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完善和規范強制性產品認証工作,切實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根据國家產品安全質量許可﹛產品質量認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能,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國家對涉及人類健康和安全,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認証制度﹛
﹛第三條根据國務院授權,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全國認証認可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強制性產品認証公布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証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确定統一适用的國家標准﹛技術規則和實施程序,制定和發布統一的標志,規定統一的收費標准﹛
﹛第五條凡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家指定的認証机构認証合格﹛取得指定認証机构頒發的認証証書﹛并加施認証標志后,方可出厂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二章強制性產品認証的組織管理
﹛第六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据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証的規章和制度;批准﹛發布﹛目錄﹛﹛
﹛第七條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証制度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全國認証認可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協調有關認証認可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擬定﹛調整并与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布﹛目錄﹛;
﹛(三)制定和發布﹛目錄﹛中產品認証實施規則;
﹛(四)确定﹛目錄﹛中產品認証适用的認証模式;
﹛(五)制定和發布認証標志;
﹛(六)規定認証証書的式樣和格式;
﹛(七)指定認証机构和為其服務的檢測机构﹛檢查机构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証和認証活動中的檢測﹛檢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認証机构和為其服務的指定檢測机构﹛檢查机构的名錄及其工作范圍;
﹛(九)公布獲得認証的產品及其企業名錄;
﹛(十)審批特殊用途產品免于強制性認証的事項;
﹛(十一)指導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強制性產品認証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二)受理強制性產品認証的投訴﹛申訴工作,組織查處重大認証違法行為;
﹛(十三)指導處理有關強制性產品認証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條各地質檢行政部門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法定職責,對所轄地區﹛目錄﹛中產品實施監督;
﹛(二)對強制性產品認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指定認証机构的職責: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圍內按照產品認証實施規則開展認証工作;
﹛(二)對獲得認証的產品,頒發認証証書;
﹛(三)對獲得認証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
﹛(四)受理有關的認証投訴﹛申訴工作;
﹛(五)依法暫停﹛注銷和撤銷認証証書﹛
﹛第三章強制性產品認証制度的實施
﹛第十條﹛目錄﹛中產品認証适用以下單一的認証模式或者若干認証模式的組合,具体包括:
﹛(一)設計鑒定;
﹛(二)型式試驗;
﹛(三)制造現場抽取樣品檢測或者檢查;
﹛(四)市場抽樣檢測或者檢查;
﹛(五)企業質量保証体系審核;
﹛(六)獲得認証的后續跟蹤檢查﹛
﹛產品認証模式依据產品的性能,對人体健康﹛環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危害程度,產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綜合因素,按照科學﹛便利等原則予以确定﹛
﹛具体的產品認証模式在認証實施規則中規定﹛
﹛第十一條﹛目錄﹛中產品認証實施規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适用的產品范圍;
﹛(二)适用的產品對應的國家標准和技術規則;
﹛(三)認証模式以及對應的產品种類和標准;
﹛(四)申請單元划分規則或者規定;
﹛(五)抽樣和送樣要求;
﹛(六)關鍵元器件的确認要求(根据需要);
﹛(七)檢測標准和檢測規則等相關要求;
﹛(八)工厂審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蹤檢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產品加施認証標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目錄﹛中產品認証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環節:
﹛(一)認証申請和受理;
﹛(二)型式試驗;
﹛(三)工厂審查;
﹛(四)抽樣檢測;
﹛(五)認証結果評价和批准;
﹛(六)獲得認証后的監督﹛
﹛第十三條﹛目錄﹛中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指定認証机构提出﹛目錄﹛中產品認証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証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目錄﹛中產品認証實施規則的規定,向指定認証机构提交認証申請書﹛必要的技術文件和樣品;
﹛(二)申請人為銷售者﹛進口商時,應當向指定認証机构同時提交銷售者和生產者或者進口商和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三)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証的,應當与受委托人訂立認証﹛檢測﹛檢查和跟蹤檢查等事項的合同,受委托人應當同時向指定認証机构提交委托書﹛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關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認証費用﹛
﹛第十五條指定認証机构負責受理申請人的認証申請,根据認証實施規則的規定,安排型式試驗﹛工厂審查﹛抽樣檢測等活動,做出認証決定,向獲得認証的產品頒發認証証書﹛
﹛指定認証机构在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受理申請人認証申請的90日內,做出認証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認証証書是証明﹛目錄﹛中產品符合認証要求并准許其使用認証標志的証明文件﹛
﹛認証証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申請人;
﹛(二)產品名稱﹛型號或者系列名稱;
﹛(三)產品的生產者﹛生產或者加工厂(場)所;
﹛(四)認証模式;
﹛(五)認証依据的標准和技術規則;
﹛(六)發証日期和有效期;
﹛(七)發証机构﹛
﹛第十七條認証標志的名稱為﹛中國強制認証﹛(英文名稱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縮寫為﹛CCC﹛,也可簡稱為﹛3C﹛標志﹛),認証標志是﹛目錄﹛中產品准許其出厂銷售﹛進口和使用的証明標記﹛
﹛認証証書的持有人應當按照認証標志管理規定的要求使用認証標志﹛
﹛第十八條指定認証机构應當按照具体產品認証實施規則的規定,對其頒發認証証書的產品及其生產厂(場)實施跟蹤檢查﹛
﹛第十九條指定認証机构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認証証書:
﹛(一)﹛目錄﹛中產品認証适用的國家標准﹛技術規則或者認証實施規則變更,認証証書的持有人不能滿足上述變更要求的;
﹛(二)認証証書超過有效期,認証証書的持有人未申請延期使用的;
﹛(三)獲得認証的產品不再生產的;
﹛(四)認証証書的持有人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條指定認証机构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使用認証証書:
﹛(一)認証証書的持有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的;
﹛(二)認証証書的持有人違反﹛目錄﹛中產品認証實施規則和指定的認証机构要求的;
﹛(三)監督結果証明產品不符合﹛目錄﹛中產品認証實施規則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証証書的﹛
﹛第二十一條指定認証机构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認証証書:
﹛(一)在認証証書暫停使用的期限內,認証証書的持有人未采取糾正措施的;
﹛(二)監督結果証明產品出現嚴重缺陷的;
﹛(三)獲得認証的產品因出現嚴重缺陷而導致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和認証証書持有人對指定認証机构的認証決定有异議的,可以向做出認証決定的認証机构提出投訴﹛申訴,對認証机构處理結果仍有异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第四章強制性產品認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指定認証机构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机构﹛檢查机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受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二)根据國家產品質量認証的法律﹛法規規定,在指定范圍內實施﹛目錄﹛中產品認証﹛檢測和檢查工作;
﹛(三)保証認証結果的准确,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向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目錄﹛中產品認証信息;
﹛(五)保守認証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經許可,不得向其他認証机构轉讓認証受理權﹛認証決定權﹛檢測權和檢查權;
﹛(七)不得從事認証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咨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組織簽署雙邊或者多邊互認﹛目錄﹛中產品的認証﹛檢測和檢查結果的協議;
﹛(九)不得依照前項所述協議頒發﹛目錄﹛中產品認証証書;
﹛(十)配合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違反質量認証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一)建立﹛目錄﹛中產品認証投訴﹛申訴制度,公正處理指定范圍內的﹛目錄﹛中產品認証的爭議﹛
第二十四條獲得﹛目錄﹛中產品認証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証提供實施認証工作的必要條件;
﹛(二)保証獲得認証的產品持續符合相關的國家標准和技術規則;
﹛(三)保証銷售﹛進口的﹛目錄﹛中產品為獲得認証的產品;
﹛(四)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証的產品加施認証標志;
﹛(五)不得利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誤導消費者;
﹛(六)不得轉讓﹛買賣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認証証書﹛
﹛(七)接受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証机构的監督檢查或者跟蹤檢查﹛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規定實施認証的,可以處三万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實施認証﹛
﹛第二十六條﹛目錄﹛中的產品獲得認証証書﹛未按規定使用認証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万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偽造﹛冒用認証証書﹛認証標志,以及其他違反國家有關產品安全質量許可﹛產品質量認証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指定認証机构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机构和檢查机构出具虛假証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地質檢行政部門依据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中的認証實施規則﹛認証標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國家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