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証公正﹛及時地作出產業損害裁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在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程序中組織的產業損害裁定听証﹛ ﹛﹛
﹛﹛第三條﹛產業損害裁定听証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听証一律公開舉行﹛
﹛﹛第四條﹛听証當事人是提出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申請人及其他各利害關系方﹛
﹛﹛第五條﹛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方就產業損害及其因果關系要求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听証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組織听証﹛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听証﹛
﹛﹛听証當事人要求舉行听証的,應當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要求听証的書面申請﹛
﹛﹛第六條﹛產業損害裁定听証會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具体組織﹛
﹛﹛听証主持人由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指定与本案無利害關系的3人或5人擔任﹛其中1人擔任首席听証主持人,由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主任指定﹛
﹛﹛听証記錄員由首席听証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擔听証准備和听証記錄工作﹛
﹛﹛第七條﹛听証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各利害關系方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關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關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与案件利害關系方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听証公正進行的﹛
﹛﹛利害關系方提出回避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說明理由﹛听証主持人應當將利害關系方的回避申請提交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由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回避﹛
﹛﹛第八條﹛听証主持人在听証會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确認有關听証參加人的身份;
﹛﹛(二)就与案件事實有關的問題向當事人發問;
﹛﹛(三)決定是否要求听証參加人提供或補充証据,是否對已出示的証据進行鑒定;
﹛﹛(四)決定中止﹛延期或者終止听証;
﹛﹛(五)對違反听証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或制止;
﹛﹛(六)對听証筆錄進行最后審閱,确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應當在听証會舉行前30日,將舉行听証的案由﹛時間﹛地點﹛听証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通知各相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方在公告發出之日起20日內或者收到書面通知15日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反傾銷反補貼辦公室進行登記,并提交听証會發言概要和相關証据﹛
﹛﹛利害關系方有正當理由,可以在听証會舉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証的申請;是否准許,由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條﹛听証當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加听証會,也可以在提交書面授權書后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听証﹛
﹛﹛第十一條﹛听証當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听証會;
﹛﹛(二)遵守听証會紀律,服從听証主持人安排;
﹛﹛(三)如實回答听証主持人和听証會的其他組成成員的詢問;
﹛﹛(四)對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証責任﹛
﹛﹛第十二條﹛听証會開始前,听証主持人應當首先核對查驗听証參加人身份証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資格,宣讀听証會紀律,告知權利﹛
﹛﹛第十三條﹛听証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首席听証主持人宣布听証開始,宣布案由;
﹛﹛(二)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的申請人陳述國內產業損害的事實﹛理由,并提交有關証据材料;
﹛﹛(三)各有關利害關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申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証据提出意見,提交有關証据材料;
﹛﹛(四)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五)首席听証主持人宣布听証結束﹛
﹛﹛第十四條﹛听証會旨在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陳述意見的机會,不設辯論程序﹛
﹛﹛第十五條﹛听証當事人有權在听証會舉行期間提出証据﹛提供証人証言﹛陳述事實﹛說明理由,以及在听証會結束后對听証筆錄進行審驗﹛
﹛﹛第十六條﹛听証會的其他組成成員經首席听証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實及相關問題向當事人發問,并對听証事項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十七條﹛听証當事人必須涉及自身的商業秘密才能作出充分﹛准确﹛完整陳述的,可以申請舉行不公開听証,是否准許,由听証主持人合議決定﹛
﹛﹛第十八條﹛听証由听証記錄員制作筆錄,听証主持人和听証記錄員簽名后,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听証主持人應當在听証筆錄上記明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听証會結束后,听証主持人就案件事實及法律問題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連同听証筆錄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報送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証:
﹛﹛(一)听証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听証,且已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的;
﹛﹛(二)听証申請人終止,需要等待确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听証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中止听証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証﹛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听証:
﹛﹛(一)听証申請人撤回申請的;
﹛﹛(二)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人撤回反傾銷或者反補貼調查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听証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中止或者終止听証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終止听証,在听証主持人确定前由產業損害調查与裁決委員會決定,在听証主持人确定后由听証主持人合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