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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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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9條 對金融和對外經濟活動的海關檢查

為了保障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令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責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机构對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在有根据認為上述法令和國際條約未被遵守或完全遵守的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及上級海關机關有權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對運送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人﹛海關經紀人或其他實施應受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監督活動的人??對這些人的金融-對外經濟活動親自或指定他人進行檢查﹛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在實施金融-對外經濟活動檢查時,有權:

要求無償提供并了解所有同海關事務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職能有關的涉及實現對外經濟活動和其他活動的任何文件(包括銀行的)和信息;要求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出示証明,提供書面或口頭說明;查封房間;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的規定沒收文件,如果這些文件要送到別的地方去檢查的話﹛沒收的文件應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歸還;在必要的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可規定了解文件和信息的地點和時間﹛

在實施檢查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公職人員不能對金融和對外經營活動被檢查人帶來非法損害﹛檢查結果應立即通知被檢查人﹛

檢查過程中所獲得的一切信息是保密信息,本法典第16條規定适用于這些信息﹛

參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收入部海關委員會2001年2月15日頒布的第52號﹛關于檢查﹛的命令﹛

第210條 對海關監管的選擇

在實施海關監管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通常只利用那些能充分保障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令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的監管形式,對上述法律和條約的執行責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負責﹛

不使用其他海在監管形式或免除這些形式不意味著人員被免除了遵守本法典條例和本條第1部分所指文件和條約的義務﹛

在必要的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可以運用本法典所提出的所有海關監管形式﹛第211條所指情況除外﹛

參見:對自然人利用﹛綠色和紅色走廊﹛運送貨物的海關監管和海關手續的規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號法律對211條進行了修改(參見舊版﹛)

第211條 一些海關監管形式的免除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務卿,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理,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議會參議院院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議會眾議院院長及上述人員的隨行人員行李不受海關檢查﹛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議會參議院﹛眾議院院士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成員,總檢察院總檢察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委員會主席,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最高仲裁委員會主席,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行長的個人行李免于海關檢查,如果他們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是履行自己的職責尤其是代表的或者是公作使命的話﹛

外國軍艦(船),戰斗机和軍事運輸机,按其路線行駛的戰斗技術裝備,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免于海關檢查﹛

第212條 人身檢查

人身檢查,作為一种特殊的海關檢查形式,在沒有充分根据認為,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或處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監管區或對國際社會開放的航空港監管區的自然人身上隱藏著,即沒有交出成為違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令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這些法令和國際條約責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監督其執行??的客体的物品,在這种情況下,可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長或負責人及其臨時代理人的決定實施﹛

關于實施人身檢查的決定,應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規定的程序書面填寫﹛

在實施人身檢查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必須向自然人宣布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長或者其代理人的決定,宣布實施人身檢查,向其說明在進行這种檢查時他的權利和義務,建議他主動交出所隱藏的物品﹛

受到人身檢查的自然人,有以下權利:

在人身檢查實施前了解檢查的程序,驗証進行人身檢查的決定﹛

自愿交出自己隱藏的非主觀因素違犯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令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貨物﹛

聲明要求進行人身檢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一定要對人身檢查的過程做筆錄,了解人身檢查的結果和訴訟規定﹛

依据本法典第十五篇對進行人身檢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進行投訴﹛

向律師求助﹛

受到人身檢查的自然人,有權得到人身檢查筆錄及沒收貨物的規定的复本﹛

人身檢查由与被檢查人同性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在有兩名与被檢查人同性別的見証人在場的情況下,在符合衛生要求的隔离的房間里進行﹛不允許其他自然人進入這一房間和觀察人身檢查﹛對被檢查人的肉体進行調查內只能由醫務人員實施﹛

關于實施人身檢查,應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規定的形式填寫記錄﹛

記錄由實施人身檢查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被實施人身檢查的自然人﹛見証人﹛醫務工作者(在對被檢查人的肉体進行了檢查的情況下)簽字,被檢查人有權在記錄上注明自己的意見﹛

第三十章 對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和運輸工具

實施海關監管的補充條款

第213條 必須實施海關監管的貨物和運輸工具

所有經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和運輸工具都必須接受海關監管,本法典第211條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有權強行停止運輸工具行駛,令未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允許擅自离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海﹛河船只和飛机駛回,外國船只和處于其他國家領土上的船只除外﹛

第214條 處于海關監管下的時間

貨物和運輸工具,按照海關制度,自海關監管之時起至其結束時止,均處于海關監管之下﹛

在進口情況下,海關監管自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之時起開始﹛對自由返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和運輸工具,海關監管自貨物和運輸工具放行時結束或者自其返回過程中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時結束﹛

在出口情況下,海關監管自接收報關單之時起開始﹛在貨物和運輸工具移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情況下,海關監管自移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時結束﹛

第215條 對貨物和運輸工具放行之后的海關監管

無論貨物和運輸工具放行与否,只要有充分根据認為存在違犯責成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監督執行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令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的地方,對其海關監管可隨時實施﹛

在上述情況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有權查驗貨物和運輸工具的存在,對其進行第二次海關檢查,再次審查報關單中所指出的情況,審查商業文件和其他与貨物有關的外貿活動和爾后的商業活動信息﹛檢查可在報關人和与該活動有直接或間接關系或掌握必要文件的人的所在地進行﹛在發現違法行為時人員按照本法典承擔責任﹛

參見: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委員會2001年2月15日第52令﹛關于監管﹛(參見舊版)﹛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第426-1號法律在對216條進行了重新表述(參見舊版)﹛

*上篇文章: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24
*下篇文章: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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