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障免稅外匯商品業務的順利進行, 加強海關監管, 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國務院關于免稅外匯商品業務的有關規定,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免稅外匯商品業務, 是指經批准的經營單位進口﹛銷售專供入境的我國出國人員, 華僑﹛外籍華人﹛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等探親人員, 出境探親的中國公民, 駐華外交人員免稅外匯商品的業務﹛(注:本條規定已根据署監[1996]652號﹛海關總署關于調整﹛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的公告﹛和署監[1996]64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中國籍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修訂)
第三條開辦免稅外匯商品業務須經國務院批准﹛經批准的經營單位, 其活動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開辦免稅外匯商品業務, 其供應對象﹛經營品种以及經營單位在各地設立的供應站( 或服務部﹛免稅商場, 下稱銷售部門) , 應報海關總署批准﹛
第五條免稅外匯商品業務經營單位及下屬的銷售部門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營業場所和保稅倉庫, 設置由海關考核發証的報關員﹛
銷售部門的營業場所和保稅倉庫更改地址, 應經主管海關批准, 并向海關總署備案﹛
第六條免稅外匯商品由經營單位統一組織進貨, 下屬的銷售部門負責銷售, 并可代經營單位辦理報關手續﹛經營單位進口的免稅外匯商品, 應在對外簽約前, 將進貨計划( 包括品名﹛規格﹛型號﹛价格 )報經主管海關核准﹛
第七條經營單位進口﹛儲存免稅外匯商品, 應按海關對監管貨物和對保稅倉庫的管理規定辦理﹛每批商品進口時, 經營單位或銷售部門應按實際到貨的品种﹛數量﹛价格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隨附有關單証向進口地海關申報, 經海關審核﹛查驗﹛征收監管手續費后, 存放在保倉稅庫內, 接受海關監管﹛
第八條銷售免稅外匯商品, 應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并使用經海關核准的專用貨券﹛
第九條從保稅倉庫提取的免稅外匯商品, 倉庫負責人應驗憑海關簽章的專用貨券或其他經海關簽章的單証交付﹛
第十條經營單位及銷售部門應按月將進口﹛銷售和庫存物品造具清單, 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單及已發貨的貨券提貨聯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海關可隨時查閱有關帳冊, 核對庫存物品﹛
第十一條免稅外匯商品异地調撥時, 須先報經指運地海關同意, 海關按轉關運輸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海關認為必要時, 可駐店辦理貨券驗放手續, 銷售部門應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辦公條件﹛銷售部門要求海關派員到海關監管區域以外辦理監管手續 ,應免費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條件, 并交納規費﹛
第十三條經營單位進口供維修便用的零部件, 應申領進口許可証, 海關憑証征稅放行﹛
第十四條免稅外匯商品因故造成殘損的, 銷售部門應定期向所在地海關報告, 經海關鑒定核准并根据殘損程度征稅后, 予以核銷﹛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及銷售部門如有違反規定的行為, 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各海關可根据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