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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在無單放貨糾紛中的責任
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网-海關通關報關咨詢/進出口統計數据關稅查詢
﹛﹛無單放貨是近年來國內海運界糾紛較多爭議金額較大的一個問題﹛据有關資料統計,近几年來,我國出口企業因無單放貨被境外進出口商所騙的案件呈直線上升趨勢﹛僅以上海海事法院為例,1999年受理此類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人民幣,2000年受理此類案件30起,涉及金額4500万元﹛由于這些案件的承運人大多身處海外,法院的判決常常如同一紙空文,根本無法執行,造成這類糾紛居高不下,嚴重影響了我國出口貿易的正常秩序﹛但我們注意到,這些案件都在起訴承運人的同時,也大多將國內的貨代企業列為被告,因此,研究貨代企業在無單放貨中的民事責任,對我們正确處理這類糾紛可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定義

﹛﹛本文討論的貨代企業是指作為代理人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在很多情況下,貨代企業可能具有代理人﹛獨立經營人﹛混合經營人的身份﹛礙于本文的篇幅以及貨代企業原本的定義,本文僅討論貨代企業作為無船承運人代理人的情況﹛

﹛﹛本文討論的無單放貨系指廣義上的無單放貨﹛無單放貨系指未憑正本提單而交付貨物﹛廣義上,無單放貨還應當包括未憑正本提單而提取貨物的情況即﹛無單提貨﹛﹛事實上,放貨和提貨是同一過程的兩個方面﹛

﹛﹛本文討論的民事責任系指民事主体違反合同義務或法定民事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們注意到﹛民法通則﹛第六章專門規定了民事責任﹛在第六章中,第一節規定的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第二節規定的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第三節是規定的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因此,雖然學術上對民事責任的概念有﹛制裁說﹛﹛﹛后果說﹛﹛﹛義務說﹛等諸多理論,但是本文討論的民事責任更傾向于如前的定義﹛

無單放貨的性質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為的性質密不可分,行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這一點從﹛民法通則﹛可以得到印証﹛﹛民法通則﹛分別規定了違約和侵權的民事責任,而它們的民事責任是不一樣的﹛因此,討論無單放貨的民事責任首先必須對無單放貨行為的性質進行認定﹛

﹛﹛目前,海商法實踐關于無單放貨性質的認定大体上有違約﹛侵權﹛違約与侵權競合等三种﹛

﹛﹛所謂違約,指的是提單持有人与承運人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貨,應承擔違約責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7年第1期公告了﹛粵海電子有限公司訴招商局倉碼運輸有限公司等無單放貨糾紛﹛一案的再審判決后,有人認為無單放貨可以統一定性為違約﹛如果确定無單放貨為違約,則提單持有人一般不得起訴承運人以外的其他關系人,因為提單持有人与他們并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所謂侵權,是指無單放貨行為人侵害了正本提單持有人依据提單而依法享有的提單項下的物權﹛而在實踐中,無單放貨的具体實施人除了承運人外,還有可能是船舶代理人﹛港口經營人﹛倉儲保管人及其他的相應關系人﹛事實上,法院也并未排除提單持有人將承運人及其他關系人一并列為被告的做法﹛因為提單持有人与承運人的其他關系人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所以,將無單放貨認定為侵權亦無不妥﹛

﹛﹛當然,也有人認為無單放貨屬于違約与侵權競合,如承運人惡意無單放貨﹛但這种情況不多,也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本文不打算對無單放貨行為的性質做出一個統一的定性,只是為了方便按照無單放貨行為的不同性質來討論貨代企業在無單放貨糾紛中的民事責任﹛

貨代企業在無單放貨糾紛中的民事責任

﹛﹛在無單放貨為違約的情況下,則提單持有人一般只能起訴承運人﹛一般而言,當貨代企業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當由被代理人即承運人承擔﹛即使貨代企業是無單放貨的實施人,在違約之訴的情況下,貨代企業也不是被告﹛從目前國內的無單放貨糾紛來看,貨代企業一般是代理承運人進行簽發提單等工作,無單放貨的行為大都發生在境外,因此,貨代企業通常是沒有責任的﹛

﹛﹛但是也有例外,若提單持有人持有之提單為無船承運人提單(HOUSE B/L),而該無船承運人不具有中國無船承運人資格,則依﹛民事通則﹛的有關規定,貨代公司代理該無船承運人的行為屬于違法代理,應与被代理人即承運人連帶責任﹛

﹛﹛2002年1月1日生效之﹛國際海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無船承運義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証金﹛﹛ 若該無船承運人未在交通部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証金,則該無船承運人開展的無船承運業務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違法事項﹛﹛民事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在這种情況下,如果貨代企業替該無船承運人簽發提單或從事其他代理活動,則應當根据上述規定与該無船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這种連帶責任是法律規定的責任,并不以因果關系為前提﹛不論該代理事項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只要代理事項是違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要承擔連帶責任﹛我們承辦的一個案件,海事法院便是依上述規定判決貨代企業与外國無船承運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在﹛國際海運條例﹛實施之前,已經有人引用﹛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關于違法代理的規定要求追究國內貨代的責任,違法的依据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37條的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使用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實行登記編號制作﹛凡在我國境內簽發的國際貨運代理提單必須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報到經貿部登記,并在提單上注明批准編號﹛﹛但是由于該規定僅僅是部門規章,是否可以因此認定為﹛違法﹛存在不少爭議﹛這樣的主張往往得不到海事法院的主張﹛在﹛國際海運條例﹛實施前,我們曾承辦過一個案件,盡管承運人的代理人為自然人,不是符合經貿部規定的貨代企業,但海事法院仍僅判決承運人承擔責任,而該代理人不承擔責任﹛依据的理由很簡單,不符合經貿部的規定并不能构成﹛民法通則﹛規定的﹛違法﹛﹛

﹛﹛在無單放貨為侵權的情況下,則提單持有人一般將承運人及其他關系人一并起訴﹛但貨代企業是否應承擔責任,應依侵權責任的构成要件來認定﹛

﹛﹛根据﹛民法通則﹛的規定,通說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成立一般應具備以下要件:1﹛損害事實;2﹛行為人的行為与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3﹛行為人存在過錯﹛在海商法實踐中,侵權一般采取過錯歸責原則,因此,無單放貨責任的認定主要依据行為人的過錯以及其行為与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無單放貨中,貨代企業是否存在過錯,依其在國際貨物運輸中的身份或地位确定﹛在貨代企業為代理人的情況下,貨代企業通常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接收貨物或簽發提單,除非﹛違法代理﹛﹛﹛越權代理﹛等,否則,貨代企業不被認定有過錯﹛當然,如果貨代企業是目的港無單放貨的實施者,則原告有必要証明貨代企業有過錯﹛這里,存在著一個目的港口國法律的問題﹛譬如記名提單,在美洲的一些國家提單記名的收貨人未憑正本提單提貨,通常是被允許的﹛在這种情況下,貨代企業是沒有過錯的﹛另一种情況是,在指示提單下,貨物已經憑指示交付而正本提單尚未提交,這种情況,貨代企業也應當認定沒有過錯的﹛因此,在貨代企業為承運人代理人的情況下,要証明貨代企業存在過錯,對原告是個非常大的考驗﹛

﹛﹛但是,貨代企業不一定只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也可能被認定為賣方(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的代理人﹛如果貨代企業違反賣方的職責,則被視為有過錯﹛我們承辦過一個案例,貨代企業雖為承運人之代理人,但因其為賣方代辦拖車報關等業務,亦被認定為賣方之代理人,因貨代企業未取得承運人提單,致使賣方無法向承運人索賠,判決結果是貨代企業承擔責任﹛這里,貨代企業是存在過錯的,這是由于其失職的行為導致賣方未取得承運人提單,而賣方無法向承運人索賠与國際貨運代理公司未取得承運人提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海事法院判決貨代企業承擔責任﹛

﹛﹛在﹛國際海運條例﹛實施之前,貨代企業做為承運人(包括無船承運人)的代理人一般被認為是沒有風險的﹛而承運人一般身處海外,則貨代企業將會是唯一的被執行者,而貨代企業再對外追索恐怕是非常困難﹛由于經營范圍的不斷拓寬,貨代企業的身份也不在僅僅限于承運人的代理人,有時候是托運人或實際托運人的代理人﹛這可能意味著更多責任﹛因此,貨代企業有必要認識到貨代企業作為代理人在無單放貨种可能存在的風險并及時采取相應的對策﹛

*上篇文章: 使用電子提單必須具備的條件
*下篇文章: 接受NOR要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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