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行是指可轉讓信用証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給第二受益人的銀行﹛轉讓行,可轉讓信用証的產生原因大都是中間商,即第一受益人因缺乏資金,但卻有經營能力和很大的銷售网,認識許多客戶,把自己簽訂的合同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執行,從中賺取差价,因而開立可轉讓的信用証﹛
轉讓行的操作業務為:
1.當信用証是自由議付信用証時,可轉讓信用証中的轉讓行可將信用証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轉讓行的明确同意其轉讓范圍和轉讓方式,否則它無義務辦理轉讓﹛
3.在申請轉讓時并且在信用証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銀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節受益人的權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于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証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几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用証的修改,并不影響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拒絕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証視作未被修改﹛
5.轉讓行所涉及的轉讓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等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轉讓費未付清之前,轉讓行沒有辦理轉讓的義務﹛
6.可轉讓信用証只能轉讓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証轉讓給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批支款,可以分為若干部分予以分別轉讓(但總和不超過信用証金額),這些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轉讓一次﹛
7.信用証只能按原証中規定的條款轉讓,其他如信用証金額﹛單价﹛到期日,根据43條确定的最后交單期﹛裝運期限,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証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代原信用証申請人的名稱﹛如原証中明确要求原申請人的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單据上出現時,必須照辦﹛第一受益人有權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証金額,如信用証對單价有規定應按原單价出具發票,第一受益人賺取差价﹛當信用証已經轉讓,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時,轉讓行有權將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証項下單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証行,并且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証的受讓地并在信用証到期日內辦理可轉讓信用証的付款或議付,對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和議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