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貿易中,使用信用証支付貨款時,開証行在開來的信用証中通常都要規定信用証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有關信用証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在國際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第42作了明确的規定:﹛所有信用証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地點﹛對議付信用証尚須規定一個議付交單地點,但自由議付信用証除外﹛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据的到期日﹛﹛据此說明,所有信用証者必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和到期地點﹛
根据﹛UCP500﹛的解釋,信用証是指由一家銀行(開証行)依照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符合信用証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据: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開立的匯票;或2﹛授權別一銀行進行項付款,或承兌和付匯票;或3﹛授權另一銀行議付﹛簡言之,信用証是一种銀行開立的有條件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所謂﹛有條件的承諾付款﹛,是指受益人在貨物裝運后,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証所規定的單据,開証行即履行付款﹛這构成開証行對受益人的一項責任,但該項責任是有期限的,信用証的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就是開証行承擔付款義務的限度﹛凡超過期限交,開証行就可以信用証過期為理由而解除其付款責任﹛
一﹛信用証的到期日
(一)信用証如未規定到期日則無效
信用証的到期日也就是實際業務中通常所說的信用証的有效期限﹛﹛UCP500﹛第42條a款規定:﹛所有信用証須規定一個到期日﹛,﹛規定的付款﹛承兌或議付的到期日,將視為提交單据的到期日﹛﹛据此,如信用証未規定到期日,該証則無效,不能使用﹛信用証的到期日是銀行承擔付款﹛承兌﹛議付的最遲期限,同時也是約束受益人提交單据的期限,如受益人提交單据晚于到期日,銀行則有權拒付﹛
(二)信用証到期日規定不明确,則應從開証行開証日期起算
在實際業務中,對信用証到期日的規定,通常都較為明确﹛具体,規定到﹛年﹛月﹛日﹛﹛﹛﹛月﹛日前有效﹛但也有些信用証的到期日規定得不夠明确,如信用証有效期為﹛一個月﹛﹛﹛六個月﹛等不具体的規定,則應注明起算日期,以确定信用証的到期日﹛﹛如信用証未起算日,開証行的開証日期限視為起算日﹛(第42條C款),從而确定該証的到期日﹛由于開証行在開出信用証時,開証日期已經确定,所以,開証日期可以作為該証到期日的起算日﹛但﹛銀行應避免使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証的到期日﹛﹛銀行應勸阻這种繞圈子的行為,最好不要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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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到期日的順延
﹛UCP500﹛第44條規定,如信用証的到期日适逢接受單据的銀行中止營業,則該到期日可順延至該銀行開業的第一個營業日﹛据此,信用証的到期日的最后一天正落在節假日,銀行停止營業,該到期日可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証到期日為12月31日,該日适逢星期日,銀行對外不辦公,可順延到1月1日,該日又為法定假日,則可再順延至1月2日﹛
到期日的順延是有條件的﹛第44條a款規定,到期日适逢銀行由于第17條規定以外的原因則停止營業,該到期日才能順延﹛第17條是指由于不可抗力,如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等銀行所無法控制的原因而引起的停止營業,及郵局﹛銀行的罷工而中斷營業﹛因此,第44條所指銀行停業日是指与上述情況無關的銀行休假日,星期日﹛節假日等上或習慣上規定的銀行休假日﹛如信用証的到期日巧逢這种停業日,受益人的交單可順延至銀行的下一個營業日﹛
信用証的交單日期也可按此規定順延﹛﹛UCP500﹛第43條規定,凡要求提交運輸單据的信用証,應規定一個裝運日期后按信用証規定必須交單的特定期限﹛那一天如逢銀行節假日,也可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証規定運輸單据必須在貨物裝運后7天或10天或21天提交,而該交單日期正逢銀行停業日,受益人可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交單﹛
最遲裝運日期不能順延﹛第44條b款規定,信用証中最遲裝運日期不得因适逢銀行停業日而順延到下一個營業日﹛例如,信用証規定最遲裝運日期為5月1日,受益人不得以該日是法定節假日銀行停業而要求順延,則必須在5月1日或以前淨貨物裝運,并取得裝運單据﹛此外,如果信用証沒有規定最遲裝運日期,而以到期日為最遲裝運日期時,其最后一天适逢銀行停業日,則該証的到期日可以順延,其最遲裝運日期不能順延﹛
在實際業務中,由于各國的風俗習慣﹛宗教信仰﹛法定節假日的規定各不相同,在使信用証時,如信用証的到期日﹛交單日的最后一天巧逢這些節假日而銀行停業,即可按此慣例的規定辦理,將信用証的到期日或交單日往后順延至銀行的下一個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