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提貨單條例﹛
第二條 提貨單上所列之每名收貨人,以及提貨單之每名受讓人,由于提貨單所述貨物物權已轉歸該人所有之故,或由于該項托運或背書轉讓之故,應已承受及獲得對該批貨物之一切訴訟權,并應承擔与該批貨物有關之相同責任,一如該提貨單內載之合約為其所簽署者然﹛
第三條 本條例之規定不得妨礙或影響任何中途停止運送之任何權利,或向原托運人或貨物物主索償運費之任何權利,或收貨人或提貨單受讓人由于或基于其身為收貨人或提貨單受讓人之故所須承擔之任何責任,或收貨人或提貨單受讓人由于或基于該項托運或背書轉讓之故所收取貨物之任何責任﹛
第四條 收貨人或提貨單受讓人以有价約因取得之提貨單而該提貨單乃代表已裝船運載之貨物者,該提貨單應成為針對在該單上簽名之船長或其他人士有關該批貨物裝運之确實証据,縱使該批貨物或部份貨物并未裝船運載,除非該提貨單持有人收取提貨單時事實上已獲通知,知悉有關貨物其實并未有裝船:但在提貨單上簽名之船長或其他人士如証明該項虛偽陳述完全出于托運人或該提貨單持有人或該持有人所要求索償之人之欺詐行為,而非因其職責上之疏忽所致,則可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