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0年3月29日頒布的第42-I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第331條第一部分中的詞語﹛有權﹛后補充﹛在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确定的對宣揚商業﹛銀行和其它受法律保護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見舊版) 第331條﹛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所需文件的調閱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在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确定的對宣揚商業﹛銀行和其它受法律保護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調閱為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所需的文件﹛
被要求提供文件的人員必須把要求調閱的文件寄給或交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
文件提供正本﹛經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同意,可以提供按應有方式制定的文件副本﹛如果只是文件的某一部分對查辦划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有用,那么只提供真實的文件摘錄﹛
待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決議的上訴期一過,根据提供者的要求,文件正本可以退還給本人﹛這時案卷中留有審理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确認的文件副本﹛
不執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關于提供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所需文件的要求,可按照本法典第332條和第333條規定的程序,沒收這些文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號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第332條第二部分中的﹛哈薩克斯坦的﹛替換成﹛本國的﹛(見舊版)
第332條 沒收貨物﹛運輸工具﹛材料和其它物品的原則
屬于違犯海關規則直接客体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帶有特制的秘密机關用以掩蓋違犯海關規則的直接客体通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界的貨物和運輸工具,運輸屬于違犯海關規則直接客体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帶有本法典第318條所指的物証特征的同質証明文件﹛工具和其它物品應予沒收﹛
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沒有長久居住地的自然人或公職人員,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領土上沒有分公司﹛代表處的外國人,以及本國或外國的法人,在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時,如果他交付的法定資本和/或其位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其它財產(處于海關監管下貨物和運輸工具除外)不夠抵償可能的罰金和可能被追繳的貨物和運輸工具的价值,允許沒收貨物,其中包括有价証券和交通工具以保証追繳上述罰金或价值﹛
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人應當出示擁有長久居住地﹛分部﹛代表處﹛分公司的証明或有關交付法定資本和/或其它財產數額充足的証明﹛
經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許可,本條第二部分所說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沒收,可按照本法典第138條規定的程序,由其抵押或出示擔保來代替﹛
第333條﹛沒收貨物﹛運輸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程序
沒收本法典第332條中所指的貨物﹛運輸工具﹛文件或其它物品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實施,要有見証人在場﹛
沒收可在海關監管﹛辦理海關手續﹛制定違犯海關規則記錄﹛進行海關偵察﹛檢查時實施﹛
沒收包含國家机密內容的文件要按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實施,如果這些文件在進行海關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海關檢查時沒有被發現的話﹛
与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無關的貨物﹛運輸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不應該被沒收,禁止流通的物品除外﹛
實施沒收應制定記錄﹛
對沒收的物品要進行清點并記錄在沒收記錄里或記錄附件里,而且要确切說明這些物品的名稱﹛數量﹛尺度﹛重量和特征,在可能時,還要指出其价值﹛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對沒收的物品要就地進行包裝和查封﹛
所有被沒收物品都要向出席沒收的人員出示﹛
在記錄里還要指出拒絕主動交出貨物﹛運輸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事實和依照本法典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實施強行沒收的必要性﹛
第334條﹛對沒收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其它物品進行估价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對根据本法典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沒收的貨物﹛運輸工具和其它物品進行估价,如果這些物品的調節价被确定,估价就以國家調節价為基礎,如果是其它情況,估价以海關課稅价值為基礎﹛如果按上述辦法不能進行估价,則按照鑒定人的結論進行估价﹛
折合外匯為哈薩克斯坦共和國貨幣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根据發現違犯海關規則當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國家銀行公布的匯率進行﹛
第335條﹛海關調查的實施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有權對貨物﹛運輸工具,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所在地進行海關調查﹛
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參加海關調查﹛
誰的用地﹛依据或運輸工具被調查,則誰參加海關調查﹛
向參加海關調查的人講明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實施海關調查時應有見証人在場﹛
在海關調查過程中發現的与違犯海關規則案件有關的貨物﹛運輸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應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及本法典第332和第333條中指出的原則和程序被沒收﹛
在進行海關調查時可以進行測量﹛照像﹛攝影﹛錄相,使用其它技術手段﹛
實施海關調查應編制記錄﹛
第336條﹛出示貨物﹛運輸工具及其文件和其它物品供辨認
根据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的決定,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的自然人或公職人員﹛個体業主以及証人可以被指定對貨物﹛運輸工具﹛其文件和其它物品進行辨認﹛
根据本法典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實施辨認﹛
對出示物品以供辨認的情況編制記錄﹛
根据2000年3月29日頒布的第42-II號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第337條進行了修改和補充(見舊版)
第337條﹛從國家机關和人員那里取得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必要情報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以書面詢問的形式﹛在遵守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确定的對宣揚商業﹛銀行秘密和其它受法律保護机密的要求的情況下,無償獲得國家机關以及人員提供的辦案所需情報,其中包括机關業務情報﹛商業秘密或其它受法律保護秘密﹛
在無理拒絕提供所要求的情報時,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按照本法典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沒收含有辦案所需情報的文件﹛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必須保証不宣揚自己獲得的信息,只能將其用來解決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禁止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把這些情報用于個人目的,將其轉告給第三者及其它國家机關﹛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立法文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338條﹛對違犯海關規則案件進行檢查﹛核實和清點
對于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正在查辦或審理的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為了查明對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和狀況,可以對被追究海關規則責任人員的經營活動和對外經濟活動實施核對﹛檢查,以及清點他們的貨物和運輸工具﹛
檢查﹛核實和清點工作,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關長或其副手,或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反走私和反違犯海關規則部門的首長或其副手決定實施﹛
檢查﹛核實和清點的結果在工作結束后五天內通知給被檢查人﹛
實施核實﹛檢查﹛清點工作的程序和為這些工作結果辦理手續的程序由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央海關根据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确定﹛
第339條﹛進行鑒定的程序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如果認為有必要進行鑒定,則作出實施鑒定的決定,決定中要指出實施鑒定的理由,鑒定人姓名或海關實驗室或其它實施鑒定的相應机關的名稱,給鑒定人提出的問題和提供給鑒定人的材料﹛
第340條﹛為實施鑒定取樣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有權從被追究違犯海關規則責任人那里取得簽字字樣和筆跡,取得和其它物品樣品以便實施鑒定﹛
查辦或審理違犯海關規則案件的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海關公職人員做出取樣決定﹛
取樣時要有專家參加并在見証人在場﹛
編制取樣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