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中,跟單信用証使用最為廣泛,也一直被視為相當保險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盡管我國出口貿易也接受國際上普遍應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匯方式仍然是跟單信用証﹛
為此,我們應對跟單信用証的條款,尤其是軟條款深加研究,這樣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匯﹛
一﹛貨物檢驗証明或貨運收据由進口商或開証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証行証實方可議付的條款等等﹛
這些條款對受益人來說极為不利,因為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如果不來履行就不能出具檢驗証書或貨運收据,這必然影響貨物出運﹛但是,即使進口商檢驗并出具了証書或貨運收据,如果未經開証行証實,也會造成單証不符﹛
1999年1月,某三資企業將制好的一套單据交來交通銀行汕頭分行議付,經銀行審核,發現其檢驗証書未按信用証條款要求的經開証行証實﹛企業得知后,希望把証書再寄給國外進口商,請其要求向開証行証實,但由于往返時間長,如果寄去后再寄回來又會影響交單時間,所以,只好以單証不符寄往國外開証行﹛由于該客戶是老客戶,又是資信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還是把貨款收回來了,但是開証行已扣除了50美元的單証不符費和30元的電報費﹛
二﹛檢驗証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并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与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
這种條款對受益人很不利,因為主動權已掌握在對方手里﹛同時,不僅影響了議付時間,造成了單証不符,而且還影響了銀行与企業間的關系﹛因此,受益人應洽進口商通過開証行來函或來電修改或刪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時收匯﹛
三﹛檢驗証由某某出具并簽署,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証實﹛
這個條款對受益人來說也是不利的,而且開証行并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致使通知行無法証實﹛另外根据UCP500號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証的表面証實性,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因而沒有義務審核某某進口商的印鑒﹛
四﹛票据應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函箋上,注明全稱和地址﹛
對于這一條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發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箋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認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箋上出具發票,其發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稱的全稱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最近有一家企業按照第一种意見制作單据,即只打上地址,結果國外開証行提出不符﹛筆者認為,這個條款仍不明确,應向國外開証行詢問澄清以便正确制作單据﹛
五﹛貨運收据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的人出具并簽署,其印鑒必須与開証行的檔案記錄相符﹛對于這些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應洽開証人通過開証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以便安全及時收匯﹛
六﹛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手簽的貨運收据﹛其印鑒必須符合信用証開証行的票据中心的記錄﹛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符合﹛因此,應洽改﹛
七﹛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簽署的貨運收据,其印鑒必須符合開証行持有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同樣不能把握貨運收据上的簽字和圖章与開証行持有的記錄相符﹛因此,應洽額修改﹛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條款,也是出口商所不應接受的﹛眾所周知,由于開証人或開証申請人授權人簽發檢驗証這一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一個獨立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机构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500號第四條規定:﹛在信用証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据,而不是与單据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根据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与交易,上述條款,開証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証行)或通知行証實等,意味著銀行參与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因此,這种條款,明顯是開証申請人与開証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的﹛假設企業所交貨物与合同規定完全一致,開証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証,只要開証申請人勾結銀行,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么,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
為此,為了出口商本身的權益,應加強對信用証條款,尤其是軟條款的審核,以便及早發現問題,及時洽進口商通過開証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為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匯鋪平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