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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進口保障措施實施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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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保密制度

1.在有關方提供充分証据的情況下,具有保密性的信息以及涉案方在特別調查過程中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將被經濟部視作是保密信息﹛

2.向經濟部或委員會轉交保密信息的涉案方應同時提交保密概要﹛

3.經濟部﹛委員會或其公務人員被嚴禁公開保密信息﹛經濟部和委員會交流的信息以及委員會會議信息,以及經濟部或委員會涉及某一特別調查的公務文件不得公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4.根据本法獲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法目的﹛

5.本條不影響經濟部或委員會公布一般性信息或透露二者通過決定所依据的証据﹛

6.泄露根据本法取得的保密信息肇事責任人將承擔法律責任﹛

7.烏克蘭公民﹛﹛代表涉案方的法律顧問或律師有權接触到涉案方或經濟部依据本法提交的保密信息﹛

經濟部對接触保密信息的自然人進行登記,同時杜絕讓泄露本法規定的保密信息的個人接触保密信息﹛

第十三條 導致或威脅導致明顯損害存在的确定

1.經濟部在特別調查期間對如下情況進行調查:

1)商品進口數量過度增加的趨勢和進口條件;

2)進口導致或威脅導致對本國商品生產企業明顯損害的事實;

3)進口過度增加和導致這种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2.調查期間還對下述因素進行研究:

1)在調查期間進口數量明顯超過了烏克蘭國內同類或直接競爭性商品的產量和需求量,則需要調查該商品對烏克蘭的進口量;

2)在調查期間進口商品相對与烏克蘭同類商品价格大幅下降,則需要調查該商品的進口价格;

3)本款第1﹛第2點所述事實作用結果對本國商品生產者的影響﹛几個經濟因素變化的趨勢确定了該影響,其中包括:作為調查對象的商品生產企業產量;生產能力的利用率;被調查商品的庫存和銷量;本國商品生產企業的市場占有率;該商品的价格;本國商品生產企業的利潤規模;商品生產投資的利潤;國有生產企業的清算能力和就業情況等;

4)其他涉及調查的因素﹛

3.如确認存在導致明顯損害的威脅,則經濟部通常要研究造成損害的概率,同時參考下列因素:

1)作為特別調查對象的商品進口過快增長的程度;

2)原產地國或者出口國已有或未來可能具備的出口潛力,以及上述出口潛力用于對烏克蘭出口的可能性;

3)進口對本國生產企業的影響趨勢﹛

第四章 進口監督措施

第十四條 實施進口監督措施的程序

1.如在特別調查過程中經濟部确定存在可導致明顯產業損害的威脅,委員會在進行該調查時依据經濟部的建議決定采取本法第15條規定的監督措施﹛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即可通過該決定﹛

2.海關總署﹛有關政府机關或本國商品生產者向經濟部提交自他國﹛海關同盟或經濟集團進口趨增的信息,并指明這一趨勢將威脅本國企業生產﹛根据這些通報信息經濟部准備有關存在產業損害威脅的信息并提交委員會﹛

3.應委員會成員要求或經濟部發起,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但不得晚于經濟部得到本條第2款列出的有關材料后10個工作日并在監督措施實施前,委員會應著急會議審議上述材料并得出審議結果﹛

4.根据本條第3款進行的審議結果,委員會考慮到國家利益以簡單多數票通過采取監督措施或地區監督措施的決定﹛

5.如委員會認定在烏克蘭全境實施進口監控措施有失妥當,可采取在一個或几個地區實施進口地區監控措施﹛

6.經濟部收委員會委托向烏克蘭內閣﹛海關總署和有關机關通報委員會根据本天通過的決定并在報紙上登載有關通知﹛

7.監督措施有效期為有限期限,不應超過相關措施實施后一年,如委員會決定中未做其他規定的話﹛

8.在采取監督或地區監督措施情況下,海關總署負責在每月10日之前向委員會和經濟部提交被監督商品根据經濟部頒發﹛海關總署确認的進口許可証按CIF烏克蘭邊境交貨基礎條件進口的貨值﹛

基礎條件的确定依据國際貿易通則INCOTERMS解釋(貨到烏克蘭時的即時版本)﹛這一信息應包括商品和原產地國的情況﹛如委員會另有規定,則可提交其他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監督和地區監督机制

應在向海關提交經濟部頒發的進口許可証后才可向烏克蘭關境運入監督措施施用對象的商品,該許可証的獲得應在有關進口商按經濟部規定格式提交申請后7個工作日內﹛

在申請中應注明如下信息:

申請單位或個人全稱(自然人應包括姓名父稱)和處所;身份編碼;發貨人和承運人(全稱和處所);報關人(全稱和處所);進口許可的有效期;商品原產地國;出口國;入境海關和入境日期,運輸工具明細;委員會确定監督或保障措施的決定引文;對進口商品的准确描述;商標和貨號﹛包裝种類和該式包裝的數量﹛包裝編號和件數;商品編號和描述;淨重和毛重;其他稱量單位;CIF烏克蘭邊境交貨條件价格(美元或歐元);其他文件要項;根据INCOTERMS供貨基本條件﹛

3.在進口許可証上應注明作為全國和地區監管對象的進口商品价格和數量,以及根据在有關進口商申請上登載的資料所述其他條件和信息﹛

進口許可証有效期為自其頒發之日起90天﹛

4.适用監督和地區監督的商品在進入烏克蘭關境時應遵照烏克蘭海關机關的下述規定進行:

1) 進口商品价格不應高于進口許可証上所列价格5%或進口商品數量不超出進口許可上所列數量的5%;

2) 進口商品及其期限和數量應符合進口許可証上所列信息﹛

5.委員會所采取的進口監督措施的決定可規定有關進口商向烏克蘭海關机關提供監督對象的原產地証書﹛

*上篇文章: 烏克蘭進口保障措施實施法4
*下篇文章: 烏克蘭進口保障措施實施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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