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健全海關行政處罰听証制度,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听証的范圍為取消或暫時取消企業的報關資格﹛吊銷報關員証書,對自然人處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10万元以上的罰款以及海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听証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條 屬于海關听証范圍的,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听証的權利﹛
第四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听証的,應當在海關告知后3日內向海關提交﹛听証申請書﹛,列明听証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海關告知后3日內未提出听証要求的,視為放棄听証要求﹛當事人放棄听証要求的,應當有書面記載,以作存檔﹛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听証,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請和參加听証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具体列明委托權限﹛
第六條 海關接到﹛听証申請書﹛后,應嚴格審核,并作出是否舉行听証的決定,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听証條件的,應當組織听証;對下列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組織听証:
(一) 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 未在海關告知權利后3日內提出听証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
(四) 其他不符合申請听証條件的﹛
第七條 在海關組織听証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參加听証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參加听証﹛海關認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參加听証﹛
第八條 听証應由海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作听証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組成,并另指定1名記錄員﹛
第九條 海關決定舉行听証的,應制作﹛听証通知書﹛,并在听証的7日前,將舉行听証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決定不舉行听証的,應制作﹛不予听証通知書﹛并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當事人接到﹛听証通知書﹛后,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听証的,視為放棄听証要求,海關予以書面記載﹛在听証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和退出听証的,海關可以宣布听証中止,并記入听証筆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在听証時証人到場作証的,需經海關同意,并應在听証的24小時前向海關提供証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机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听証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三條 听証參加人應遵守听証秩序,發言﹛陳述和辯論,須經主持人許可﹛旁听人員不准發言﹛提問或有鼓掌﹛喧鬧等其他扰亂听証秩序的行為﹛
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像﹛攝影和采訪﹛
第十四條 主持人應核對參加听証的當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以及記錄員﹛翻譯人員与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由听証部門行政首長決定﹛
第十六條 証人到場作証時,主持人應核對其身份,告知証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不如實作証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听証;
(一)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証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條 听証過程中,調查人員對認定的事實負有舉証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証責任﹛
第十九條 舉行听証時,調查人員應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証据和行政處罰意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証﹛
第二十條 听証結束,當事人應將申辯材料及有關証据提交听証主持人﹛
第二十一條 听証應當制作筆錄;听証筆錄應當在听証后交雙方審核,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筆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正或者改正,經确認無誤后,听証主持人﹛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听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听証結束后,听証部門應根据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听証情況,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据進行复核,并向海關行政首長提出复核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