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宁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進一步完善貿易收付匯管理,規范進口延期付匯和遠期付匯等貿易融資行為,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外匯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外匯局﹛)﹛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要嚴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在收付匯和核銷環節加強對進口延期付匯﹛遠期付匯等貿易融資行為的真實性審核﹛
二﹛對于貨到匯款項下憑進口日期為2005年3月1日以前﹛單筆報關單未付匯金額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預計付匯日期超過報關單進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付匯証明聯(正本)(以下簡稱﹛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付匯的,進口單位應當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匯情況說明函﹛進口貨物報關單﹛合同等有效商業單証,到外匯局辦理延期付匯登記手續﹛
三﹛對于貨到匯款項下憑進口日期為2005年3月1日以后的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的,進口單位應按合同約定的日期辦理購付匯手續﹛但對單筆報關單未付匯金額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預計付匯日期超過報關單進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單位應當在報關后60天內,持延期付匯說明函和進口貨物報關單﹛合同等有效商業單証,到外匯局辦理延期付匯登記手續﹛
四﹛對于符合上述第二﹛三條所述情況的延期付匯,銀行須憑進口貨物報關單等符合有關結匯﹛售匯与付匯管理規定的憑証和商業單据,以及外匯局加蓋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業務章的﹛貿易進口延期付匯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格式見附件1)為進口單位辦理購付匯手續,并將﹛登記表﹛第三聯隨﹛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報送至所在地外匯局﹛
五﹛對于應辦理延期付匯登記手續而未辦理,或超過﹛登記表﹛上注明的付匯日期的貨到匯款項下付匯業務,銀行不得為進口單位直接辦理付匯手續﹛若确實因貿易糾紛等特殊原因不能在﹛登記表﹛上注明的期限內對外付匯的,進口單位須持情況說明函﹛相關証明材料及原﹛登記表﹛到外匯局辦理二次延期手續,外匯局審核后,在原﹛登記表﹛備注欄內加注二次延期付款期限,再次加蓋核銷監管業務章﹛進口單位最多可辦理2次延期付匯登記,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在﹛登記表﹛上標明的期限內付匯的,進口單位不得再憑該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
六﹛信用証﹛進口代收項下已到單,進口單位要求延長付款期限的,銀行應當審核有效貨運單据﹛信用証修改函等相關商業單証﹛
銀行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前,將上月發生的信用証及進口代收項下延長付款期限超過90天和90天以上遠期付匯情況匯總,向當地外匯局報送﹛XX銀行貿易進口延/遠期付匯統計月報表﹛(格式見附件2)﹛
七﹛外匯局要做好延期和遠期付匯情況統計工作,各分局須于每月初10個工作日前,向總局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XX分局貿易進口延/遠期付匯統計月報表﹛(格式見附件3)﹛
八﹛對于進口日期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尚未用于付匯﹛核銷的,進口單位應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持情況說明函﹛進口貨物報關單及相關單証到外匯局備案或核銷﹛銀行憑外匯局出具的﹛進口付匯備案表﹛為進口單位辦理購付匯手續﹛自2005年5月1日起,進口單位不得憑進口日期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進口付匯和核銷手續﹛
九﹛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未按照規定及時反饋情況和報送報表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和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進出口單位未按本通知規定辦理相應登記手續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銀行﹛進出口單位違反本通知其他規定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管理規定處罰﹛
十﹛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所轄中心支局﹛外資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至所屬分支机构﹛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