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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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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止傳染病及其醫學媒介生物﹛動物傳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虫﹛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經國境傳入﹛傳出,保護人体健康和農﹛林﹛牧﹛漁業安全,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出入境人員,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領事特權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員)和其他人員以及交通工具的員工﹛

本辦法所稱攜帶,包括隨身攜帶以及隨所搭乘的車﹛船﹛飛机等交通工具托運﹛

第三條出入境人員攜帶下列各物,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申報并接受檢疫;未經申報和檢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簡稱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申報并接受檢疫的攜帶物﹛

第四條禁止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它檢疫物名錄﹛所列各物,國家明文規定禁止進境的血液制品﹛廢舊物品以及其他有關禁止進境物入境﹛

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机构)負責所轄地區的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經檢驗檢疫机构檢疫,發現攜帶物存在檢疫風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程序﹛

第二章檢疫審批和許可

第七條攜帶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須事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辦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補辦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

攜帶前款規定之外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入境,按照有關規定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

第八條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列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必須事先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手續﹛

第九條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應當事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

第十條攜帶尸体﹛骸骨等出入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衛生檢疫許可証﹛

第三章申報与現場檢疫

第十一條攜帶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攜帶物入境時,必須如實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向檢驗檢疫机构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机构檢疫﹛

第十二條攜帶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攜帶物出入境時,應當如實向檢驗檢疫机构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机构檢疫;入境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

第十三條檢驗檢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員通道﹛行李提取處等現場進行檢查,對已申報的攜帶物進行現場檢疫;對可能攜帶本辦法規定的攜帶物而未申報的,可以查詢并進行抽檢,必要時可以開箱(包)檢查﹛

第十四條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衛生檢疫審批單﹛)﹛攜帶自用的允許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僅需出示有關醫院的証明;允許攜帶量以處方或者說明書确定的一個療程為限﹛

檢驗檢疫机构按照﹛衛生檢疫審批單﹛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對出入境特殊物品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衛生檢疫審批單﹛的,檢驗檢疫机构應當對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暫時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員攜帶物留驗/處理憑証﹛(以下簡稱﹛留驗/處理憑証﹛)﹛暫時截留的特殊物品應當在檢驗檢疫机构指定場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過30天,截留期限內的存儲費用由出入境人員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攜帶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証明及其他相關單証﹛

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六條對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七條攜帶允許進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須提供﹛引進种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或者﹛引進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种子苗木審批單﹛)﹛

攜帶應當辦理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必須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必須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証﹛(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証﹛)和其他相關單証﹛

檢驗檢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審批單﹛或者﹛檢疫許可証﹛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審批單﹛﹛﹛檢疫許可証﹛或者其他相關單証的,檢驗檢疫机构對入境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應當予以暫時截留,并出具﹛留驗/處理憑証﹛﹛暫時截留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机构指定場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過7天,截留期限內的存儲費用由出入境人員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攜帶允許進境的動物入境的,必須持有輸出國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檢疫証書;攜帶犬﹛貓入境的,不能超過限額,還應當提供有效接种証書﹛

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有關規定對允許進境的入境動物實施現場檢疫﹛

未能提供有效檢疫証書﹛接种証書的,檢驗檢疫机构應當對入境動物予以暫時截留,并出具﹛留驗/處理憑証﹛﹛暫時截留的入境動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場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過7天,截留隔离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依照有關規定需要提供有關証明的,出入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要求予以提供﹛

輸入國(地區)或者出入境人員對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有檢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員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檢疫并出具有關單証﹛

第四章檢疫放行和處理

第二十條攜帶物經檢驗檢疫机构現場檢疫合格的,當場予以檢疫放行﹛

第二十一條對未能提供相關有效單証而暫時截留的攜帶物,出入境人員應當在截留期限內補交相關有效單証;經檢驗檢疫机构檢疫合格的,予以檢疫放行,出入境人員憑﹛留驗/處理憑証﹛在暫時截留期限內領取﹛

第二十二條攜帶物經檢驗檢疫机构現場檢疫后,需要做實驗室檢疫﹛隔离檢疫或者衛生除害處理的,檢驗檢疫机构應當予以截留,并同時出具﹛留驗/處理憑証﹛﹛

截留﹛隔离及檢疫的費用和期限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驗檢疫机构實驗室檢疫﹛隔离檢疫合格或者衛生除害處理合格的,予以檢疫放行,出入境人員憑﹛留驗/處理憑証﹛在截留期限內領取﹛

第二十三條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衛生除害處理: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發現有規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來自傳染病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

(四)其他應當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銷毀處理:

(一)与所提交單証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關有效單証而暫時截留的攜帶物,在截留期限內未能補交的;

(三)經檢疫(包括現場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衛生除害處理方法的;

(四)入境動物超過限額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應當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銷毀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對截留(包括暫時截留)后經檢疫合格限期領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攜帶物,逾期不領取或者出入境人員書面聲明自動放棄的,視同無人認領物,由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拒不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本辦法規定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未向檢驗檢疫机构申報﹛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二)申報攜帶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与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証的,予以吊銷﹛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或者涂改衛生檢疫單証的;

(二)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瞞報攜帶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物品的;

(四)未經檢驗檢疫机构許可,擅自裝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條未經檢驗檢疫机构許可,擅自移運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攜帶廢舊物品,未向檢驗檢疫机构申報,未經檢驗檢疫机构實施衛生處理并簽發有關單証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經檢驗檢疫机构許可,擅自調离或者處理在檢驗檢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場所中截留隔离的攜帶物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机构處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証的﹛

第三十三條出入境人員拒絕﹛阻礙檢驗檢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檢驗檢疫机构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關于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檢驗檢疫机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篇文章: 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進出物品檢驗檢疫管理規定
*下篇文章: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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