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產品轉運及過境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防止核武器擴散,促進和平利用核產品的國際合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產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單﹛中所列的核產品﹛
本辦法适用于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核產品﹛
第三條 國家對核產品轉運及過境實行嚴格管理,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第四條 核產品轉運及過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防止核產品對公眾及環境造成危害﹛
第五條 核產品轉運及過境審批准則:
(一)核產品進口國政府書面保証經中國過境轉運的核產品僅用于和平目的;
(二)核產品進口國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机构已經締結生效的保障監督協定,并承諾經過中國過境轉運的核產品納入保障監督協定,接受國際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監督;
(三)核產品進口國政府保証對從中國過境轉運的核產品采取适當的實物保護措施﹛
第六條 核產品中核材料和沾污放射性的核設備的運輸,應當遵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定﹛(GB11806-89)﹛對于未沾污放射性的核設備,可視為机械產品運輸﹛
第七條 過境轉運核產品﹛經營人﹛需具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和過境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并具有國防科工委批准的核產品過境轉運運輸經營權﹛
第八條 核產品轉運及過境實行審查許可制度,并按以下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承擔核產品轉運及過境的單位,在承運核產品過境前,應當向國防科工委提交核產品轉運及過境申請文件;
(二)國防科工委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送外經貿部進行复審(見附表一﹛二﹛三);
(三)外經貿部复審通過后,在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核產品轉運及過境許可文件,并抄送主管海關和國防科工委﹛
第九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眾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響的核產品轉運及過境,國防科工委﹛外經貿部審查和复審時,應當會商外交部;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主動向海關出示許可文件,海關憑外經貿部核發的許可文件,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核產品的轉運過境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每次營運前,應當向公安部提交實物保護文件備案﹛
第十二條 核產品轉運及過境中,申請內容發生變化時,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核產品轉運及過境合同生效后,須將營運結果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核產品轉運及過境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核產品轉運及過境許可文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外經貿部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