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關稅优惠,關稅特惠
新版中的第148條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規定陳述的 (見舊版)
第148條 海關稅費的优惠
根据本法典的修改和補充內容規定的程序提供海關稅費的优惠,优惠不帶有個別性,本法典第149條和第150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禁止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它標准法文件提供海關稅費优惠﹛
這里的海關稅費优惠是指對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提供的优惠,优惠形式為免交海關稅費或降低關稅稅率﹛
見:﹛交納和退還海關稅費的程序﹛規則
根据1996年11月22日的第47-1號﹛1997年6月9日的第116-1號和1997年6月30日的第139-1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49條做了修改;根据1998年4月15日 的第217-1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補充了第15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49條做了修改(見舊版)﹛
根据2000年11月13日頒布的第98-I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49條做了修改 (見舊版)﹛
第149條 免交海關稅費
下列貨物免交關稅:
1)定期對貨物﹛行李和旅客進行國際運輸的運輸工具,以及物資技術供應和裝備﹛燃料﹛食品和其它在旅途中﹛在中轉站必須的物品或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范圍內,為上述運輸工具消除事故(損坏)而出境的物品;
2)物資技術供應和裝備物品﹛燃料﹛食品和其它為保障哈薩克斯坦企業的生產活動﹛哈薩克斯坦的或哈薩克斯坦企業和組織租用的漁業船只而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的規定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外的物品,以及運進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漁場產品﹛海關手續費除外﹛
3)本國貨幣,外國貨幣(用于古錢學的除外),以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有价証券;
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收入部海關委員會2000年11月16日頒布的第TK-2-1-11/9072號﹛關于付款憑証和有价証券﹛的函件﹛
5)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程序,作為人道主義援助物品運進或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消費品除外;
6)根据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的方針,作為無償援助﹛出于慈善目的運進或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包括提供技術援助,消費品除外;
7)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規定可以免交關稅的貨物,海關手續費除外;
9)為了滿足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銀行自身的需要而進口的貨物;
10)根据海關制度的規定,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而免交海關稅費的貨物;
11)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确定的免稅運輸規定范圍內,由自然人運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
12)用國家外債購買的貨物,消費品除外;
14)運進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以便在其中推廣的外國彩票;
15)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确定的權威机關与本國或外國的礦產使用者簽訂的石油作業合同運進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以滿足礦產使用者自身需要的貨物(不再繼續出售),海關規費除外;
16)外國的外交机關和相當于外交机關的代表處官方使用的進口貨物,這些代表處中的外交人員和行政技術人員(包括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家屬)個人使用的進口貨物,以及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批准的國際條約免稅的貨物;
17)用根据國家﹛國家政府﹛稅法中确定的國際組織的方針提供的資金購買的貨物;
18)以維和演習或為履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的國際義務和保障集体安全而進行的其它演習為目的,運進或運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該貨物列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的商品目錄內﹛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投資處与投資人簽訂的合同﹛為了落實投資項目而進口的儀器﹛原材料(酒精﹛酒精或煙草制品﹛以及進口不經加工而直接銷售的貨物除外),可以完全或部分地免交關稅﹛
以檢查和計量為目的通關的標准文件﹛標准器﹛測量儀器和標准樣件免交關稅﹛其它稅并發給專門許可証﹛見:由獨立國家聯合体國家政府首腦簽署﹛經1997年10月31日第183-1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批准的協議﹛
本條第1)﹛3)﹛5)﹛6)﹛12)﹛17)﹛18)款中列出的貨物免交海關手續費﹛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150條做了修改(見舊版)﹛
第150條 關稅特惠
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与外國建立政治貿易關系時允許确定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稅稅率特惠,特惠的形式為免交關稅﹛降低關稅稅率或為下列享有特惠待遇的進出口貨物規定限額:
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建立了海關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國家或准備建立這种同盟(自由貿易區)的國家生產的產品;
享受國家特惠待遇的發展中國家生產的產品,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要對該待遇進行定期審查,審查周期為不低于每五年一次;
在邊境貿易中流通的貨物﹛
另見:進品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時适用特惠制度的貨物目錄﹛
只有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稅委員會建議的基礎上做出的決定才可以提供關稅特惠﹛
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1997年3月17日頒布的第333號﹛關于批准在特惠總体系框架內提供關稅特惠時确定出產國為發展中國家的原則協議﹛決議﹛在特惠總体系框架內提供關稅特惠時确定出產國為發展中國家的規則-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收入部海關委員會的通知﹛另見:作為海關同盟參加國和特惠体系享受國的最不發達國家目錄﹛
新版中的第151條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規定陳述的 (見舊版)
第151條 退還已交納的海關稅費
如果已支付的海關稅費總額超出實際總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應該:
1) 經付款人同意,將超出部分(剩余部分)計入以后的付款義務當中;
2) 根据付款人的書面申請,在遞交申請日二十天之內將余款退還給付款人﹛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稅法的規定退還多付的稅款﹛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在收到付款人書面申請或資料副本后的下一個銀行日結束之前,應當退還根据本法典海關制度的要求作為支付海關關稅及其它稅的擔保而交納的關稅和其它稅,根据上述資料計算出指定款額并將其交到海關押金當中﹛
退還海關稅費時不計算利息﹛
退還已支付的海關稅費及作為付稅擔保而交納的稅費的程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与國家海關事務全權委机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財政部協商后确定﹛
依照法庭判決,要在三天內將無根据的征收款退還給付款人,并加算罰金﹛罰金的金額為付款當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的官方退款利率的1.5倍,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征收之時算起﹛
根据1999年7月16日頒布的第426-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本法典中補充了第151-1條﹛
第151-1條 訴訟時效的期限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要求支付重新審議的海關稅費額或征收未交納的海關稅費額以及付款人要求退還或抵銷已支付的海關稅費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五年﹛
第152條 監督海關稅費的支付
對海關部門負責征收并納入預算的海關稅費的計算正确性和及時性進行監督的工作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實施﹛
第六篇 海關手續
第二十三章 總則
第153條 辦理海關手續的程序
海關手續按照本法典﹛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法案和海關事務標准法令規定的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