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适應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鼓勵和促進加工貿易的開發,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海關特准專為生產出口產品進行保稅加工的企業為加工貿易保稅工厂(以下簡稱保稅工厂)﹛
﹛﹛第三條 保稅工厂進口的貨物屬海關保稅貨物,自進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不得出售﹛轉讓﹛調換或移作他用﹛
﹛﹛第四條 凡經國家批准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或具有法人資格的承接進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產企業(以下統稱經營加工單位),均可向主管地海關申請建立保稅工厂﹛
﹛﹛第五條 建立保稅工厂,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專門加工﹛制造出口產品的設施;
﹛﹛2.擁有專門貯存﹛堆放進口貨物和出口成品的倉庫;
﹛﹛3.建立專門記錄出口產品生產﹛銷售﹛庫存等情況的帳冊;
﹛﹛4.有專人管理保稅貨物﹛倉庫和帳冊﹛
﹛﹛具備上述條件的經營加工單位,經提交﹛加工貿易保稅工厂申請書﹛向海關申請,經海關實地勘查批准后,發給﹛加工貿易保稅工厂登記証書﹛,并在核發的登記手冊上加蓋加工貿易保稅工厂戳記,始准進行保稅加工﹛
﹛﹛第六條 保稅工厂為外商加工﹛裝配成品和為制造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輔料﹛包裝物料和加工過程中直接消耗的數量合理的化學物品(以下簡稱料﹛件),准予緩辦進口納稅手續,按實際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進口料﹛件免征關稅及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 保稅工厂進口的料﹛件的登記備案和核銷,按對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保稅工厂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時,由經營人或其代理人填寫專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蓋﹛保稅工厂貨物﹛戳記,隨附有關單証和來料加工或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向進出境地海關報關,經海關審核后,將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關,另一份由海關簽印后,退回申報人交保稅工厂留存備查﹛
﹛﹛第九條 有關經營加工單位必須于每季度第一個月十五日前將上一季度進口的原料儲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庫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內銷等情況,列表報送主管海關核查﹛
﹛﹛保稅工厂如將進口料﹛件同國產原材料混合加工時,必須如實向海關報明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派關員駐厂或隨時派遣關員對保稅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庫存﹛出口情況和單据﹛帳冊等進行監督檢查,保稅工厂應按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食宿方便﹛如保稅工厂要求海關派員到工厂辦理驗放手續,可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并照章交納規費﹛
﹛﹛第十一條 保稅工厂在失去海關嚴密監管條件時或者有違反海關規定的行為,海關可隨時吊銷其保稅工厂証書,并對其發生的違反海關規定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