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裝運單据(Shipping Documents)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們是買方提取貨物﹛辦理報關手續﹛轉售貨物以及向承運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所必不可少的文件﹛按照國際貿易慣例,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賣方都有義務向買方提交有關貨物的各种單据﹛在國際貿易業務中,當買賣合同采用跟單信用証或交單付款(D/P)的支付方式時,都是以賣方交單(特別是提單)作為買方支付貨款的對流條件(Concurrent Condition)﹛
各國國內法對賣方的交單義務一般都沒有作出具体的規定,因為各國的買賣法主要是針對國內交易制定的,而在國內交易中,單据的作用不像在國際貿易中那樣顯得突出和重要﹛因此,各國在國內法中一般都不把提交裝運單据作為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加以規定﹛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則明确規定,提交与貨物有關的單据是賣方的一項重要義務﹛但﹛公約﹛對賣方空間應提供哪些單据沒有進一步作出具体規定,這個問題只能由買賣合同的規定和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要求來決定﹛例如,按照國際商會制定的﹛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規定,如果買賣雙方是采用CIF條件訂立買賣合同,則賣方應向買方提供下列單据:商業發票﹛保險單或保險憑証﹛運輸單証(如可轉讓的提單﹛不可轉讓的海運單等)﹛証明貨物符合合同的作証(如商品質量檢驗証書)以及由裝運地國或原產地國簽發的其他單据如原產地証書﹛領事發票等﹛
﹛公約﹛第34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与貨物有關的單据,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据﹛如果合同對賣方交單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沒有作出規定,那就只能按照慣例和誠信原則來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34條還規定,如果賣方在合同規定的時間以前已經移交了單据,他可以在這個時間到臨之前對單据中任何不符合同之處加以修改﹛但賣方在行使這項權利時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而且有權保留按照﹛公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