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苯酚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立案公告
﹛﹛2004年2月1日,商務部發布2004年第2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征收反傾銷稅﹛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暫行規則﹛的相關規定,進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后,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証明其与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确定其傾銷幅度﹛新出口商复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該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确定﹛
﹛﹛2005年10月25日, 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向我局提交了關于苯酚新出口商复審申請﹛申請人主張,其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國大陸出口過被調查產品,与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國大陸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沒有關聯關系;作為生產商,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對中國大陸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符合新出口商的條件﹛請求商務部确定其單獨反傾銷稅率﹛
﹛﹛商務部對申請書進行了審查,認為,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申請提出了新出口商复審的初步証据,基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暫行規則﹛第三條至第十條的要求﹛商務部決定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對原產于韓國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的進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新出口商复審調查﹛
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產品范圍:
﹛﹛本次复審調查產品范圍与原反傾銷調查的產品范圍一致,即苯酚,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1110﹛
﹛﹛二﹛复審調查期和复審范圍:
﹛﹛(一)复審調查期: 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
﹛﹛(二)复審范圍: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傾銷幅度等﹛
﹛﹛三﹛复審程序
﹛﹛(一)利害關系方評論
﹛﹛任何利害關系方均可在本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對本次复審提出意見,并提供相應的証据﹛
﹛﹛(二)問卷發放
﹛﹛商務部為獲得其認為調查所需的信息,將根据需要發送調查問卷給相關利害關系方﹛對調查問卷所作的答卷應當在調查問卷發送之日后的37日內按問卷規定的要求提交﹛
﹛﹛(三)听証會
﹛利害關系方可以按照商務部﹛反傾銷調查听証會暫行規則﹛規定提出舉行听証會的書面請求,商務部認為必要時也可主動舉行听証會﹛
﹛﹛(四)實地核查
﹛﹛商務部在必要時將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進行實地核查;利害關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應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聲明;核查前,商務部將提前通知有關國家和企業﹛
﹛﹛四﹛調查時限
﹛﹛根据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暫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次新出口商复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即于2006年9月5日之前結束﹛
﹛﹛五﹛不合作
﹛﹛依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机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机關可以根据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六﹛保証金
﹛﹛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中國大陸的進口商在進口原產于韓國由LG石油化學株式會社生產的苯酚產品時,應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复審暫行規則﹛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适用于﹛其他韓國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証金﹛
复審裁決确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复審立案之后作出裁決之前复審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產品追溯征收反傾銷稅﹛复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証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七﹛聯系方式:
﹛﹛﹛﹛商務部的聯系地址:
﹛﹛﹛﹛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2號 郵﹛編:100731
﹛﹛﹛﹛商務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聯系人:陳貴華 姜成森 梁 杰
﹛﹛﹛﹛電﹛話:010-65198197,65198439,65198915
﹛﹛﹛﹛傳﹛真:010-65198915,6519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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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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