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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証認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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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証認可條例﹛已經2003年8月20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03年9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認証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証,是指由認証机构証明產品﹛服務﹛管理体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准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机构對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証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証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証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証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証培訓机构﹛認証咨詢机构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証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証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証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事認証認可活動的机构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証机构

第九條 設立認証机构,應當經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批准范圍內的認証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証活動﹛第十條設立認証机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有符合認証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証人員﹛

從事產品認証活動的認証机构,還應當具備与從事相關產品認証活動相适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的認証机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机构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証活動的業務經歷﹛

設立外商投資認証机构的申請﹛批准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設立認証机构的申請和批准程序:

(一)設立認証机构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証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証机构設立申請之日起9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申請人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設立的認証机构名錄﹛

第十三條 境外認証机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机构,須經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与所從屬机构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証活動﹛

境外認証机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机构的申請﹛批准和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認証机构不得与行政机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証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証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証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証机构不得与認証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認証人員從事認証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証机构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証机构執業﹛

第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証明作用的數据和結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証

第十七條 國家根据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体系認証﹛

第十八條 認証机构應當按照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從事認証活動﹛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証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証規則的,認証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認証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証机构進行產品﹛服務﹛管理体系認証﹛

第二十條 認証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証咨詢或者認証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証机构業務范圍內的認証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認証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認証机构應當公開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收費標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從事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規定的程序,确保認証﹛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對認証﹛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第二十三條 認証机构及其認証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証結論,并保証認証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証結論經認証人員簽字后,由認証机构負責人簽署﹛

認証机构及其認証人員對認証結果負責﹛

第二十四條 認証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体系符合認証要求的,認証机构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証証書﹛

第二十五條 獲得認証証書的,應當在認証范圍內使用認証証書和認証標志,不得利用產品﹛服務認証証書﹛認証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体系已通過認証,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認証証書﹛認証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已通過認証﹛

第二十六條 認証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認証標志,并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証机构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与國家推行的認証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第二十七條 認証机构應當對其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証要求的,認証机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証証書,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証的,應當經過認証并標注認証標志后,方可出厂﹛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必須經過認証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統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標志,統一收費標准﹛

統一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証机构進行認証﹛

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証標志,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簡化檢驗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証活動的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務﹛無不良記錄,且已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具備從事相關認証活動能力的机构﹛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証活動的認証机构,應當确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机构﹛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事先公布有關信息,并組織在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進行評審;經評審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務范圍﹛

未經指定,任何机构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証机构進行認証﹛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在指定業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証﹛檢查﹛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的認証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轉讓指定的認証業務﹛

第三十六條 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四章 認可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确定的認可机构(以下簡稱認可机构),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除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确定的認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第三十八條 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机构的認可,以保証其認証﹛檢查﹛檢測能力持續﹛穩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第三十九條 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証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机构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証活動﹛

第四十條 認可机构應當具有与其認可范圍相适應的質量体系,并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保証質量体系的有效實施﹛

第四十一條 認可机构根据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認可規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二條 認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認可有關的具体評審業務的,由認可机构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 認可机构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准等信息﹛

認可机构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与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四十四條 認可机构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標准和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完成對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机构應當确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机构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頒發認可証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名錄﹛

第四十五條 認可机构應當按照國家標准和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証活動的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冊﹛

第四十六條 認可証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准﹛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認可証書的格式和認可標志的式樣須經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取得認可的机构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証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机构不當使用認可証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机构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証書,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條 認可机构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机构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机构進行复評審,以驗証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机构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机构應當撤銷認可証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机构的從業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自行制定的認証規則等与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机构﹛

第四十九條 認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第五十條 境內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机构認可的,應當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証企業征求意見,對認証活動和認証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報告業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進行監督,對其認証﹛檢查﹛檢測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証﹛檢查﹛檢測活動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認可机构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机构執行認可制度的情況﹛從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業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机构的報告作出評价,并采取查閱認可活動檔案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對認可机构實施監督﹛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据認証認可監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認可机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人員應當積极配合﹛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在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認証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設在地方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机构,統稱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証認可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認証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境外認証机构未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締,處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罰款﹛

經批准設立的境外認証机构代表机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証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條 認証机构接受可能對認証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証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或者与認証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認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圍從事認証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規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証的產品﹛服務﹛管理体系不能持續符合認証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証証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机构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証活動的﹛

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規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認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証咨詢或者認証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証机构業務范圍內的認証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認証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証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与國家推行的認証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証基本規范﹛認証規則﹛收費標准等信息的;

(四)未對認証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証的委托人出具認証証書的﹛

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未對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認証机构出具虛假的認証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証結論嚴重失實的,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証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証机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指定的認証机构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第六十三條 認証人員從事認証活動,不在認証机构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証机构執業的,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執業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業資格﹛

第六十四條 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証机构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証活動的,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條 指定的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認証机构轉讓指定的認証業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認証机构﹛檢查机构﹛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机构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証,擅自出厂﹛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八條 認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机构和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發現取得認可的机构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証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机构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第六十九條 認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与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准等信息的;

(三)發現取得認可的机构不當使用認可証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証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第七十條 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發現認証机构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發現指定的檢查机构﹛實驗室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現認証机构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机构﹛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証以及与認証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認証認可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十一條 偽造﹛冒用﹛買賣認証標志或者認証証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定查處﹛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証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認証人員自被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5年內,認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冊申請﹛

第七十四條 認証机构未對其認証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証的產品不能持續符合認証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証証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証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与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質量管理規范認証,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認証,軍工產品的認証,以及從事軍工產品校准﹛檢測的實驗室及其人員的認可,不适用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經批准的認証机构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管理体系認証,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合安全生產的特殊要求組織;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綜合評价的認証机构,經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推荐,方可取得認可机构的認可﹛

第七十六條 認証認可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价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認証培訓机构﹛認証咨詢机构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認証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上篇文章: 衛生注冊需評審HACCP体系的產品目錄
*下篇文章: 原產地標記審核注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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