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証是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付款保証﹛信用証的條件必須与合同條件相吻合,否則,賣方將難以提交符合信用証要求的單据,失去銀行所提供的信用保証﹛因此,賣方收到信用証后,應立即對其內容進行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如下: 1﹛開証行的資信狀況﹛開証銀行本身的資信應与其所承擔的信用証付款責任相應﹛特別對于實行外匯管制或國際支付能力薄弱或國內金融秩序混亂的國家的銀行開出的信用証,更應重視審核該銀行的資信狀況﹛在我國,由我方銀行作為通知行時,除核對信用証簽名的真實性外,還承擔審核開証行資信的道義上的責任﹛
2﹛信用証的金額﹛信用証的金額應与合同一致﹛若合同上訂有溢短裝條款,則信用証金額也應有相應的机動條款﹛
3﹛裝運期﹛交單期和到期日及到期地點﹛信用証中規定的最遲裝運日期,應与合同中的裝運條款相一致,運輸單据的出單日期或上面加注的裝船或啟運日期,不得遲于最遲裝運日期﹛若信用証未規定裝運期,則最遲裝運日期即為信用証的到期日﹛
信用証還應規定一個在貨物裝運后必須向銀行交單要求付款或承兌或議付的日期,即交單期﹛所規定的交單期應為受益人裝運后制單留有充分的時間,如信用証未規定交單期,則理解為應在實際裝運日(運輸單据出單日期)之后21天內必須交單﹛受益人必須在交單期內交單,但無論如何,不得遲于信用証到期日﹛
信用証還必須規定一個到期日和到期地點﹛即受益人必須在規定的到期日,在到期地點向銀行交單要求議付或承兌或付款﹛沒有規定到期日的信用証為無效信用証﹛實務中,到期日應与最遲裝運日期有一個合理的間隔,以便受益人有充分時間制單,通常為7 ﹛15天;到期地點應在議付地,即在出口地到期,否則由于銀行審單和郵遞過程,受益人將難以把握及時交單﹛
4﹛信用証有無限制性或保留條款﹛信用証中的這類條款有合理的,也有不合理的﹛合理的條款如信用証中規定"開証申請人"得進口許可証才能生效"或"本証僅在受益人開具回頭信用証并經本証申請人同意接受后才生效",對于這類信用証,受益人必須等到所附條件滿足并取得有關文件后,即信用証生效后才能交貨﹛還有一類條款則是不合理的,帶有明顯的欺詐性﹛如規定受益人提交的單据中要包括"由買方簽發的提貨証明"或"檢驗証書應由申請人授權的簽字人簽字"﹛這類信用証實際上受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控制,受益人收款沒有保障,故不應接受﹛
5﹛信用証的性質,如不可撤銷,是否保兌;匯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日期;信用証對貨物的描述;裝運條件;保險條款以及所需單据等,都應和合同及慣例的規定相一致﹛
以上為審核信用証時應注意的要點﹛此外,對于開証行在信用証中的各种疏漏錯誤,也應仔細審核,以确保受益人能做到單証一致,安全收匯﹛
二﹛改証
A.受益人審証后要求開証申請人改証
受益人審証后,發現內容与合同和慣例規定不一致,應及時向開証申請人提出,要求改証時應注意下列改証規則﹛
需要修改的內容應一次性通知開証申請人,以節約對方改証費用﹛
開証行的改証通知書,仍須通過通知行轉遞,以保真實﹛
對于改証通知書的內容,如發現其中一部分不能接受,則應把改証通知書退回,待全部改妥后才能接受﹛"UCP 500"規定: 對改証通知書部分接受無效﹛
受益人審証時,如發現一些條款雖与合同或慣例不符,但經過努力可以辦到的,一般可以不改,以示合作,并減少周折﹛
B.開証申請人主動改証
開証申請人主動改証應征得受益人的同意﹛若開証申請人事先未征得受益人同意,單方面改証,則受益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在未表示接受前,原証條款繼續有效,受益人并有權保持沉默直至交單為止﹛若交單時按修改書制單,即表示接受,若按原証制單,則應另具通知書以示拒絕修改﹛
三﹛催証:按時開立信用証是買方的一項義務﹛但在實務中,買方由于資金等种种原因,延誤開証時間的事時有發生,在下列情況下,賣方應注意向買方發出函電提醒或催促對方開立信用証﹛
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買方未及時開証這一事實已构成違約﹛如賣方不希望中斷交易,可在保留索陪權的前提下,催促對方開証﹛
簽約日期和履約日期相隔較遠應在合同規定開証日之前,去信表示對該筆交易的重視﹛并提醒對方及時開証﹛
賣方貨已備妥﹛并打算提前裝運﹛可去信征求對方同意提前開証﹛
買方資信欠佳,提前去信提示,有利于督促對方履行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