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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進口保障措施實施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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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保障措施的采用

1.如果進口過度增加從數量﹛時間和條件上導致或形成明顯損害,為維護本國利益,委員會可以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1) 限制烏經濟部根据本法第15條頒發的進口許可証有效期期限;

2) 對作為特別調查對象的商品進口實施配額管理机制,确定配額數量和分配辦法;

2.對世貿組織成員國的進口實施特別措施也根据本條第1款的兩點條件﹛

3.委員會關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決定包含如下信息:

特別調查的結束和結論;

准備采用的保障措施﹛作為特別調查對象的商品名稱和編號﹛出口國名稱﹛進口許可証期限﹛配額數量﹛保障措施有效期﹛保障措施開始實施日期﹛委員會決定生效日期以及其他使用保障措施的信息和規定﹛

4.特別調查商品的進口配額發放以經濟部頒發的特別許可証進行﹛

5.配額一經确立,委員會將考慮到扶植傳統商品貿易的利益,經濟部和海關總署也會將進口配額以外的調查商品銷量通報委員會﹛

6.配額數量不得超過特別調查商品最近三年進口量加權平均值﹛

7.如配額在各出口國之間分配,則具体數量可同這些國家協商﹛如不進行磋商,配額則根据各出口國在特別調查前3-5年對烏出口量比例并考慮影響上述商品貿易的因素來進行分配﹛

8.監督措施自委員會通過實施特別調查之日起停止﹛

9.特別措施适用于進口到烏克蘭全境或部分地區的特別調查商品,該商品允許在以下條件下運入烏關境:

1) 進口商不再將該商品轉口至其他國家或地區;

2) 進口商向烏克蘭海關部門提交根据本法第15條頒發的調查商品進口許可﹛

10.經濟部受委員會之托將委員會根据本法通過的決定通知內閣﹛海關總署及其他政府部門﹛

11.海關總署﹛本國生產企業或有關政府部門在委員會實施特別調查的決定公布之日后30天內可以要求對決定复審﹛

根据上述要求委員會開始審議做出的決定,之后以多數票決定是否修改或取消采取特別措施﹛

第十七條 本國利益因素

1.特別調查是否符合國家利益的結論應依据對各方面利益的評价,包括本國生產者和消費者利益,特別調查商品對居民就業﹛國內生產者和消費者投資以及烏克蘭國際經濟關系的影響﹛結論做出應在各方均獲得机會通報對本條第2款的意見的條件下,同時注意到必須消除貿易失衡的影響并恢复競爭﹛

如委員會應經濟部提議并考慮所獲信息,最終得出采取特別措施与國家利益衝突的結論,則特別措施不付諸實施﹛

2.申請者﹛進口商及其聯合會(協會)﹛消費者及其組織在特別調查規定的期限內將意見通報經濟部,供委員會作相關決定時參考﹛

經濟部可將上述信息或相關簡況轉交本條所列其他方做評議﹛

3.涉案方可要求經濟部舉行意見听取會﹛如上述要求是以書面形式在特別調查通知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經濟部并強調舉行听取會關系到國家利益,則這類要求可以得到滿足﹛

4.經濟部審議有涉案方根据本條第2款提交的信息并确定上述信息在多大程度上可作為衡量依据﹛審議結果和結論提交委員會﹛

第十八條 實施保障措施的期限

1.保障措施實施到進口不會對本國生產企業帶來明顯損害或所遭損害得到補償,且恢复原有市場地位之時﹛該期限不能超過4年,包括監督措施使用期﹛

2.本條第1款确定的保障措施實施期限根据委員會決定在下述情況下可順延:

這一延期對于終止明顯產業損害或補償本國生產企業的損失是必要的;

有証据表明國內有關生產企業對于保障措施實施后的局勢仍舊不滿意;

對世貿成員國采取保障措施的期限在本條例舉的第二﹛三段條件下得以順延﹛

3.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施行保障措施的決定﹛延長實施期的保障措施不能超過委員會上一個決定限制的期限﹛

4.如保障措施施行期超過一年,則上述措施在下一個延長實施期內應逐步放開,包括實施期的延續時間﹛

5.進行特別調查﹛采取監督和保障措施的總期限,含延長期在內不得超過8年﹛

第十九條 進口保障措施和監督措施的審議

1.委員會在保障措施實施期內根据海關總署或其他政府机關的要求召集會議﹛如保障措施實施期超過4年,則委員會在期限最后一年的上半年召開會議﹛會上將審議采取有關措施可能帶來的影響,确定加速放開對特別調查對象進口管制的程度,以及澄清是否需要延長保障措施的使用期﹛

2.如在本條第1款所述會議結束后,委員會得出結論,認為取消或者放棄采用本法第14﹛15﹛16條規定的監督或保障措施是必要的,則委員會將通過取消或放棄有關措施的相關決定﹛

3.在保障措施啟用之日后一個月內根据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程序可就實行保障措施的決定向法院申訴﹛

第二十條 保障措施實施的特點

1.保障措施如再次實施,則其期限不能超過上次保障措施的實施期﹛再次實施的保障措施可以在下述條件下進行:

1) 保障措施初次實施時期限不少于一年;

2) 進口保障措施在再次實行前5年內的采用次數不超過兩次﹛

2.委員會以法定多數票通過再次實施保障措施的決定﹛保障措施再次實施的期限不超過180天﹛經濟部將委員會通過的有關決定公諸報端﹛

第二十一條 對自發展中國家和WTO成員國的進口采取保障措施

對于來自發展中國家和世貿組織成員國的進口商品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前提條件為,這部分進口商品占類似商品全部進口的比重不超過3%,并且從上述國家的進口占全部進口的不到9%﹛

第六章 結論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會﹛經濟部和總署文本

委員會﹛經濟部和海關總署各自為執行本法在授權范圍內通過法令﹛如本法未做其他規定,這些法令在其規定的有效期內發揮效力,但不能早于其見諸報端或通知到有關方之前,上述法令被視作是強制執行文件﹛

本法實施過程中的闡釋權在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授權机關照會有關國家

烏克蘭外交部負責將開始和結束特別調查以及采取本法規定的有關措施通知出口國政府﹛

第二十四條 法律生效條件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生效﹛

2.本法第2條第2款第3段﹛第16條第2款﹛第18條第2款第4段和第21條自烏克蘭加入關貿總協定和世界貿易組織后生效﹛

3.烏克蘭其他法律和法案的使用不得与本法衝突﹛

*上篇文章: 涉外談判人員注意事項
*下篇文章: 烏克蘭進口保障措施實施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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