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海關綜合信息資訊>法律法規>[本文GB]2007年最新中國海關稅率稅則查詢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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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以下簡稱﹛稽查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遵守﹛稽查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條例﹛第三條所列企業﹛單位﹛其進出口活動包括:

(一)進出口申報;

(二)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繳納;

(三)進出口許可証﹛件的交驗;

(四)与進出口貨物有關的資料記載﹛保管;

(五)保稅貨物的進口,使用﹛儲存﹛加工﹛銷售﹛運輸﹛展示和复出口;

(六)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七)轉關運輸貨物的承運﹛管理;

(八)暫時進出口貨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進出口活動﹛

第四條 海關在下列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証﹛報關單証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稽查:

(一)減免稅進口貨物在海關監管期限內;

(二)保稅貨物在海關規定的監管期限內,或自复運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經批准轉為一般貿易進口放行之日起3年內;

(三)除本條(一)﹛(二)項所列貨物以外的進出口貨物在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內﹛

第二章 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 被稽查人應當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和編制會計帳簿﹛會計憑証﹛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准确﹛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活動﹛

第六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証﹛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按照國家財政部門規定實行會計電算化的被稽查人,應當將計算机儲存的會計記錄打印成中文書面會計記錄,与軟件說明書﹛磁盤等介質一起按前款規定保管﹛

第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海關稽查期限保管進出口報關單証﹛合同以及与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供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庫存情況的書面資料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會計報表﹛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實施稽查3日前,應當制發﹛海關稽查通知書﹛(見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徑行對被稽查人實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証﹛會計報表﹛會計電算化資料﹛報關單証等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擅自轉移或毀棄的;

(三)情況特殊海關認為有必要的﹛

海關徑行稽查的,應當將﹛海關稽查通知書﹛當面送達被稽查人﹛

第十一條 海關實施稽查應當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組﹛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應當向被稽查人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証﹛﹛

第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進行稽查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海關工作人員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海關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海關稽查工作正常進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當理由,可以對海關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但在海關作出回避決定前,有關海關工作人員不停止執行稽查任務﹛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代表應當到場,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与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配合海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証明材料﹛

第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查閱﹛复制被稽查人帳薄﹛單証等有關資料時,被稽查人應當按海關要求提供并協助清點﹛

被稽查人實行會計電算化管理的,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帳軟件﹛使用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備查閱﹛复制工作條件的,經被稽查人同意,海關可以在其他場所查閱﹛复制﹛

海關需要异地查閱﹛复制時,應當填寫﹛帳簿單証調審單﹛(見附件二),由雙方清點,核對后在﹛帳簿單証調審單﹛上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复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后,被稽查人應當在复制的帳簿﹛單証上簽字﹛蓋章﹛

第十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檢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進出口貨物存放場所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應當到場,按照海關的要求開啟場所﹛搬移貨物,開啟﹛重封貨物的包裝﹛

檢查結果應當由海關工作人員填寫﹛檢查記錄﹛(見附件三),并由雙方在﹛檢查記錄﹛上簽字(蓋章)﹛

第十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見附件四 ),并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字(蓋章)﹛

第十九條 海關向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詢被稽查人的存款帳戶時,應當持有﹛協助查詢通知書﹛(見附件五)﹛

﹛協助查詢通知書﹛應當經海關關長批准,并加蓋海關印章﹛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暫時封存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海關暫時封存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關進出口貨物﹛

海關工作人員對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實施暫時封存和對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實施封存時,應當出具﹛封存通知書﹛(見附件六)和加貼海關專用封志﹛海關工作人員和被稽查人對封存物清點后應當在﹛封存通知書﹛所附清單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一條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封存的帳簿﹛單証等有關資料和貨物,經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應當立即解除封存,并制發﹛解除封存通知書﹛(見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帳薄﹛單証等有關資料和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三條 稽查組實施稽查后,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

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交海關﹛逾期末提交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當在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見附件八)并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應當從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關可以在3年內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時,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通知銀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內扣繳﹛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在對被稽查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于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听証暫行辦法﹛規定的听証申請,海關應當按規定受理﹛

第二十八條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訴以及免除刑罰的行為,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稽查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海關應當制發﹛限期改正通知書﹛(見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關分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有﹛稽查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海關取消其報關資格,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所稱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負責人以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被稽查人的財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相關人員﹛

第三十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詢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統一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實施﹛

*上篇文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辦法
*下篇文章: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 令 2002年 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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