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國內的船東和租家由于對﹛SUB﹛條款在英國法中的具体含義和作用了解不深,卻又喜歡在合同中訂立﹛适用英國法律﹛﹛﹛在香港仲裁﹛之類的條款,因而嘗盡了苦頭﹛筆者在﹛租船合同与﹛SUB﹛條款﹛一文中,對﹛SUB﹛條款在英國法中的含義作了簡要概述,一方面想讓國內的船東和租家對其有所了解,對行事有所幫助;另一方面,也試圖勸戒國內的船東和租家,不要盲目地去選擇适用英國法,有時也不一定非要去英國仲裁,尤其在訂約雙方都是國內當事人的場合更是如此﹛
﹛﹛事實上,适用不同的法律,﹛SUB﹛條款的含義和作用不盡相同﹛比如,同屬英美法系的美國,對﹛SUB﹛條款的認定就与英國不同,在A/S Custodia v. Lessin International Inc. (1974) 503 f.2d.318 (2d.Cir)和﹛Cluden﹛(1982) 462 f.2d.673 (2d.Cir.)等案中,法官判雙方對合同的主要條款談定并簽定﹛FIXTURE NOTE﹛后,即使留下了﹛Subject details﹛之類的條件,而且后來雙方沒有就細節問題達成協議,也不能簡單地認定合同未成立﹛尤其在雙方有﹛finally fixed﹛之類的措辭或者已有履約行為時,法院更會确立合同存在﹛
﹛﹛按照我國法律,只要雙方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并在合同書上簽字或蓋章,合同就算成立(原﹛經濟合同法﹛第九條對此作了明确規定,新﹛合同法﹛對合同成立的要件規定得更為寬松),即使租船合同中有﹛Subject details﹛之類的條款,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合同中的﹛SUB﹛條款充其量只是已經成立的合同的條款之一﹛如果它符合﹛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起到控制合同生效的作用,否則的話,該﹛SUB﹛條款甚至不能影響租船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的﹛條件﹛須具備以下要件:(1)所附條件屬于將來的事實;(2)該事實應當合法;(3)該事實的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4)所附條件是當事人議定的,不是法定的,也不是一方當事人在事后隨意确定的﹛在條件設定后,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為自身利益惡意促成或阻止該條件的成就﹛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法律視為該條件不能成就﹛惡意阻礙條件成就的,視為該條件已經成就﹛所以,根据我國法律,﹛SUB﹛條款不再是一方投机取巧的工具﹛
﹛﹛根据我國法律,在雙方通過邀約或者承諾的方式來訂立合同時,﹛SUB﹛條款的作用可能受到更大的挑戰,因為在租船合同的談判中,雙方往往先談主要條款,只有在主要條款未談得攏的情況下,才會去涉及細節問題﹛如果雙方初步溝通后,甲方發出了一份邀約,規定了船舶的狀況﹛貨物的數量﹛運量/租金﹛受載期/銷約日﹛裝貨港/卸貨港﹛裝卸速率﹛滯期費/速遣費﹛裝港/卸港的代理﹛船/貨的稅費﹛爭端的解決和法律适用等事項,只剩下一些細節沒談(如掃艙費等),乙方基本同意該條款,但提出墊料等細節問題﹛此后甲方根据乙方回复發來一份FIXTURE NOTE,上面記載了乙方回复的內容,但加了個﹛Subject details﹛條款,而乙方隨后派船去履行合同﹛如果出現爭議,依据我國法律,很可能判合同已經成立﹛因為根据﹛合同法﹛第25條和26條,承諾到達邀約人時即生效,而承諾生效時合同即成立﹛至于承諾的內容与邀約不完全一致,因該不一致不是對邀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根据﹛合同法﹛第30條和第31條規定,不影響合同的成立,且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可見,根据不同的准据法,﹛SUB﹛條款在租船合同中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國內船東和租家應充分注意這一點,結合自己的需要來選擇所适用的法律,以靈活運用﹛SUB﹛條款﹛如果自己确定要做該筆生意,應盡可能避免對方在合同中加入﹛SUB﹛條款,如對方堅持要加入,就應盡量避免适用英國法,而選擇中國法或美國法﹛如自己不能确定到時是否能履行該合同,就應在合同中加入﹛SUB﹛條款并選擇适用英國法,以便到期給自己靈活選擇的余地﹛
﹛﹛除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條款外,仲戰條款對﹛SUB﹛條款也具有很大的影響﹛例如,在一份承諾生效地為中國﹛明确訂有﹛Subject details﹛條款并訂明适用英國法律的合同中,如果仲裁條款寫明在倫敦仲裁,則极大的可能性是仲裁庭會裁定雙方不存在有約束力的合同,而如果訂明在北京仲裁,則該﹛SUB﹛條款可能會受到几方面的衝擊:(1)簽約在中國,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合法有效應按中國法來判斷﹛雖然雙方約定了合同的爭議應适用英國去,但那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問題,如果合同根本未成立,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來選擇准据法的問題﹛(2)當事人不一定能舉出關于某一﹛SUB﹛條款效力的英國法依据,如舉不出,仲裁庭可能适用中國法﹛(3)即使欲适用英國法,由于根据英國法,﹛SUB﹛條款使合同根本未有效成立,适用英國法本身變得沒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