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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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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通過協議确定某些關于海上貨物運輸的規則是合乎需要的,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并已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總 則

﹛﹛第Ⅰ條 定 義

﹛﹛在本公約中:

﹛﹛1.﹛承運人﹛,是 指由其某本人或以其名議与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托從事此項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運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与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裝運工具集裝,或者貨物帶有包裝,而此种裝運工具或包裝系由托運人提供,則﹛貨物﹛應包括此种裝運工具或包裝﹛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据以將貨物從一個港口運往另一個港口的合同;但是,對于既涉及海上運輸又涉及某些其他運輸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運輸時,才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用以証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証据以交付貨物的單証﹛單証中關于貨物應按記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的規定,构成此种保証﹛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2條 适用范圍

﹛﹛1.本公約各項規定,适用于在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b)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c)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是實際卸貨港,并位于某一締約國之內;或者

﹛﹛(d)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其他單証,是在某一締約國之內簽發;或者

﹛﹛(e)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其他單証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制約該合同﹛

﹛﹛2.不論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的人的國籍如何,本公約各項規定均适用﹛

﹛﹛3.本公約各項規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根据租船合同簽發,并對承運人和非屬承租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加以制約,則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适用于此种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今后的貨載將在某一約定期間內分批運輸,則本公約的規定應适用于每一批貨載﹛但如運輸系根据租船合同進行,則應适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3條 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或适用本公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4條 責任期限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限包括貨物在裝貨港﹛運輸途中和卸貨港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間,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下述各方接管貨物起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裝貨港适用的法律或規章,須將貨物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貨物之時為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者

﹛(ii)如果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則依照合同或在卸貨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業習慣,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卸貨港适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付所需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第1﹛2款所述承運人或收貨人,除他們本人之外,還包括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條 責任基礎

﹛﹛1.如果引起貨物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的事故發生在﹛﹛第4條定義的承運人掌管貨物的期間,承運人對由于貨物的滅失﹛損坏以及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除非承運人証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确約定的時間內,或者在沒有這种約定時,未在按照具体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交付,便是延遲交貨﹛

﹛﹛3.如果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付時間屆滿之后連續六十天之內,尚未根据第4條要求交付貨物,則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

﹛﹛(a)承運人應對下列事項負賠償責任:

﹛﹛(I)由火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証明,火災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經索賠人証明,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滅失以及避免或減輕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

﹛﹛(b)在船上發生火災影響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應根据航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檢驗,并根据要求,向索賠人和承運人提交檢驗人的報告﹛

﹛﹛5.關于活動物,承運人對由于這類運輸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造成的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証明,他是按照托運人對有關活動物所作的專門指示行事,并且証明,根据具体情況,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于這种風險,便應推定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証明,該滅失﹛損害或延遲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貨物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運人只在能歸之于這种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的范圍內負責﹛但是,承運人應對不屬于這种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的數額,提出証明﹛

﹛﹛第6條 責任限制

﹛﹛1.

﹛﹛(a)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坏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以受滅失或損坏的貨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相當于835計算單位或毛重每公斤相當于2.5計算單位的金額為限,二者之中以較高者為准﹛

﹛﹛(b)按照﹛﹛第5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所延遲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金額為限,但不超過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c)承運人根据本款(a)(b)兩項所應承擔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根据本款第(a)項對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責任所确定的責任限制﹛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計算其中較高的金額時,适用下列規定:

﹛﹛(a)當以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貨物時,如已簽發提單,則在提單中所載的,否則,在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其他單証中所載的,裝在此种裝運工具中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視為貨物的件數或其他裝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之外,裝在此种裝運工具中的貨物,視為一個裝運單位﹛

﹛﹛(b)如果裝運工具本身遭受滅失或損坏,而該裝運工具非為承運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裝運單位﹛

﹛﹛3.計算單位是指第26條所述的計算單位﹛

﹛﹛4.根据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7條 對非合同索賠的适用

﹛﹛1.本公約所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運輸合同所包含的貨物滅失或損坏以及延遲交付而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訴訟是根据合同還是根据侵權行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這种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該受雇人從代理人証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范圍內行事,他便有權援用承運人根据本公約有權提出的抗辯和責任限制﹛

﹛﹛3.除第8條規定者外,從承運人和本條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8條 責任限制權的喪失

﹛﹛1.如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故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坏或遲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坏或遲延交付,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承運人便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2.雖有第7條第2款規定,如經証明,貨物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坏或遲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坏或遲延交付,而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該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便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責任限制的利益﹛

﹛﹛第9條 艙面貨

﹛﹛1.承運人只有在依据和托運人達成的協議或該特定的貿易習慣,或為法規或規則所要求時,才有權在艙面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已經約定,應當或者可以艙面載運貨物,承運人便須在提單或其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單証上作此种說明﹛如無此种說明,承運人便須証明,已就在艙面載運貨物達成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用此种協議以對抗善意取得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3.如果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在艙面載運貨物,或者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援用在艙面載貨的協議,則雖有第5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對完全是由于艙面載貨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坏以及延遲交付,應負賠償責任﹛他所負責的程度,應分別按照本公約第6條或第8條的規定加以确定﹛

﹛﹛4.違反在艙內載運的明文協議而在艙面載運貨物時,視為第8條所述承運人的一种行為或不為﹛

﹛﹛第10條 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責任

﹛﹛1.如已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托實際承運人履行,則不論此种委托是否根据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權利而作出,承運人仍應按照本公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受雇的范圍內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為或不為負責﹛

﹛﹛2.本公約制約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适用于實際承運人對他所履行的運輸的責任﹛如果訴訟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則适用第7條第2款﹛第3款和第8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据以承擔非由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只有在實際承運人以書面明确同意時,才能對實際承運人發生影響﹛不論實際承運人是否已經同意,承運人仍受這种特別協議所產生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須負責,則在其應負責的范圍內,他們負有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可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制﹛

﹛﹛6.本條規定毫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償權利﹛

﹛﹛

﹛﹛第11條 聯運

﹛﹛1.雖有第10條第1款各項規定,如果海上運輸事同明确規定,該合同所包含的某一特定階段的運輸應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人員履行,則該合同亦可規定,就這一特定運輸階段而言,承運人對由于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21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定或免除這种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關于貨物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的負責舉証,由承運人承擔﹛

﹛﹛2.按照第10條第2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應對貨物在其掌管期間發生的事故而引起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負責﹛

﹛﹛第Ⅲ部分 托運人的責任

﹛﹛第12條 一般規則

﹛﹛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受損失或船舶所受損坏,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种損失或損坏是由于托運人﹛托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致﹛托運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對此項損失或損坏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該損失或損坏是由他的過失或疏忽所致﹛

﹛﹛第13條 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托運人必須以适宜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危險標志或標簽﹛

﹛﹛2.當托運人將危險貨物交与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時,托運人須將貨物的危險性質和必要時所應采取的預防措施通知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如果托運人未通知,且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險性質,則:

﹛﹛(a)托運人應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因裝運這類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并且,

﹛﹛(b)可以根据情況隨時將該貨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如果在運輸期間是在了解其危險性質的情況下接管貨物的,則任何人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在不适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b)項的規定,而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時,可以根据情況需要,將其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除有分攤共同海損義務或按第5條規定承運人負有賠償責任外,無需給予賠償﹛

﹛﹛第Ⅳ部分 運輸單証

﹛﹛第14條 提單的簽發

﹛﹛1.當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接管貨物時,承運人必須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簽發提單﹛

﹛﹛2.提單可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經載貨船舶的船長簽字的提單,視為代表承運人所簽﹛

﹛﹛3.提單上的簽字,如不違反簽發提單所在國法律,可以是手寫﹛傳真复制﹛打孔﹛蓋章﹛使用符號或任何其他机械或電子方式﹛

﹛﹛第15條 提單的內容

﹛﹛1.提單記載的事項中,必須包括下列事項:

﹛﹛(a)貨物的一般性質,識別貨物所需的主標志,對貨物的危險性質的明确說明(如果适用),貨物的件數或包數和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上述全部資料由托運人提供﹛

﹛﹛(b)貨物的外表狀況;

﹛﹛(c)承運人姓名及其主要營業地;

﹛﹛(d)托運人姓名;

﹛﹛(e)收貨人姓名,如已由托運人指定;

﹛﹛(f)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的日期;

﹛﹛(g)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h)提單正本超過一份時的提單正本份數;

﹛﹛(I)簽發提單的地點;

﹛﹛(j)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k)收貨人應付運費的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l)第23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

﹛﹛(m)在适用時,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載運的聲明;

﹛﹛(n)經雙方明确協議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o)依照第6條第4款規定而約定的責任限制的提高﹛

﹛﹛2.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要求,承運人須向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除載明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項外,還須載明貨物已經裝上指定的船舶和裝船日期﹛如果承運人已在事先就此种貨物簽發提單或其他物權憑証,則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須交還此种單証,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為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事先簽發的單証,而只要修改后的單証載有﹛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情況﹛

﹛﹛3.提單中缺少本條規定的一項或几項內容,并不影響其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提單須符合第1條第7款規定的要求﹛

﹛﹛第16條 提單:保留和証据效力

﹛﹛1.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單中所載的有關貨物的一般性質﹛主要標志﹛件數或包數﹛重量或數量等事項,并不能准确地表示其實際接管的貨物,或者在簽發﹛已裝船﹛提單時,上述各項并不有准确地表示已經裝船的貨物,或者沒有核對這些事項的合理手段,則承運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中作出保留,說明這些不符之處﹛怀疑的根据或無合理核對手段等﹛

﹛﹛2.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未在提單中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以批注,便應視為已在提單中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3.除已就本條第1款所允許的事項在允許的范圍內作出保留外:

﹛﹛(a)提單是其上所載貨物由承運人接管的初步証据,或者,如簽發﹛已裝船﹛提單,則是由承運人將提單所列貨物裝船的初步証据;而且,

﹛﹛(b)如果提單已經轉讓至包括善意地信賴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行事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承運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証据,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單未按第15條第1款(k)項規定載明運費,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由收貨人支付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則該提單便是運費或此种滯期費不是由收貨人支付的初步証据﹛但是,當提單已被轉讓至包括善意地信賴未作此种記載的提單而行事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時,承運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証据,便不予接受﹛

﹛﹛第17條 托運人的保証

﹛﹛1.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就其為列入提單的有關貨物的一般性質﹛標志﹛件包數﹛重量及數量的准确性,向承運人作出保証﹛托運人須就由于此种事項之不准确而造成的損失,給予承運人賠償﹛即使托運人已轉讓提單,托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取得此种賠償的權利,并不能限制其根据海上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負的責任﹛

﹛﹛2.托運人為就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對由托運人提供以載入提單的事項或貨物的外表狀況作出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而据以給予承運人賠償的任何保函或協議,對包括受讓提單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一概無效﹛

﹛﹛3.除非承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意圖對包括信賴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進行欺詐,而不將本條第2款所述保留載入,此种保函或協議對托運人有效﹛在發生欺詐的情況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是關于由托運人提供以載入提單的事項,承運人便無權根据本條第1款向托運人要求賠償﹛

﹛﹛4.在本條第3款所述意圖欺詐的情況下,承運人應對包括信賴其所發提單中所載貨物情況的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損失,負賠償責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約中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18條 提單以外的單証

﹛﹛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証用以証明收到交運的貨物,這种單証是訂立海上運輸合同和該單証中所載貨物由承運人接管的初步証据﹛

﹛﹛第Ⅴ部分 索賠和訴訟

﹛﹛第19條 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已在不遲于貨物向其交付的下一工作日,將載明滅失或損坏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坏的通知書面送交承運人,這种交接便是承運人已按運輸單証所載交付貨物,或者,在未簽發此种單証時,以良好狀態交付貨物的初步証据﹛

﹛﹛2.如果滅失或損坏不明顯,則如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以后連續十五日內未曾送交書面通知,本條第1款的規定應相應地适用﹛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其被交付收貨人之時已經當事各方聯合檢驗或檢查,便無需就檢驗或檢查時查明的滅失和損坏,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預料發生的滅失或損坏時,承運人和收貨人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付給收貨人之日以后連續六十天之內,已將書面通知送交承運人,對因延遲交付所造成的損失,不予以賠償﹛

﹛﹛6.如果貨物已由實際承運人交付,則根据本條規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運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而送交承運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實際承運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已在不遲于滅失或損坏發生之后,或依照第4條第2款在貨物交付之后(以較遲者為准)連續九十天之內,將載明滅失或損坏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坏通知,書面送交托運人,否則,未送交此种通知便是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并未由于托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遭受滅失或損坏的初步証据﹛

﹛﹛8.就本條而言,將通知送交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長或該船主管人員,或已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視為已經分別送交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20條 訴訟時效

﹛﹛1.如果在兩年之內未提起法律訴訟或仲裁,根据本公約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交付部分貨物之日,或者,在未交付貨物時,則自應交付貨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時效期限起算的當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內﹛

﹛﹛4.被要求賠償的人,可在時效期限之內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聲明,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可以通過再次聲明而進一步延長﹛

﹛﹛5.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提起的追償訴訟,如果是在訴訟所在國法律所許可的時間之內提起,即使是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屆滿之后,亦可提起﹛但是,所許可的時間,自提起此种訴訟的人已經解決索賠,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訴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第21條 管轄權

﹛﹛1.在根据本公約的有關貨物運輸的法律訴訟中,原告可以根据法院所在國家的法律,自行選定在有權進行管轄,而且是在其管轄范圍之內的下列地點之一的法院提起訴訟:

﹛﹛(a)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者,在無主要營業所時,則為其通常住所;或者

﹛﹛(b)合同訂立地,而且合同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訂立;或者

﹛﹛(c)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d)海上運輸合同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2.

﹛﹛(a)雖有本條前述規定,如果載貨船舶或屬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某一締約國的任何港口或地點依照該國的法律或國際法中适用的規則被扣押,訴訟便可向該港口或一地點所在法院提起﹛但是,在這种情況下,經被告請求,索賠人須將訴訟轉移至其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某一法院,以解決索賠﹛但在訴訟轉移之前,被告必須提供充分的擔保,以償付日后可能判歸索賠人的賠償金額﹛

﹛﹛(b)一切有關擔保是否充分等問題,應由扣船港口或 地點的法院确定﹛

﹛﹛3.根据本公約而提起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1或2款未規定的地點提出﹛本款上述規定并不构成對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的妨礙﹛

﹛﹛4.

﹛﹛(a)如已向根据本條第1款或第2款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公,或已由此种法院作出判決,則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的訴訟的國家執行,相同當事人之間不得以同樣理由提起新的訴訟﹛

﹛﹛(b)就本條而言,為了求得判決的執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c)就本條而言,訴訟轉移至同一國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條第2款侮(a)項轉移至另一國家的法院,不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5.雖有上述各 款規定,在根据海上運輸合同提出索賠之后,當事各方達成的關于索賠人可以提起訴訟地點的協議,仍屬有效﹛

﹛﹛第22條 仲 裁

﹛﹛1.根据本條規定,當事各方可用以書面証明的協議規定,有關按本公約運輸貨物所發生的爭議,都應提交仲裁﹛

﹛﹛2.如果租船合同中載有應將該租船合同所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而根据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并未載有一項特別注解,規定該條款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則承運人不得援用該條款以對抗善意地取得提單的人﹛

﹛﹛3.經索賠人選擇,仲裁可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a)一個國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該國境內設有:

﹛﹛(I)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其通常住所;或者

﹛﹛(ii)合同訂立地,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訂立;或者

﹛﹛(iii)裝貨港或卸貨港;或者

﹛﹛(b)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點﹛

﹛﹛4.仲裁員或仲裁庭應當适用本公約各項規則﹛

﹛﹛5.本條第3款﹛第4款的規定,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凡是与此相抵角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6.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各方在根据海上運輸合同產生索賠之后訂立的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Ⅵ部分 補充規定

﹛﹛第23條 合同條款

﹛﹛1.海上運輸合同中或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任何其他單証中的任何條款,在其直接或間接背离本公約規定的范圍內,概屬無效﹛此种條款之無效,并不影響以其作為部分內容的該合同或單証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予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3.在簽發提單或作為海上運輸合同証明的任何其他單証時,其中必須載有一項聲明,說明該運輸應受本公約各項規定的約束,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損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概屬無效﹛

﹛﹛4.如果有關貨物的索賠人由于根据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于未載有本條第3款所述聲明而遭受損失,則承運人必須按照本公約規定,就貨物的滅失或損坏以及延遲交付,在賠償索賠人所需限度之內,支付賠償金﹛此外,承運人還須賠償索賠人為行使其權利而發生的費用﹛但援用上述規定而發生的訴訟費用,應根据訴訟所在國法律确定﹛

﹛﹛第24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妨礙海上運輸合同或國內法中有關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定的适用﹛

﹛﹛2.除第20條外,本公約關于承運人對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坏的責任的規定,也确定收貨人可否拒絕分攤共同海損,以及承運人就收貨人所作的任何此項分攤或所付的任何救助費用而給予收貨人賠償的責任﹛

﹛﹛第25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并不改變有關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中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2.本公約第21條及第21條各項規定,并不妨礙在上述條款所涉及的問題上适用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經生效的多邊公約的強制性條款,但須以爭議完全發生在其主要營業所位于此种其他公約的締約國之間為條件﹛但是,本款規定并不影響本公約第22條第4款的适用﹛

﹛﹛3.對于核事故引起的損害,如果核裝置的經營人員根据下述情況而對此种損害負責,則不應根据本公約規定產生責任:

﹛(a)根据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訂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的巴黎公約﹛,或根据1963年5月21日﹛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者

﹛﹛(b)根据對這种損害的責任加以規定的國內法,如果這种法律在各方面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4.對于按照有關海上運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由承運人負責的行李的滅失﹛損坏或延遲交付,不應根据本公約規定產生責任﹛

﹛﹛5.本公約各項規定,并不妨礙締約國适用任何其他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已經生效﹛并且強制适用于其主要運輸方式不是海運的貨物運輸合同的公約﹛本款規定也适用于隨后對此种國際公約的修訂或修正﹛

﹛﹛第26條 計算單位

﹛﹛1.本公約第6條所述計算單位,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地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6條所述金額,應按判決之日或當事人協議之日該國貨幣价值,折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价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進行營業和交易中适用的現行定值辦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本公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价值,應按該國确定的方式計算﹛

﹛﹛2.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且其法律又不允許适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其簽字或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提出聲明,在其境內將适用的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确定為每件或每一其他裝運單位為12500貨幣單位,或按該貨毛重計算,為每公斤37.5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貨幣單位,相當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將第2款所述金額折算為國家貨幣時,應按該國法律規定進行﹛

﹛﹛4.在進行本條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計算,和本條第3款所述的折算時,其方式應使第6條所述金額在以締約國本國貨幣表示時,盡可能具有与這一金額以計算單位表示時的相同真實价值﹛締約國須視情況將按本條第1款規定所采用的計算方式或本條第3款所述折算結果,在簽字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或按本條第2款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計算方式或折算結果發生變動時,通知本公約保管人﹛

﹛﹛第Ⅶ部分 最后條款

﹛﹛第27條 保管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28條 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加入

﹛﹛1.本公約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認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約應對所有非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供加入﹛

﹛﹛4.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文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9條 保 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保留﹛

﹛﹛第30條 生 效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每一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适當的文件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各項規定适用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后簽訂的海上運輸合同﹛

﹛﹛第31條 退出其他公約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1924年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必須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人──比利時政府退出該公約的聲明,聲明此种退出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約按第20條第1款生效時,本公約的保管人須將生效日期和本公約對之生效的締約國名單,通知1924年公約的保管人──比利時政府﹛

﹛﹛3.本條第1款及第2款,相應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簽訂的﹛修正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統一提單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的參加國﹛

﹛﹛4.雖有本公約第2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國如果認為必要,可以推遲對1924年公約和經1968年議定書修正的1924年公約的退出,推遲期限自本公約生效時起最多為五年﹛對此,該締約國應將其意圖通知比利時政府﹛在此過渡時期,該締約國須對其他締約國适用本公約,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約﹛

﹛﹛第32條 修訂和修正

﹛﹛1.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約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

﹛﹛2.凡在本公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文件,視為适用于經修訂或修正的本公約﹛

﹛﹛第33條 對責任限額和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雖有第32條規定,僅為了變更第6條和第26條第2款規定的金額,或者用其他單位代替第26條第1款和第3款規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之一而召開的會議,應由保管人根据本條第2款召集﹛只有由于真實价值發生重大變化時,才應對金額作出變更﹛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保管人應召開修訂會議﹛

﹛﹛3.會議的任何決定須由會議參加國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修正案應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締約國,以便接受,并應通報所有簽字國周知﹛

﹛﹛4.會議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于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正案時,應將接受的正式文件交保管人保存﹛

﹛﹛5.修正案生效后,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對于在修正案通過后六個月內未就其不受該修正案約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其他締約國,有權适用經修正的本公約﹛

﹛﹛6.凡在本公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書,應視為适用經修正的本公約﹛

﹛﹛第34條 退 出

﹛﹛1.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向保管人送交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此种退出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如在通知中規定較長時間,則退出本公約應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這一較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訂于漢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的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附件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通過的共同諒解

﹛﹛現經共同諒解,承運人根据本公約所承擔的責任,以推定過失或疏忽的原則為基礎,意即作為一條原則,應由承運人負舉証之責﹛但在某些情況下,本公約的規定對這一原則作了改變﹛

﹛﹛附件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通過的決議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以感謝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合國盛情邀請在漢堡召開本次會議,注意到德意志聯邦共合國政府和漢堡自由漢薩市為會議提供的便利,以及對与會者的盛情款待,對會議的成功頗多助益,特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謝﹛

﹛﹛已根据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要求,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基礎上通過了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在海上貨物運輸法規的簡化和協調方面作出的卓越貢獻,表示感謝﹛

﹛﹛決定將會議通過的公約命名為﹛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建議公約中所載規定稱為﹛漢堡規則﹛﹛

*上篇文章: 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
*下篇文章: 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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