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的關旗和識別標志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及其下屬海船﹛內河船擁有關旗和識別標志﹛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下屬的自行運輸工具和飛机擁有識別標志﹛
關旗和識別標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确定﹛見1997年6月6日的第932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決議确定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旗和識別標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
第13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与其它國家机關﹛組織和公民的協同行動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為完成海關任務可同其它國家机關﹛組織和公民協同行動﹛例如,見1997年1月21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委員會第61-Дж/145號命令确定的﹛海關与鐵路在為鐵路運輸貨物辦理海關手續時協同行動的暫行規則﹛﹛1997年5月26日第882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決議确定的﹛負責監督酒精產品的生產和流通﹛禁止該領域違法行為机關的協同行動規則﹛﹛
國家机關及其公職人員有責任協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完成它們所擔負的任務﹛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在權允許其它國家机關和組織在其監督下完成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個別行動﹛
對海關事務不實施總体領導的國家机關無權對屬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做出決定﹛沒有相應的許可無權完成或改變職能﹛下達補充任務或以其它方式干涉与本法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它法律之條款相符的海關活動﹛
第14條 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提供辦公和生活用房﹛設備和通信器材
希望在自己的領土或駐地,而不到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駐地辦理海關手續的組織和個人為海關提供必要的和生活用房﹛設備和通信器材并供其無償使用﹛
第15條 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提供地段
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為海關目的提供地段﹛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號法律對第16條做出了改動﹛(見舊版)
第16條 關于國家机關﹛組織和公民為海關目的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机關提供的信息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法,國家机關﹛組織和公民提供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机關的信息只能用于海關目的﹛
构成國家﹛商業﹛銀行或其它受法律保護的机密信息以及其它机密信息不能公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不能出于私人目的利用上述信息,將信息轉達給第三者或其它國家机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關于銀行机密的情況見1995年8月31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令﹛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銀行和銀行活動﹛,該總統令具有法律效力﹛
第17條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与外國机關和國際組織的合作
在執行自己的任務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可以同外國海關﹛其它主管机關和國際組織合作﹛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號法律對第18條做了修改和補充﹛(見舊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第75-Ⅱ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第18條中補充了第9-1)款﹛
第18條 本法典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典中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1)﹛報關人﹛-以個人名義對貨物和運輸工具進行申報和交驗的人;
2)﹛人員﹛-本國和外國的法人,個体業主以及自然人,本法典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3)﹛本國人員﹛-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建立起來的法人及其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分支机构﹛代表處,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注冊的個体業主﹛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有常駐地的自然人;
4)﹛外國人員﹛-本條第3款之外的人員;
5)﹛貨物托運人﹛-貨物的所有者﹛買賣者或其它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有充分根据以個人名義按照本法典之規定托運貨物的人;
6)﹛非關稅調節措施﹛-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措施,包括某些貨物的運出和(或)運進的國家壟斷﹛運出和(或)運進貨物的數量限制等﹛
7)﹛稅收﹛-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稅法的規定,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負責征收稅費和其它費用﹛
8)﹛承運人﹛-實際托運貨物或對運輸工具使用負責的人;
9)﹛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貨物和運輸工具完成進﹛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行動,無論其采用何种方式,其中包括通過國際郵局投遞﹛通過管道和輸電線路輸送﹛此處所指的行動包括:
貨物或運輸工具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從自由關稅區和自由倉庫進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余地區-都是實際穿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
其它情況-直接与貨物和運輸工具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或進入自由關稅區或自由倉庫有關的活動,其中包括遞交海關報關單;
9-1)租賃貨物-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租賃法确定的財產和根据租賃合同運進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財產﹛
10)﹛費用﹛-信息咨詢費﹛采納預先決定費﹛參与海關拍賣費;
11)﹛海關拍賣﹛-海關公開銷售根据法院判決歸國家所有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其它物品,或在本法典規定的其它情況下銷售上述物品;
12)﹛海關監管﹛-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机關所實施的各种措施的總稱,旨在确保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條約,責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監督執行上述法案﹛
13)﹛海關手續﹛-根据本法典的要求和規定,為將貨物和運輸工具納入一定的海關制度之下所采取的行為﹛
14)﹛海關稅費﹛-根据本法典規定,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收取的關稅,海關規費和其它費用;
15)﹛海關制度﹛-本法中為了海關目的,确定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地位的規章的總稱;
16)﹛海關規費﹛-許可証發放費﹛海關手續專業人員鑒定証書發放費﹛海關手續規費﹛保存貨物規費﹛海關押運貨物規費;
17)﹛貨物的海關价值﹛-根据本法典确定的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的价值,用于下列目的:
對貨物征收關稅和其它稅費;
進行海關統計;
采用其它國家調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貿政策的手段;
18)﹛貨物﹛-所有形態的動產,其中包括貨幣﹛貨幣証券﹛電能﹛熱能或其它能源和運輸工具,本條第21款中指出的交通工具除外;
19)﹛國產貨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出產的貨物,或者是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上自由流通的貨物;
20)﹛外國貨物﹛-本條第19款中未指出的貨物;
21)﹛運輸工具﹛-任何用于乘客或貨物的國際運輸工具,其中包括集裝箱和其它運輸設備;
22)﹛海關押送﹛-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押送貨物﹛運輸工具及其文件;
23)﹛有條件放行﹛-對當事人有一定的限制﹛要求或條件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放行;
24)﹛倉庫机构﹛(各种形式)-在一定海關制度下的活動形式,其實施不需要再建立新的法人;
25)﹛國家海關事務全權机關﹛-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确定的國家机關,在其權力范圍內對海關事務進行全面領導;
26)﹛中央海關﹛-根据本法典,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海關事務實施直接領導的机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