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保護我國畜牧業生產安全,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适用于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物遺傳物質是指哺乳動物精液﹛胚胎和卵細胞﹛
﹛﹛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机构)負責轄區內的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實行風險分析管理﹛根据風險分析結果,國家質檢總局与擬向中國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家或地區政府有關主管机构簽訂雙邊檢疫協定(包括協定﹛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
第二章檢疫審批
﹛﹛第六條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必須事先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証﹛(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証﹛),并在貿易合同或有關協議中訂明我國的檢疫要求﹛
﹛﹛第七條申請辦理動物遺傳物質檢疫審批的,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証申請表﹛;
﹛﹛(二)代理進口的,提供与貨主簽訂的代理進口合同或協議复印件﹛
﹛﹛第八條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核,國家質檢總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簽發﹛檢疫許可証﹛;審核不合格的,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証申請未獲批准通知單﹛﹛
第三章進境檢疫
﹛﹛第九條輸入動物遺傳物質前,國家質檢總局根据檢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檢疫人員赴輸出國家或地區進行動物遺傳物質產地預檢﹛
﹛﹛第十條國家質檢總局對輸出動物遺傳物質的國外生產單位實行檢疫注冊登記,并對注冊的國外生產單位定期或不定期派出檢疫人員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應當按照﹛檢疫許可証﹛指定的口岸進境﹛
﹛﹛第十二條輸入動物遺傳物質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持﹛檢疫許可証﹛﹛貿易合同或協議﹛信用証﹛發票等有效單証,在動物遺傳物質進境前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報檢﹛動物遺傳物質進境時,應當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提交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檢疫机构出具的檢疫証書正本﹛
﹛﹛第十三條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無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檢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檢疫証書,或者未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況,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十四條輸入的動物遺傳物質運抵口岸時,檢疫人員實施現場檢疫:
﹛﹛(一)查驗檢疫証書是否符合﹛檢疫許可証﹛以及我國与輸出國家或地區簽訂的雙邊檢疫協定的要求;
﹛﹛(二)核對貨﹛証是否相符;
﹛﹛(三)檢查貨物的包裝﹛保存狀況﹛
第十五條現場檢疫合格的,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予以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調往﹛檢疫許可証﹛指定的地點實施檢疫﹛
﹛﹛第十六條動物遺傳物質需調离進境口岸的,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目的地檢驗檢疫机构申報,并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單証复印件和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机构按照﹛檢疫許可証﹛的要求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動物遺傳物質,由檢驗檢疫机构依法實施檢疫監督管理;檢疫不合格的,在檢驗檢疫机构的監督下,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四章檢疫監督
﹛﹛第十八條檢驗檢疫机构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統稱使用)實施檢疫監督管理;對動物遺傳物質的第一代后裔實施備案﹛
﹛﹛第十九條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使用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備案﹛
第二十條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單位備案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說明材料:
﹛﹛(一)單位法人資格証明文件复印件;
﹛﹛(二)具有熟悉動物遺傳物質保存﹛運輸﹛使用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備進境動物遺傳物質的專用存放場所及其他必要的設施;
﹛﹛(四)有關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直屬檢驗檢疫局將已備案的使用單位,報告國家質檢總局﹛
﹛﹛第二十二條使用單位應當填寫﹛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附件2),接受檢驗檢疫机构監管;每批進境動物遺傳物質使用結束,應當將﹛進境動物遺傳物質檢疫監管檔案﹛報檢驗檢疫机构備案﹛
﹛﹛第二十三條檢驗檢疫机构根据需要,對進境動物遺傳物質后裔的健康狀況進行監測,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疫机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