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進境水果傳帶檢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質,保護我國農業生產﹛生態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我國進境新鮮水果(以下簡稱水果)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机构)負責所轄地區進境水果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攜帶﹛郵寄水果進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在簽訂進境水果貿易合同或協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進境水果檢疫審批手續,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証﹛(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証﹛)﹛
第六條 ﹛檢疫許可証﹛(正本)﹛輸出國或地區官方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証書(以下簡稱植物檢疫証書)(正本),應當在報檢時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向檢驗檢疫机构提供﹛
第七條 植物檢疫証書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檢疫証書的內容与格式應當符合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准ISPM第12號﹛植物檢疫証書准則﹛的要求;
(二)用集裝箱運輸進境的,植物檢疫証書上應注明集裝箱號碼;
(三)已与我國簽訂協定(含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等,下同)的,還應符合相關協定中有關植物檢疫証書的要求﹛
第八條 檢驗檢疫机构根据以下規定對進境水果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法律法規﹛標准及相關規定;
﹛﹛(二)中國政府与輸出國或地區政府簽訂的雙邊協定;
﹛﹛(三)國家質檢總局与輸出國或地區檢驗檢疫部門簽訂的議定書;
﹛﹛(四)﹛檢疫許可証﹛列明的有關要求﹛
﹛﹛第九條 進境水果應當符合以下檢驗檢疫要求:
(一)不得混裝或夾帶植物檢疫証書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裝箱上須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稱﹛產地﹛包裝厂名稱或代碼;
(三)不帶有中國禁止進境的檢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葉等植物殘体;
(四)有毒有害物質檢出量不得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准的規定;
(五)輸出國或地區与中國簽訂有協定或議定書的,還須符合協定或議定書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 檢驗檢疫机构依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標准對進境水果實施現場檢驗檢疫:
(一)核查貨証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要求核對植物檢疫証書和包裝箱上的相關信息及官方檢疫標志;
(三)檢查水果是否帶虫体﹛病征﹛枝葉﹛土壤和病虫為害狀;現場檢疫發現可疑疫情的,應送實驗室檢疫鑒定;
(四)根据有關規定和標准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机构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序和標准實施實驗室檢驗檢疫﹛
對在現場或實驗室檢疫中發現的虫体﹛病菌﹛雜草等有害生物進行鑒定,對現場抽取的樣品進行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并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單﹛
第十二條 根据檢驗檢疫結果,檢驗檢疫机构對進境水果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証明,准予放行;
﹛﹛(二)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檢疫意義的有害生物,須實施除害處理,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經除害處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要求之一的﹛貨証不符的或經檢驗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除害處理方法的,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在檢驗檢疫机构的監督下作退運或銷毀處理﹛
需對外索賠的,簽發相關檢驗檢疫証書﹛
第十三條 進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將視情況暫停該种水果進口或暫停從相關水果產區﹛果園﹛包裝厂進口:
(一)進境水果果園﹛加工厂地區或周邊地區爆發嚴重植物疫情的;
(二)經檢驗檢疫發現中方關注的進境檢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經檢驗檢疫發現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中國相關安全衛生標准規定的;
(四)不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法律法規﹛雙邊協定或相關國際標准的﹛
前款規定的暫停進口的水果需恢复進口的,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确認﹛
第十四條 經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港澳地區)中轉進境的水果,應當以集裝箱運輸,按照原箱﹛原包裝和原植物檢疫証書(簡稱﹛三原﹛)進境﹛進境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机构對是否屬允許進境的水果种類及﹛三原﹛進行确認﹛經确認合格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机构對集裝箱加施封識,出具相應的确認証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識號﹛原証書號﹛原封識號,同時將确認証明文件及時傳送給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對于一批含多個集裝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檢疫証書,但應當同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認可的港澳地區檢驗机构進行确認﹛
貨主或其代理人報檢時應當提交上述港澳地區檢驗机构出具的确認証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証明文件与港澳檢驗机构傳送的确認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報檢﹛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輸出國家或地區政府檢驗檢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檢驗檢疫人員到產地進行預檢﹛監裝或調查產地疫情和化學品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未完成檢驗檢疫的進境水果,應當存放在檢驗檢疫机构指定的場所,不得擅自移動﹛銷售﹛使用﹛
進境水果存放場所由所在地檢驗檢疫机构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并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足夠的獨立存放空間;
(二)具備保質﹛保鮮的必要設施;
(三)符合檢疫﹛防疫要求;
(四)具備除害處理條件﹛
第十七條 因科研﹛贈送﹛展覽等特殊用途需要進口國家禁止進境水果的,貨主或其代理人須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或國家質檢總局授權的檢驗檢疫机构申請辦理特許檢疫審批手續;進境時,應向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机构報檢,并接受檢疫﹛
對于展覽用水果,在展覽期間,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机构的監督管理,未經檢驗檢疫机构許可,不得擅自調离﹛銷售﹛使用;展覽結束后,應當在檢驗檢疫机构的監督下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疫机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1999年12月9日發布的﹛進境水果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