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對技術引進的管理 為維護我方利益,根据我國實踐經驗并參考一些國家的立法,我國規定,引進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l)要求受方接受同技術引進無關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產品;
(2)限制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設備;
(3)限制受方發展和改進所引進的技術;
(4)限制受方從其他來源獲得類似技術或与供方競爭的同類技術;
(5)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
(6)限制受方利用引進的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品种或銷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銷售渠道或出口市場;
(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引進的技術;
(9)要求受方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專利支付報酬或承擔義務﹛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合同的引進方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天內,向審批机關報批﹛審批机關應在收到報批申請書之日起的60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審批机關逾期未予答复的,視為合同獲得批准﹛經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并由審批机關發給技術引進合同批准証書﹛﹛
在技術引進合同的履約過程中涉及到稅收和用匯問題,分別統一由國家稅務局(涉及到關稅的由海關總署)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決和管理﹛
二﹛我國對技術出口的管理
我國以貿易渠道出口技術是從80年代開始的﹛1986年國家制定了我國技術出口的方針﹛原則和管理制度﹛我國技術出口應遵循六項原則:
(l)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
(2)符合我國外交﹛外貿和科技政策并參照國際慣例;
(3)遵守我國對外簽訂的協議和所承擔的義務;
(4)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5)有利于促進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科學技術進步以及經濟技術合作;
(6)保護我國經濟技術權益和我國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地位﹛ 為貫徹上述原則,我國把技術項目分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重大技術)和允許出口(一般技術)三大類,并對技術出口項目和技術出口合同實行雙重審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