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服務﹛管理体系認証的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以下簡稱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管理﹛監督,規范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使用,維護獲証組織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認証活動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証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証証書是指產品﹛服務﹛管理体系通過認証所獲得的証明性文件﹛認証証書包括產品認証証書﹛服務認証証書和管理体系認証証書﹛
本辦法所稱的認証標志是指証明產品﹛服務﹛管理体系通過認証的專有符號﹛圖案或者符號﹛圖案以及文字的組合﹛認証標志包括產品認証標志﹛服務認証標志和管理体系認証標志﹛
第三條 本辦法适用于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制定﹛發布﹛備案﹛使用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依法負責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工作﹛
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以下統稱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
第二章 認証証書
第六條 認証机构應當按照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從事認証活動,對認証合格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認証委托人出具認証証書﹛
第七條 產品認証証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委托人名稱﹛地址;
(二)產品名稱﹛型號﹛規格,需要時對產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產品商標﹛制造商名稱﹛地址;
(四)產品生產厂名稱﹛地址;
(五)認証依据的標准﹛技術要求;
(六)認証模式;
(七)証書編號;
(八)發証机构﹛發証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八條 服務認証証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証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証的服務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証依据的標准﹛技術要求;
(四)認証証書編號;
(五)發証机构﹛發証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九條 管理体系認証証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獲得認証的組織名稱﹛地址;
(二)獲得認証的組織的管理体系所覆蓋的業務范圍;
(三)認証依据的標准﹛技術要求;
(四)証書編號;
(五)發証机构﹛發証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條 獲得認証的組織應當在廣告﹛宣傳等活動中正确使用認証証書和有關信息﹛獲得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獲得認証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認証机构申請變更,未變更或者經認証机构調查發現不符合認証要求的,不得繼續使用該認証証書﹛
第十一條 認証机构應當建立認証証書管理制度,對獲得認証的組織和個人使用認証証書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對不能符合認証要求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証証書,并予以公布;對撤銷或者注銷的認証証書予以收回;無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產品認証証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体系通過認証;不得利用服務認証証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体系通過認証;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認証証書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通過認証﹛
第三章 認証標志
第十三條 認証標志分為強制性認証標志和自愿性認証標志﹛
自愿性認証標志包括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証標志和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
強制性認証標志和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証標志屬于國家專有認証標志﹛
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是指認証机构專有的認証標志﹛
第十四條 強制性認証標志和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証標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國家認監委依法規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和名稱,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与強制性認証標志﹛國家統一的自愿性認証標志或者已經國家認監委備案的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妨礙社會管理秩序;
(三)不得將公眾熟知的社會公共資源或者具有特定含義的認証名稱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証標志的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環保﹛綠色﹛無污染等的文字﹛符號﹛圖案);
(四)不得將容易誤導公眾或者造成社會歧視﹛有損社會道德風尚以及其他不良影響的文字﹛符號﹛圖案作為認証標志的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制定的相關技術規范﹛標准的規定﹛
第十六條 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認監委備案﹛
第十七條 認証机构備案時應當提交認証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情況的書面材料﹛
國家認監委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認証机构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對于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予以備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八條 認証机构應當建立認証標志管理制度,明确認証標志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對獲得認証的組織使用認証標志的情況實施有效跟蹤調查,發現其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認証要求的,應當及時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証標志的決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條 獲得產品認証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确使用產品認証標志,可以在通過認証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產品認証標志,但不得利用產品認証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服務﹛管理体系通過認証﹛
第二十條 獲得服務認証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确使用服務認証標志,可以將服務認証標志懸挂在獲得服務認証的區域內,但不得利用服務認証標志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管理体系通過認証﹛
第二十一條 獲得管理体系認証的組織應當在廣告等有關宣傳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認証標志,不得在產品上標注管理体系認証標志,只有在注明獲証組織通過相關管理体系認証的情況下方可在產品的包裝上標注管理体系認証標志﹛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對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對認証机构的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認証机构應當對其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管理情況向國家認監委提供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應當包括其對獲証組織使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跟蹤調查情況﹛
第二十四條 境外認証標志所有人或者其授權的委托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辦理境外認証標志備案﹛備案內容包括認証標志的式樣(包括使用的符號)﹛文字﹛名稱﹛應用范圍﹛識別方法,認証標志持有人,以及使用變更等情況﹛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二十五條 認証机构應當公布本机构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使用等相關信息,以便于公眾進行查詢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偽造﹛冒用﹛轉讓和非法買賣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等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國家認監委或者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混淆使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万元以下罰款﹛
未通過認証,但在其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廣告等其他宣傳中,使用虛假文字表明其通過認証的,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偽造﹛冒用認証標志﹛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認証証書的,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以3万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買賣或者轉讓認証証書的,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3万元罰款;認証机构向未通過認証的認証委托人出賣或轉讓認証証書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三十一條 認証机构發現其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証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或者不及時撤銷認証証書或者停止其使用認証標志的,依照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認証机构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本机构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使用等相關信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條 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証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收費按照國家有關价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產品質量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管理辦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標志管理辦法﹛中有關認証標志的部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