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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約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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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解約日的概念与規定方法

﹛﹛所謂解約日(Cancelling date),又稱銷約期,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規定的,船舶未能在合同中所規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的裝貨港并作好裝貨准備,租船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的日期﹛

﹛﹛在航次租船情況下,對承租人來講,非常關心船舶能否在租約規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的裝貨港并作好裝船准備,如果船方做不到這一點,租船人就要考慮是否還繼續使用該船的問題﹛為此,在訂立合同時,都無一例外地要訂立一個解約日條款,以保護自己的利益﹛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約日与受載期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而所謂受載期(Laydays),前已提及,是指船舶預期到達裝貨港或地點,并作好裝貨准備的日期﹛

﹛﹛1. 受載期与解約日的不同規定方法及后果

﹛﹛關于受載期与解約日的規定有兩种基本形式,不同的形式導致的后果是不同的﹛

﹛﹛(1) 解約日与受載期的最后一日重合

﹛﹛有的合同規定,解約日為受載期的最后一天(例如合同規定受載期為3月10日至15日,15日這天即為解約日),這就是所謂的解約日与受載期重合,例如,我國海商法第97條的規定即屬此种情況﹛在這种規定下,如果船舶在受載期的最后一天仍未到港并准備好裝貨,承租人便有權解除合同﹛

﹛(2) 解約日在受載期屆滿之后

有的合同所規定的解約日是在受載期屆滿后的某一天,此种規定即屬于二者相脫离的情況﹛在此种條款下,如果船舶在合同所規定的受載期之后的解約日這一天還未到達,租船人便有權解除合同﹛如果船舶僅僅超過了受載期,但并未超過解約日,則雖然出租人違約,承租人仍然無權解除合同﹛

﹛﹛2. 對解約日條款的解釋

﹛﹛對解約日條款進行解釋,要克服認識上的誤區,即把解約日所針對的對象局限在船舶未能按時到達裝貨港這一點上﹛事實上,解約日條款所針對的主要是裝貨工作未按時准備好這一事實,而不僅僅是未抵達裝貨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通常情況下,如果船舶在受載期的最后一天雖然到達了指定的裝貨港,但并未在各方面作好裝的准備,租船人仍然有權解除合同﹛正是由于這個原因,有些租船合同便把解約日与遞交裝卸准備就緒通知書聯系在一起,并規定在受載期滿時,船長仍未遞交裝卸准備就緒通知書,租船人有權取消租船合同﹛

﹛﹛二﹛解約日條款對租船人的保護作用

﹛﹛從常識上來分析,受載期應是履行合同的重要條件,出租人未遵守這一規定,自然應該允許租船人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規定解約日條款似乎無關緊要,其實不然﹛

﹛﹛我們可以國際貿易中的CIF价格條件為例,如果賣方所租來的船舶不能按時到港裝貨,就要在買方面前承擔不能按時交貨的責任﹛此時,對賣方(即租船人)而言,只能尋求兩個途徑:一是尋找替代船舶以達到按期交貨的目的;二是向買方要求更改交貨日期﹛在實踐中,要更改交貨日期,對方通常不會答應,要尋求替代船,原來的租船合同又沒有解除,因而無法再与他人訂立新的租船合同﹛此時,如果租船人想要解除原來已簽的合同,又沒有充足的理由,因為,一方面,如果延誤到達不是由于出租人的過失所致,而是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所造成,則租船人就沒有權力解除合同﹛即使延誤到達涉及到出租人的某种過失,但只要這种過失還沒有使合同達到受阻(Frustration)的程度,承租人只能請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解除合同﹛根据英國法,只有延誤造成了合同受阻,即由于延誤使合同的商業目標無法實現(例如,由于擱淺或其他事故,需要一個相當長的修船期),才可解除合同﹛

﹛﹛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同受阻的概念,但根据﹛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只有少數几种情況,當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或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所規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況是很嚴格的,租船人援用這些條款來解除合同的机會也是很少的,因此,合同中如果沒有解約日的規定,就往往會使租船人陷于兩難境地,即:如果不解除租船合同,就要對買賣合同的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在出租人違約尚未构成合同受阻的情況下解除合同,又要在出租人面前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反之,如果在租船合同中規定了解約日條款,就可賦予租船人一种合同上的權力,即只要船舶不能按規定的時間到達裝貨港并准備好裝貨,租船人就可依約解除合同,而不必等到合同受阻時才行使解約權力,從而使自己從尷尬的境地中解脫出來﹛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合同中有沒有解約日條款,結果是大不一樣的﹛

﹛﹛三﹛租船人對解約權的行使

﹛﹛雖然租船合同中有解約日的規定,但租船人在行使此項權利時,也應掌握好尺度,具体說來,應注意以下兩點:

﹛﹛1. 不應過早解除合同

﹛﹛船舶不能在受載期內到達与預期違約不是同一概念﹛所謂預期違約(An 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在此种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前終止合同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航次租船中,只有在到了解約日或超過解約日的情況下,租船人才有權解除合同,而不能采取對待預期違約的作法﹛因此,即使租船人明知所租船不能在解約日前到達,也不能提前宣布解除合同,否則即构成租船人毀約﹛例如,某輪在香港進行修理,船東預計,待船舶修好后肯定超過解約日,故船東向租船人詢問是否還繼續使用該船,本來合同中并未訂立質詢條款,租船人對船東的詢問完全可以不作任何答复,而是待船舶抵港后再做決定﹛然而,租船人卻馬上電告船東,船舶不必再來,因為貨物尚未備妥,即使船舶此時到港也無法利用﹛船東接到電報后,卻反過來控告租船人毀約,法院也判定,租船人的行為构成了毀違約,因為船東在當時并未拒絕將船駛往裝貨港,而只是詢問租船人是否還愿意使用該船,相反,正是租船人首先表示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圖﹛在本案中,租船人之所以背上了一個毀約的名聲,就是因為他的行動過于積极,把本來應由船東承擔的責任轉嫁到了自己的頭上﹛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在本案中,船東也是僥幸取胜,假如他遇到的是一個精通法律与實務的租船人,在他發出詢問時,完全可能達不到任何答复,那時,作為船東,不能憑一時的僥幸而高枕無憂,最佳的辦法就是在合同中訂立一個質詢條款(Interpellation clause),即當出租人將船舶延誤的情況和船舶預計抵港日期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承租人﹛只有在規定這一條款的情況下,承租人才有答复的義務,作為船東,不應忽略這一點﹛

﹛﹛2. 不應過晚解除合同﹛

﹛﹛當租船合同明确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時間時,租船人如果想要行使這一選擇權,就應及時地行使,否則,如果過晚地解除合同,會給船東帶來不公平﹛對此,英國的Bray大法官在Moel Tryvan訴Andrew Weir(1910)一案中曾指出:一旦船舶備妥,租船人即應准備好裝貨,這是他的最早的一項義務,并且,他須在裝貨時間開始前行使其解除合同的選擇權﹛這段話的實質就是要求租船人,不能濫用合同所賦予的這項權利,以損害船東的權益,否則,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責任﹛

﹛﹛四﹛行使解約權以后的索賠問題

﹛﹛在合同中規定解約日,只是賦予租船人一個解除合同的權利,該項權利与索賠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這里應該注意兩個問題:

﹛﹛首先,船舶錯過解約日并不表明租船人具有當然的索賠權﹛如前所述,船舶錯過解約日到港或是未作好裝貨准備,有時是由于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此時,租船人可以不再使用該船,但沒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為此時船東并無違約行為﹛只有在船方違約而錯過解約日的情況下,才存在賠償損失的問題﹛

﹛﹛其次,租船人不行使解約權并不意味著放棄索賠權﹛解約權是租船人的一項選擇性權利,既然如此,租船人可以行使這一權利,也可以不行使這一權利﹛但是不行使解約權并不等于他放棄了索賠權﹛如果由于租船人的過失使船舶未能在解約日前到達并給租船人造成損失,即使租船人同意繼續使用該船,他仍然有權就自己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向出租人提出索賠﹛

*上篇文章: 馬里關稅
*下篇文章: 几內亞貿易政策﹛商檢及海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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