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原產地標記管理工作,規范原產地標記的使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等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适用于對原產地標記的申請﹛評審﹛注冊等原產地標記的認証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原產地標記工作,負責原產地標記管理辦法的制定﹛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机构)負責其轄區內的原產地標記申請的受理﹛評審﹛報送注冊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志﹛原產地標記是原產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原產國標記是指用于指示一項產品或服務來源于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標識﹛標簽﹛標示﹛文字﹛圖案以及与產地有關的各种証書等﹛地理標志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于指示一項產品來源于該地,且該產品的質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于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條原產地標記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標有﹛中國制造/生產﹛等字樣的產品;
(二)名﹛特產品和傳統的手工藝品;
(三)申請原產地認証標記的產品;
(四)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反欺詐行為的貨物;
(五)涉及原產地標記的服務貿易和政府采購的商品;
(六)根据國家規定須標明來源地的產品﹛
第六條檢驗檢疫机构對原產地標記實施注冊認証制度﹛
第七條原產地標記的注冊堅持自愿申請原則,原產地標記經注冊后方可獲得保護﹛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反欺詐行為的入境產品,以及我國法律﹛法規﹛雙邊協議等規定須使用原產地標記的進出境產品或者服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經國家檢驗檢疫局批准注冊的原產地標記為原產地認証標記,國家檢驗檢疫局定期公布﹛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錄﹛,對已列入保護的產品,在檢驗檢疫﹛放行等方面給予方便﹛已經檢驗檢疫机构施加的各种標志﹛標簽,凡已標明原產地的可視作原產地標記,未標明原產地的,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第九條取得原產地標記認証注冊的產品或服務可以使用原產地認証標記,原產地認証標記包括圖案﹛証書或者經國家檢驗檢疫局認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條原產地標記的評審認定工作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原產地標記的申請﹛評審﹛注冊和使用
第十一條原產地標記的申請人包括國內外的組織﹛團体﹛生產經營企業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條申請出境貨物原產地標記注冊,申請人應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机构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資料﹛申請入境貨物原產地標記注冊的,申請人應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机构受理原產地標記注冊申請后,按相關程序組織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批准注冊并定期發布﹛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錄﹛﹛
第十四條使用﹛中國制造﹛或﹛中國生產﹛原產地標記的出口貨物須符合下列標准:(一)在中國獲得的完全原產品;(二)含有進口成份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要求,并取得中國原產地資格﹛
第三章原產地標記的保護与監督
第十五條國家檢驗檢疫局可根据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社會團体對原產地標記產品保護的建議,組織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生產者代表以及有關專家進行評審,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錄﹛﹛
第十六條取得原產地認証標記的產品﹛服務及其生產經營企業,應接受檢驗檢疫机构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使用原產地標記的行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第十八條從事原產地標記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商業秘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原產地標記的申請受理﹛評審認証﹛注冊﹛使用認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議的,可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机构或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复審﹛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條檢驗檢疫机构辦理原產地標記,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國家檢驗檢疫局根据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