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對境外評估机构的認可管理工作,保証价值鑒定工作質量,促進我國引進外資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稱境外評估机构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區)注冊從事价值鑒定的評估机构﹛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批注認可的上述机构﹛
﹛﹛第三條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負責境外評估机构的認可工作,并對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對外商來華投資的財產進行价值鑒定的范圍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及各种對外補償貿易方式中,境外投資者以實物作价投資或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境外投資者用投資資金從境外購買的財產﹛
﹛﹛第五條申請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專業評估人員五人以上;
﹛﹛(二)具有与開展上述業務相适應的技術支持(价格信息資料數据庫等);
﹛﹛(三)在同行業中有良好的信譽;
﹛﹛(四)注冊資本為50万美元以上﹛
第六條境外評估机构申請認可資格時需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机构登記注冊証明(复印件);
﹛﹛(三)資信証明;
﹛﹛(四)國家檢驗檢疫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國家檢驗檢疫局在受理申請后,對其業務范圍﹛專業人員﹛技術支持及管理水平等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后,發給境外評估机构認可証書(有效期為五年),并予以公告﹛期滿后需重新提出申請﹛
﹛﹛第八條在認可有效期內,國家檢驗檢疫局對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實行年度審核﹛各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應在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度相關業務報告報送國家檢驗檢疫局﹛
﹛﹛第九條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在相關的机构﹛人員﹛業務范圍方面等發生變化時,應在10日內通知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視具体情況備案審查,必要時將組織重新審核﹛
第十條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須將价值鑒定証書式樣(中文或英文)及印鑒樣式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并由國家檢驗檢疫局通告各地檢驗檢疫机构﹛
﹛﹛第十一條到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對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所出具的价值鑒定証書(或評估報告)核實后予以換証,如有异議,應向出証的境外評估机构查詢﹛必要時,到貨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可以重新組織鑒定,鑒定結果以重新組織鑒定的結果為准﹛
﹛﹛第十二條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應建立相應的工作質量保証体系,保証工作質量,切實作到公正﹛合理﹛准确,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認可的境外評估机构在辦理業務工作中違反本法規定,或發生徇私舞弊﹛偽造价值鑒定結果﹛弄虛作假等行為時,國家檢驗檢疫局將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從事有關評估業務直至撤消其境外評估机构的認可資格的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其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