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為适應企業改制的需要,促進西部地區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發展,現對﹛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下列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業經營范圍內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業務,但須依照有關規定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証書﹛:
﹛﹛(一)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以下簡稱經營資格)的企業与其他企業合并,原企業已注銷,合并后存續的企業或新設企業;
﹛﹛(二)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原企業已注銷或放棄經營資格,其對外勞務合作業務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設企業﹛
﹛﹛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分立,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設企業符合﹛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注冊時間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請經營資格﹛
﹛﹛二﹛年外派勞務人員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區,除本規定施行前已具有經營資格的企業外,可特別許可其一家企業申請經營資格,不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八)項規定的業績要求限制﹛
﹛﹛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