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适用范圍
﹛﹛(1)本法适用于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与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本法之規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條外,只适用于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3)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A)仲裁協議的當事各方在締結協議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于不同的國家:或
﹛﹛(B)下列地點之一位于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a)仲裁協議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協議而确定的仲裁地點;
﹛﹛(b)履行商事關系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与爭議標的關系最密切的地點;或
﹛﹛(C)當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与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与仲裁協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以其慣常住所為准﹛
(5)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規定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机构進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机构或机關;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條款,第二十八條除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問題時,這种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這种規定的權利;
﹛﹛(E)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到當事各方的一項協議時,這种協議包括該協議內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條文,除第二十五條(A)項第三十二條(2)款(A)項外,提及索賠申訴時,也适用于反訴;提及答辯時,也适用于對這种反訴的答辯﹛
第三條﹛收到書面信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挂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B)信件應被視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第四條﹛放棄提出异議的權利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以內對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异議權利﹛
第五條﹛法院干預的限度
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第六條﹛履行協助和監督仲裁的某种職責的法院或其他机构
﹛﹛第十一條第(3)和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十四條和第三十四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由﹛﹛(實施本示范法的每個國家具体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七條﹛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在他們之間确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以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議形式﹛
﹛﹛(2)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協議如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构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种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构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
第八條﹛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質性申訴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其不遲于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第九條﹛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當事一方請求法院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這种措施,均与仲裁協議不相抵触﹛
第三章﹛仲裁的組成
第十條﹛仲裁員人數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未作此确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第十一條﹛仲裁員的指定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
﹛﹛(2)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序達成協議,但須服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3)如未達成這种協議: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樣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這樣做的要求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達成協議,則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4)如果,根据當事各方協議的指定程序:
﹛﹛(A)當事一方未按這种程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B)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据這种程序達成預期的協議;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這种程序交托給它的任何職責,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序的協議訂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托給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适當顧及當事各方協議的仲裁員需要具備的任何資格,并适當顧及可能确保能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种种考慮,而且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所屬國籍与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第十二條﹛提出异議的理由
﹛﹛(1)某人被詢有關他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事情時,他應該可能會對他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怀疑的任何情況說清楚﹛仲裁員從被指定之時起以至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說清楚任何這類情況,除非他已將這類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2)只有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怀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异議﹛當事一方只有根据作出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或他參加指定的仲裁員提出异議﹛
第十三條﹛提出异議和程序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對仲裁員提出异議的程序達成協議,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如未達成這种協議,擬對仲裁員提出异議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后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异議的理由﹛除非他提出异議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議,否則仲裁庭應就所提出的异議作出決定﹛
﹛﹛(3)如根据當事各方協議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條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异議未能成立,提出异議的當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駁回所提出的异議的決定的通知后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該异議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异議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第十四條﹛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終止,如果他辭職或當事各方就終止他的任命達成協議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終止其任何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任命,這并不暗示接受本條或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指定替代仲裁員
﹛﹛因根据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議解除仲裁員的任命而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時,應按照原來适用于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十六條﹛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其他合同條款以外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于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2)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后提出﹛當事一方已指定或參与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得阻止該當事一方提出這种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范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序過程中提出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在這兩种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推遲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均可准許待后提出抗辯﹛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的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內要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這种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決﹛
第十七條﹛仲裁庭命令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种措施的适當的擔保﹛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
﹛﹛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的机會陳述其案情﹛
第十九條﹛程序規則的确定
﹛﹛(1)以服從本法的規定為准,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達成協議﹛
﹛﹛(2)如未達成這种協議,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适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确定任何証据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第二十條﹛仲裁地點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議﹛如未達成這种協議,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顧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适當的任何地點聚會,以便在它的成員間進行磋商,听取証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
第二十一條﹛仲裁程序的開始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于應訴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第二十二條﹛語文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數种語文達成協議﹛如未達成這种協議,仲裁庭應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數种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种協議或确定應适用于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証据附具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數中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三條﹛申訴書和答辯書
﹛﹛(1)在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間內,申訴人應申述支持其申訴的种种事實﹛爭論之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應訴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种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議﹛當事各方可以隨同他們的申訴書和答辯書提交他們認為有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說明他們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証据﹛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補充其申訴書或答辯書,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种改動﹛
第二十四條﹛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序
﹛﹛(1)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議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以便提出証据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序的适當階段開庭,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2)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
﹛﹛(3)當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証据性文件也應送交當事各方﹛
第二十五條﹛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申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訴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序;
﹛﹛(B)應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不把這种不提交答辯書的行動本身視為是認可了申訴人的申訴;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証据,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証据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以要求當事人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触任何有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供他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專家在提出他的書面或口頭報告后,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机會向他提出問題并派出專家証人就爭論之點作証﹛
第二十七條﹛在獲取証据方面的法院協助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主管法院協助獲取証据﹛法院可以在其權限范圍內并按照其獲取証据的規則的規定執行上述請求﹛
第六章﹛裁決的作出和程序的終止
第二十八條﹛适用于爭議實体的規則
﹛﹛(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各方選定的适用于爭議實体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則規定适用某一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体法而不是指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規定,仲裁庭應适用它認為可以适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合同的條款作出決定,并應考慮到适用于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
﹛﹛(4)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确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一組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体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員的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序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當事各方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异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條件作出的裁決應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并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這种裁決應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條﹛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裁決應以書面作出,并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對任何省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2)裁決應說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議不要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根据第30條的規定按和解條件作出的裁決﹛
﹛﹛(3)裁決應寫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的規定所确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裁決作出后,經各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簽字的裁決書應送給當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條﹛程序的終止
﹛﹛(1)仲裁程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予以終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A)申訴人撤回其申訴﹛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是有正當的利益的;
﹛﹛(B)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序;
﹛﹛(C)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仲裁庭的任務隨著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33條和第34條第(4)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裁決的改正和解釋;追加裁決
﹛﹛(1)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議,在收到裁決書后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后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議,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國一方后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体一點或一部分作出解釋﹛
﹛﹛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种請求合理,它應在收到請求后三十天內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构成裁決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改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類型的任何錯誤﹛
﹛﹛(3)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后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后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內作出追加裁決﹛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將根据本條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釋或追加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适用于裁決的改正或解釋并适用于追加裁決﹛
第七章﹛對裁決的追訴
第三十四條﹛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証据証明:
﹛﹛(a)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据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認明有任何這种法律,則根据本國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
或
﹛﹛(b)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c)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范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与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与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除非這种協議与當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規定相抵触,或當事各方并無此种協議,則与本法不符; 或
﹛﹛(B)法院認為:
﹛﹛(a)根据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該裁決与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后不得申請撤銷;如根据第33條提出了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后不得申請撤銷﹛
﹛﹛(4)法院被請求撤銷裁決時,如果适當而且當事一方也要求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序,則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停止進行,以便給予仲裁庭一個机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的其他行動﹛
第八章﹛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三十五條﹛承認和執行
﹛﹛(1)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但須服從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
﹛﹛(2)援用裁決或申請予以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証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証的裁決書副本以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議正本或經正式認証的仲裁協議副本﹛如果裁決或協議不是用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申請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一方應提供這些文件譯成本國正式語文的經正式認証的文本﹛
第三十六條﹛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A)經根据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請求,如果該當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証据証明:
﹛﹛(a)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据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种法律,則根据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上述協議是無效的;或
﹛﹛(b)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當地通知依据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c)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范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与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可以承認并執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項作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与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或并無這种協議,則与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
﹛﹛(e)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
﹛﹛(B)如經法院認定:
﹛﹛(a)根据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与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f)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适當,可以暫停作出決定,而且如經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提出申請,還可以命令當事他方提供适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