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4條 海關稅費的支付人 承運人是海關費用的支付人﹛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稅法規定的人員是稅費的支付人﹛
第135條﹛海關稅費的交納期限
海關稅費在接受報關之前或報關當天交納﹛
根据本法第108條的規定,在貨物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時,交納海關稅費与海關接受報關同時進行﹛
如果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則海關稅費交納期限從報關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見:﹛交納和退還海關稅費的程序﹛規則
新版中的第136條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規定陳述的 (見舊版)
第136條 海關稅費的交納程序
根据國家海關事務全權机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确定的程序,海關稅費被納入國家預算﹛
海關稅款可以由付款人或受付款人委托的第三人交納﹛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37條做了修改(見舊版)
第137條 延期和分期支付海關稅費
海關部門根据國家海關事務全權机關确定的程序允許延期或分期支付用于工業加工的進口原材料的海關關稅﹛
自接受報關之日起,延期或分期支付海關關稅不能夠超過3個月﹛
海關部門允許延期或分期支付商品生產時要依照支付關稅當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的官方退款利率收取利息﹛
根据本法第138條規定的程序來确保款額的支付﹛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稅法的規定允許延期支付稅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38條做了修改(見舊版)
第138條 海關稅費的支付保障
海關稅費支付可以抵押貨物和運輸工具﹛全權銀行擔保或把應交款額交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押金中作保証﹛
在抵押情況下,如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沒有做出其它決定,被抵押的貨物和運輸工具仍留存出質人手中﹛
未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允許,出質人無權支配抵押物品﹛
按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辦理抵押手續和實施對抵押物品的追償﹛
作為海關稅費支付保障可以使用全權銀行或執行某些銀行業務的机關的擔保﹛
采用全權銀行擔保的程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确定﹛
如不遵守擔保條件,海關有權拒絕接納銀行或執行某些銀行業務的机關的擔保作為海關稅費的支付保障﹛
假如貨物是自由流通放行或是按照海關出口制度外運,那么應交海關稅費則被納入押金中﹛
押金款存儲期間不計利息﹛
應交款額納入押金和它們的退還程序由國家海關事務全權机關經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協調后确定﹛
見:將海關稅費的支付保障款額納入押金及其返還原則
第139條 支付海關稅費所使用的貨幣
海關稅費的支付,除規定只能用外匯進行支付的情況外,可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貨幣,也可以用外匯進行支付,外匯匯率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确定﹛
將外匯折算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貨幣時使用接受報關之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公布的現行匯率﹛
新版中的第140條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規定陳述的 (見舊版)
第140條 海關稅費的征收和責任措施
由于海關稅費的支付期限已過而形成的債務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按照不應訴爭程序從付款人帳戶中提取﹛
要根据欠款時間收取罰金,罰金金額為支付欠款當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的官方退款利率的1.5倍﹛
追加的海關稅費﹛罰款和罰金由付款人支付,付款人也可以根据本法典第388-395條規定的程序,在其接到通知后的五個銀行日之內提起上訴﹛如果付款人沒有按規定對上述決定提出上訴,海關部門將按照不應訴爭程序從付款人帳戶中提走追加的海關稅費﹛罰款和罰金﹛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稅法規定的償還稅款債務的程序償還海關稅費及由此計算的罰金﹛罰款﹛
如果付款人沒有貨幣,則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可以經付款人同意征收付款人的財物﹛本條中的同意是指付款人在接到改征財產決定的通知后五個銀行日內,沒有按照本法典第388-395條規定的程序對決定提起上訴﹛
如果發生逃避支付海關稅費的情況,銀行和其它執行某些銀行業務的机關必須決定停止付款人帳戶的支出業務,直到實際支付稅費為止﹛不執行征收決定的人,將被按照本法第296條追究責任﹛
如果在付款人的帳戶上沒有可以保障支付海關稅費和罰金的資金,則限制付款人支配其財產﹛
要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程序從付款人帳戶中提取未交納的海關稅費和罰金﹛做出暫停付款人帳戶的支出業務的決定﹛做出限制支配財產的決定﹛
不給逃避支付海關稅費的人員提供延期和分期支付關稅的資格﹛
見:﹛交納和退還海關稅費的程序﹛
第二十一章 貨物出產國的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41條做了修改(見舊版)
第141條 貨物出產國的确定
确定貨物出產國的目的是對運進和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實施稅收和非稅收調節措施﹛确定貨物出產國的程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根据本法典的條款做出規定﹛
另見:﹛确定貨物出產國的原則﹛和﹛在特惠總体系范圍提供關稅特惠時确定貨物出產國為發展中國家的原則﹛協議﹛
貨物出產國是指貨物完全在其國內生產或根据本法典确定的范圍在其國內進行了足夠的加工業務的國家﹛
貨物出產國可以理解成國家集團﹛國家和地區的海關聯盟或國家的一部分,如果确定出產國時有必要對它們進行划分的話﹛
完全在該國生產的貨物是:
1)在該國領土上或領土內的水域中或在其大陸架和海洋中開采的礦產,前提是國家對這些資源的開采擁有排它的權利;
2)在該國領土生長和收割的植物產品;
3)在該國領土上出生和長大的動物;
4)由在該國領土上長大的動物在該國制成的產品;
5)在該國生產的狩獵業﹛漁業﹛海洋漁業制品;
6)該國船只或該國租用的船只在太平洋中捕獲或生產的漁業產品;
7)在該國進行的生產或其它業務形成的再生原料和下角料;
7-1)在該國進行的生產或其它業務形成的可利用廢品,它們在該國領土上被收集起來,而后只可以作為再生原料被利用;
8)在屬于該國或該國租用的太空和航天飛船上獲得的產品;
9)僅采用本條第1-8款中所述的產品在該國生產的貨物﹛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第142條中補充了第三段(見舊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