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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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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條﹛物証

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物証包括:

是違法活動的直接客体的貨物和運輸工具;

帶有特制的机關以隱藏違犯海關規則的直接客体(貨物和物品)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

用以非法將貨物和運輸工具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境的同質証明文件和手段;

其它保存有違法痕跡的物品或可用作揭露違犯海關規則和查明違法人員以及确定案件實際狀況的物体﹛

所有擁有具有物証特征物品的人員必須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公職人員出示這些物品﹛

物証應歸入違犯海關規則案卷﹛物証應在違犯海關規則記錄﹛沒收記錄﹛海關調查記錄或其它記錄里得到詳細記述﹛在必要的情況下,可對物証進行拍照或通過其它技術手段記錄下來,應盡量將其查封﹛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必須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物証在案件最終解決前保持完好﹛

物証保存的程序和期限由本法典确定,在本法典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則根据海關事務標准法令确定﹛

如果由于物証龐大或其它原因物証不能歸案,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必須取得物証所在位置的証明并將該証明歸案﹛

在期限未過時,物証應被保存以便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就違犯海關規則案件做出的決議提起上訴或在上述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机關或法院未做出決定前提起上訴,上述法院中包括審理按照本法典規定的程序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對違犯海關規則案件做出的決議所提申訴的法院﹛

沒有任何价值和不能使用的物証應該被銷毀﹛

屬于物証的文件,應留存違犯海關規則案卷里或應相關人員的請求移交給他們﹛

其余物証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存入臨時倉庫并通知被剝奪這些物証的人員﹛在這种情況下,臨時保存期限自發出通知之日起不超過6個月﹛

如果根据本法典之規定,物証不應被沒收,則應將其歸還給被剝奪這些物証的人員﹛

易變質腐爛的物証,在查驗之后退還本人或交給有關組織加以利用﹛這些物品銷售得款的退還問題根据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違犯海關規則案件作出的裁決來解決﹛

見:﹛關于法院﹛檢查机關﹛預先偵查机關﹛訊問机關﹛法庭鑒定机關沒收﹛登記﹛保存﹛轉交和銷毀物証﹛刑事﹛民事案件資料和行政違法案件資料的程序﹛的規定﹛

第324條﹛對屬于刑事案件犯罪材料的物証的處置

對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完成初步調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其物証應當与案卷一起轉交給預先偵查机關,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該机關負有實施預先偵查的責任﹛

如果由于物証龐大或其它原因,物証不能同刑事案卷一起移交預先偵察机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要在移交案卷時向預先偵察報告物証的所在地點,并与預先偵查机關一起解決這類物証的保存問題﹛

本條規定的原則适用于下述情況:對犯罪案件進行初步調查不屬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的職權范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將犯罪材料轉交給預先偵察机關時﹛.

第325條﹛書面証据

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書面証据系法人﹛個体企業家﹛自然人或公職人員用以陳述或証明事實和情況的對案件有意義的記錄﹛說明﹛書面報告和其它文件﹛

書面証据應存放在案卷里﹛

如果文件具有本法典第323條中指出的特征,則該文件為物証﹛

第四十四章﹛保障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查辦的措施

第326條﹛將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人員送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

為了編制違犯海關規則記錄(如果不能就地編制,而這一記錄又民必需的)和确定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自然人或公職人員的身份,可將上述人員送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的辦公地點﹛

移送應在盡可能短的期限里完成﹛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務机關的公職人員﹛工作人員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部隊軍人有責任協助移送違犯海關規則的責任人,必要時,將責任人送至房間內關押起來﹛

如果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人員拒不服從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公職人員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務工作人員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軍軍人,采取反抗或其它反對行動,上述情況以及對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人員采取專門措施的情況,應編制在移送記錄內,如已采取措施,則應在記錄里指明采取了哪些特別措施﹛

第327條﹛行政拘留

在其它方法都無濟于事的情況下,為了制止違犯海關規則的行為,保障及時和正确地審理案件和執行案件裁定,允許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違法人實行行政拘留,期限為三小時﹛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可以根据該海關關長或副關長的決定,對違犯海關制度或關卡制度的人實施行政拘留﹛

對違犯海關制度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關卡制度的人可以實施拘留,期限為三小時以便編寫記錄﹛在必要情況下,為了确定違法人的身份和澄清違法狀況,期限可為從拘留時起24小時內將此事書面通報給檢查員后的三天,如果違法人沒有証明其身份的材料,經檢查員批准,可以將期限延長至10天﹛

對自然人或公職人員實施行政拘留的期限,從其被押送到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部門辦公地點或其它為了本條第一部分中所說的目的而可以實施必要行動的地點算起,而處于醉迷狀態的人員,從其洒醒時算起﹛

對于已處于上述地點實施海關監管或辦理海關手續的人員,行政拘留的時間從結束上述監管或手續之時算起﹛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內務部的公職人員﹛工作人員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邊防軍軍人有義務幫助實施拘留并移送違法人員以更關押﹛

要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編制行政拘留記錄,如果已采取了專門措施,則要在記錄中注明﹛

對被行政拘留人員監禁的程序和原則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標准法确定﹛

可以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行政拘留的決定提起上訴﹛

如果查清行政拘留決定是無權人員所為,或無充足理由,或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不應受行政拘留人員作出了這一決定,該決定應予撤消,并應立即釋放被拘留人員﹛

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實施非法拘留的人員要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章﹛違犯海關規定案件的查辦程序

第328條﹛委托對違犯海關規定的案件進行查辦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委托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其它海關部門的公職人員查辦案件﹛

自接到委托書之日起5天內應完成委托﹛

第329條﹛對人員進行有關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訊問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就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對自然人﹛公職人員﹛個体企業主﹛法人的領導人或其副職進行傳喚和訊問﹛

被訊問人應按傳票到場并對案件實質做出解釋﹛

應編制人員訊問記錄﹛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 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第330條中補充了第三部分(見舊版)

第330條﹛就違犯海關規則案件進行訊問和傳喚的程序

本法典第329條所指的受違犯海關規則案件訊問的人員,被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通過傳票傳喚,傳票憑收條交于被傳喚人﹛

在被傳喚人暫時不在的情況下,傳票憑收條交給他家庭中的某位成年人,或被傳喚人工作﹛學習﹛休息地的行政管理部門﹛

在被傳喚法人的領導或其副職暫時不在的情況下,傳票憑收條交給該法人的其位工作人員﹛

在傳票中應當指出:誰被傳喚受訊問,去哪里找誰,到場的日期和時間,以及不到場的后果﹛

被訊問人也可以通過電報﹛電話或其它通信手段被傳喚﹛

訊問年齡未滿16歲的人員,其傳喚要有他的父母或其它合法代表參加﹛其傳喚程序只有在案件需要時才可以實施﹛

因同一案件被傳喚的人應分開被訊問﹛

在訊問前,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應驗明被訊問人員的身份,弄清他是否掌握查辦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所使用的語言,是否需要翻譯服務,向被訊問人講明的他的權利和義務﹛

在訊問公職人員﹛個体業主前,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要証實他的全權﹛

對案件實質問題的訊問從以下問題開始:

對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的自然人或公職人員,從他是否承認有違犯海關規則的罪過問題開始;

對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的法人領導或其副職﹛個体業主,從他是否承認違犯海關規則事實問題開始;

對被作為証人傳喚的自然人或公職人員,從讓他介紹与訊問有關的情況開始;

然后,被訊問者應該對案件實質做出解釋﹛

之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就案件的實質提出問題﹛

訊問未滿16歲的自然人時,他的父母或合法代表(領養人﹛監護人﹛保護人)應在場,在訊問記錄上應對此做出標注﹛

*上篇文章: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33
*下篇文章: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事務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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