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4月12日于日內瓦簽訂)
﹛﹛關于實施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議一般介紹性說明
﹛﹛1.在本協議中,海關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條規定的﹛成交价格﹛﹛第一條應和第八條一起來理解﹛第八條特別規定了當遇有由買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別的因素被認為是海關估价的一部分,但卻沒有包括在該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价格中時,應調整實付或應付价格﹛第八條還規定,在成交价格中應包括某些不以貨幣形式而以特定貨物或勞務形式可能從買方轉到賣方的支付款項﹛如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确定海關估价,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了一些确定海關估价的方法﹛
﹛﹛2.如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确定海關估价,一般地說,在海關當局和進口商之間有一個磋商的過程,以期按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舉例來說,可能發生這种情況,即進口商掌握有關同樣或類似進口貨海關估价的資料,而在進口港的海關卻不能立即查到這种資料;另一方面,海關當局也可能有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的海關估价資料,而進口商卻不能隨時查到這些資料﹛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在無損于商業机密的條件下,可以互通情報,以便為海關估价确定适當的依据﹛
﹛﹛3.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了在不能按進口貨物,或同樣或類似進口貨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關估价時,确定海關估价的兩個依据﹛根据第五條第1款規定,海關估价是以進口國一個獨立買方進口的條件出售貨物的价格為依据來确定的﹛如果進口商要求的話,按第五條規定,他也有權對進口后經過進一步加工的貨物進行估价﹛根据第六條規定,海關估价是按計算价格确定的﹛這兩种方法都會帶來某些困難,因此,第四條規定進口商有權選擇适用這兩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前述各條确定海關估价時,第七條對怎樣确定海關估价,作了規定﹛
﹛﹛序言
﹛﹛關于多邊貿易談判,本協議各締約方(以下簡稱﹛各締約方﹛),愿意促進關稅与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的目標并确保發展中國家的國際貿易獲得更多的利益;
﹛﹛認識到總協定第七條規定的重量性,并愿意制訂詳細的适用規則,以便在實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認識到需要有一個公平的﹛統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對貨物進行海關估价,借以杜絕使用武斷或虛假的海關估价;
﹛﹛認識到海關對貨物估价的依据,應盡量是該貨物的成交价格;
﹛﹛認識到海關估价的基礎應符合商業慣例的簡易和公正的標准,而且估价程序應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區分供應來源的不同;
﹛﹛認識到估价程序不應用來對付傾銷﹛
﹛﹛一致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海關估价的規則
﹛﹛第一條
﹛﹛1.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應為成交价格,即該貨物出售給進口國,并按第八條規定進行調整后的實付或應付的价格,但是:
﹛﹛(1)對買方處置或使用的這些貨物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
﹛﹛①進口國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
﹛﹛②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
﹛﹛③貨物价格無實質影響的限制﹛
﹛﹛(2)銷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的被估价貨物的价值的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3)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得到買方對貨物轉售﹛處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條的規定作出适當調整﹛
﹛﹛(4)買方和賣方沒有關系,或當買方和賣方有關系時,按本條第2款為海關完稅之目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
﹛﹛2.(1)在确定第1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時,在第十五條規定范圍內買賣雙方相互關系這一事實本身并不构成該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況下,對該筆出售的詳細情況應進行審查﹛如果買賣雙方之間的關系不影響价格,該成交价格即應被接受,如果由于進口商或其它來源提供的消息,海關當局有理由認為此种關系已經影響了价格,海關當局應將此种理由通知進口商,并給他适當的机會作出反應﹛如果進口商要求,海關當局應以書面形式將其理由通知該進口商﹛
﹛﹛(2)在相互有關系的人之間的出售,其成交价格應予以接受,并且按第1款的規定對貨物進行估价,只要進口商表明,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時間或大約在同一時間的下列任何一种价格:
﹛﹛①向同一進口國無關系的買方出售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成交价格;
﹛﹛②按第五條規定确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估价;
﹛﹛③按第六條規定确定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海關估价;
﹛﹛④向同一進口國無關系的買方出售的不同生產國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成交价格,但被比較的任何兩項交易中的賣方應視為彼此沒有關系﹛在實行前述檢查時,應适當地考慮到在商業水平﹛數量和第八條所列諸因素等方面的明顯差异,以及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沒有關系時對賣方承擔的費用与在出售中買賣雙方有關系時對賣方并不承擔這些費用的差异﹛
﹛﹛(3)應進口商的主動要求可以進行第2款(2)項所列之檢查,而且檢查的目的只是為了進行比較﹛按第2款(2)項的規定可不制定代替价格﹛
﹛﹛第二條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与該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相同貨物的成交价格即為該貨物的海關估价﹛
﹛﹛(2)在适用本條款時,應采用按同一商業出售的﹛与被估价貨物數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貨物之成交价格,來确定海關估价﹛如果沒有此种出售,則應采用按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出售的相同貨物的﹛經過考慮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差別因素作出調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調整應以明确的証据為依据,來明确地确認這种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調整是否會導致价格的增加或減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費用者,在進行調整時,應考慮到該進口貨和相同貨物之間由于運輸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在适用本條時,如果相同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价格,應用最低的成交价格來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
﹛﹛第三條
﹛﹛1.(1)如果不能按第一條的規定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与該貨物同時或大約同時向同一進口國輸出的類似貨物的成交价即為該貨物的海關估价﹛
﹛﹛(2)在适用本條款時,應采用按同一商業出售的﹛与被估价貨物數量大体相同的類似貨物的成交价格,來确定海關估价﹛如果沒有此种出售,則應采用按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出售的類似貨物的﹛經過考慮不同商業條件抑或不同數量差別因素作出調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調整應以明确的証据為依据,來明确地确認這种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調整是否導致价格的增加或減少﹛
﹛﹛2.凡成交价格包括第八條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費用者,在進行調整時,應考慮到進口貨与類似貨物之間由于運輸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費用方面產生的巨大差別﹛
﹛﹛3.在适用本條時,如果類似貨物有一個以上的成交价格,應用最低的成交价格來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
﹛﹛第四條
﹛﹛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不能按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确定時,則應按第五條的規定确定;或者當海關估价不能按第五條規定确定時,應按第六條的規定确定,除非進口商要求將第五條和第六條的适用次序顛倒過來﹛
﹛﹛第五條
﹛﹛1.(1)如果進口貨物,或者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在進口時照進口時的原樣在進口國出售,按本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應以在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向与購買此貨無關系的人出售最大量的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的單价為依据,但應扣除下列:
﹛﹛①通常支付或議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進口國銷售同級或同類貨物時為利潤和一般開支而通常支付的額外費用;
﹛﹛②通常的運輸和保險費用,以及在進口國發生的有關費用;
﹛﹛③在合适時,第八條第2款提及的成本和費用;
﹛﹛④由于此項貨物的進口和銷售在進口國應付的海關關稅和其它的國家關稅﹛
﹛﹛(2)如果在估价進口貨物時,既沒有進口貨物,也沒有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同一時間或大致相同的時間出售,其海關估价,除其它各項依据本條第1款(1)項規定外,應以該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遲不超過90天內依進口時原樣在該國出售的單价為依据﹛
﹛﹛2.如果沒有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的進口貨物依進口時原樣在該進口國銷售,如果進口商要求,其海關估价應以向進口國与購買此貨無關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經進一步加工的進口貨之單价為依据,但同時應考慮到加工后的增值并進行本條第1款(1)項規定的扣除﹛
﹛﹛第六條
﹛﹛1.按本條規定,進口貨的海關估价應以估計价值為依据﹛估計价值應由下列金額組成:
﹛﹛(1)生產該進口貨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費用或价值;
﹛﹛(2)利潤和一般費用相當于通常反映在由該出口國生產者向進口國出口的与被估价貨物同級或同類貨物的銷售金額;
﹛﹛(3)反映該當事方按第八條第2款選擇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費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當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強迫不居住在本國內的任何人确定估計价值的任何帳目或其它數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貨物的生產者為按本條規定海關估价而提供的資料可由進口國有關當局在另一國家進行核對,但須征得生產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該國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對這种調查﹛
﹛﹛第七條
﹛﹛1.如果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不能按第一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加以确定,海關估价應使用本協議和總協定第七條的原則和一般規定相一致的途徑并根据進口國現有資料加以确定﹛
﹛﹛2.按本條規定,不得根据下列情況來确定海關估价:
﹛﹛(1)在進口國生產地該种貨物的售价;
﹛﹛(2)為海關完稅目的規定接受兩個備選价格中較高的一种方法;
﹛﹛(3)貨物在出口國國內市場上的价格;
﹛﹛(4)除按第六條規定為相同或類似貨物确定的估計价值之外的生產成本;
﹛﹛(5)向進口國之外的國家出口的貨物价格;
﹛﹛(6)最低海關估計;
﹛﹛(7)可變价格或虛假价格﹛
﹛﹛3.如果進口商要求,應將本條規定确定的海關估价和使用的方法,書面通知進口商﹛
﹛﹛第八條
﹛﹛1.在按第一條規定确定海關估价時,對進口貨實付或應付的价格應加上:
﹛﹛(1)以下各項,即由買方承擔而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貨物价格之外的費用:
﹛﹛①除買貨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經紀費;
﹛﹛②作為海關定稅應包括的該貨的集裝箱費用;
﹛﹛③包括勞動力和材料在內的包裝費用﹛
﹛﹛(2)与進口貨物出口的生產和銷售有關的以免費或減价形式直接或間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勞務价值(按适當比例分攤),即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的价格之內的价值:
﹛﹛①包括在進口貨物之內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項目;
﹛﹛②進口貨物在生產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類似物件;
﹛﹛③進口貨物在生產中消費的材料;
﹛﹛④進口貨物為生產所必需的而在進口國以外其它地方所采用的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
﹛﹛(3)作為被估价貨物的一個銷售條件買方必須直接或間接地支付的專利費和許可証費,即未包括在實付或應付价格內的專利費和其它費用﹛
﹛﹛(4)后來轉售﹛處理或使用的進口貨物,給賣方直接或間接帶來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立法時,每一當事方應規定下列各項費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在或不包括在海關估价中:
﹛﹛(1)將進口貨物運輸到港口或進口地點的費用;
﹛﹛(2)与將進口貨物運輸到港口或進口地點有關的裝卸費和手續費;以及
﹛﹛(3)保險費﹛
﹛﹛3.在實付或應付价格之外,應按本條規定只根据客觀的數据資料收取的費用﹛
﹛﹛4.除按本條規定外,在确定海關估价時,不應在實付或應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九條
﹛﹛1.當确定海關估价需要貨幣換算時,所使用的匯率應為有關進口國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匯率﹛該匯率應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匯率資料的時期中,并應以進口國貨幣表示,盡可能有效地反映該种貨幣在商業交易中的現行价格﹛
﹛﹛2.所使用的匯率應是按各當事方規定,在出口或進口時有效的匯率﹛
﹛﹛第十條
﹛﹛所有按其性質說明机密性的資料,或者為了海關估价而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資料,有關當局均應作為嚴格保密的資料對待﹛未經提供資料的政府或個人的許可,有關當局不得泄露,但進行法律訴訟時,要求泄露者除外﹛
﹛﹛第十一條
﹛﹛1.各當事方的立法在确定海關估价方面,應規定進口商或其它繳納關稅的人有權起訴,而不受處罰﹛
﹛﹛2.不受處罰而進行的初次起訴向可以是海關系統內的某一當局或某一獨立的机构提起,但各當事方的方法應規定有向司法當局起訴而不受處罰的權利﹛
﹛﹛3.對起訴作出的決定應通知起訴人,并且此項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同時,應通知起訴人,他有進一步提出起訴的權利﹛
﹛﹛第十二條
﹛﹛有關進口國應按總協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布普遍适用且影響到本協議的法令﹛規章﹛司法上的決定和行政上的裁決﹛
﹛﹛第十三條
﹛﹛在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的過程中,如需要推遲最終确定海關估价時,進口商仍可從海關提取貨物﹛如海關要求,他應以擔保﹛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分的保証,承擔最后支付該貨物應繳關稅數額﹛各當事方應為此种情況作出立法上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協議附件一中的說明是本協議的組成部分;本協議各條款應同相應的說明一并理解和适用﹛同樣,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五條
﹛﹛1.在本協議中:
﹛﹛(1)﹛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指的是海關對進口貨物征收從价稅時所使用的該貨物的价格;
﹛﹛(2)﹛進口國﹛的含義是指進口的國家或進口的海關領土;
﹛﹛(3)﹛生產﹛包括种植﹛制造和開采﹛
﹛﹛2.(1)在本協議中,﹛相同貨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一樣的貨物,包括相同的性質﹛質量和信譽﹛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別的其它貨物不妨礙被認為符合相同貨物的定義﹛
﹛﹛(2)在本協議中,﹛類似貨物﹛指的是雖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卻有類似的特性﹛使用同樣的材料制造,具備同樣效用,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在确定某一貨物是否為類似的貨物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該貨物的品質﹛信譽和現有的商標,等等﹛
﹛﹛(3)﹛相同貨物﹛和﹛類似貨物﹛這兩個用語不包括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術﹛發展﹛工藝﹛設計﹛圖表和說明而未按第八條第1款(2)項④調整的貨物,如果這种情況可能發生的話﹛因為這些因素是進口國已考慮過了﹛
﹛﹛(4)除非在同一國家作為被估价貨物進行生產的貨物,否則不得視為﹛相同貨物﹛或者﹛類似貨物﹛﹛
﹛﹛(5)由不同的人生產的貨物,只有在沒有同一個人生產的相同或類似貨物時,才應給予考慮﹛
﹛﹛3.在本協議中﹛同級或同類貨物﹛指的是屬于某一具体工業,或工業部門生產的一組或一系列貨物中的貨物,包括相同或類似貨物在內﹛
﹛﹛4.就本協議而言,只有在下述情況下,人才應視為有關系的人:
﹛﹛(1)他們在彼此的商業中都是官員或董事;
﹛﹛(2)他們在法律上被承認是商業上的合伙人;
﹛﹛(3)他們是雇主和雇員;
﹛﹛(4)任何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控制或持右兩者的5%或5%以上發行了的議決股票或股份的人;
﹛﹛(5)其中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方;
﹛﹛(6)他們兩者都直接或間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
﹛﹛(7)他們一起直接或間接地控制著第三個人;或者
﹛﹛(8)他們是同一家庭的成員﹛
﹛﹛5.在商業中彼此有聯系,其中一個是另一人的獨家代理﹛獨家經營或獨家讓受人,不管什么稱呼,如果他們是屬于本條第4款的標准范圍內,應視為本協議中有關系的人﹛
﹛﹛第十六條
﹛﹛根据書面請求,進口商有權取得進口國海關管理机构有關如何确定進口貨海關估价的書面說明﹛
﹛﹛第十七條
﹛﹛本協議任何條款都不得解釋為要限制或怀疑海關管理机构為証實海關估价中提出的陳述書﹛單据或聲明的真實性或准确性的權利﹛
﹛﹛第二部分﹛管理﹛協商和爭端的解決
﹛﹛机构
﹛﹛第十八條
﹛﹛根据本協議規定,應設立:
﹛﹛1.海關估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本協議的每一締約方各出一名代表組成﹛該委員會應選出主席,通常每年開會一次,或者視協議其它規定而定,以便為本協議各方提供机會,就協議任一方提出的有關海關估价管理問題進行磋商,因為此种問題可能影響本協議的執行或促進實現本協議的目標以及履行協議各方所賦予該協議的其它責任﹛關貿總協定的秘書處應作為該委員會的秘書處﹛
﹛﹛2.海關估价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在海關合作理事會的主持下,技術委員會將履行本協議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項責任,并按其中規定的議事規則進行工作﹛
﹛﹛協商
﹛﹛第十九條
﹛﹛1.如協議任一方認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動取消或損害了他在本協議下直接或間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礙了本協議目標的實現,他可以要求与另一方或另几方進行磋商,以尋求達成一個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每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都要給予同情的考慮﹛
﹛﹛2.有關各方應迅速開始所要求的磋商﹛
﹛﹛3.就影響本協議執行的具体問題進行協商的各方應力求在合理的短時間內完成協商工作﹛技術委員會應根据要求向從事協商的各方提供咨詢和協助﹛
﹛﹛爭端的解決﹛
﹛﹛第二十條
﹛﹛1.如果爭端的雙方不能按第十九條規定通過協商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該委員會應在任何一個爭議方的要求下在接到此項要求的30天內,召開會議審理此事,以便取得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2.在審理此事及選擇程序時,該委員會應考慮爭議中的問題是否与商業政策上的見解有關,或是在技術上需要進行仔細研究的問題﹛該委員會可主動要求技術委員會按下述第4款規定對技術上需要研究的問題進行審查﹛當任何一個爭議方請求審議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時,該委員會可請求技術委員會進行此項審查﹛
﹛﹛3.在解決爭端程序的任何階段中,該委員會均可同此事的主管机构和專家進行磋商,并可要求此种机构和專家提供适當的資料和協助﹛該委員會應對技術委員會關于爭端問題進行工作的結果進行審議﹛
﹛﹛技術性問題
﹛﹛4.當技術委員會被要求按上述第2款規定工作時,它應在提交技術問題起3個月內審查此事并向該委員會提出報告,除非該限期經爭議雙方同意予以延長﹛
﹛﹛咨詢小組程序
﹛﹛5.如果爭議未提交技術委員會,并從要求該委員會審理此事起3個月內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該委員會應在任何一個爭執方的要求下設立一個咨詢小組﹛如此事已提交技術委員會,但從技術委員會向該委員會提出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該委員會應在任一爭議方的要求下,設立一個咨詢小組﹛
﹛﹛6.(1)咨詢小組一經設立,就應擁有附件三規定的程序﹛
﹛﹛(2)如果技術委員會已就爭議的問題的技術方面提出了報告,咨詢小組應將此報告作為它審議該爭議事項技術方面問題的基礎﹛
﹛﹛執行
﹛﹛7.在審理完成后,或技術委員會或咨詢小組向該委員會提出報告之后,委員會應立即對爭端問題進行審議﹛對于咨詢小組提出的報告,該委員會通常應在收到報告30天內采取适當的行動﹛這些行動包括:
﹛﹛(1)有關爭議問題的事實說明;和
﹛﹛(2)向本協議的一方或數方提出的建議,或是其它任何它認為合适的裁決﹛
﹛﹛8.如果提出建議的某一方認為不能實施這些建議,該方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向該委員會提供不能實施的理由﹛在此情況下,該委員會應考慮可能進一步采取的适當行動﹛
﹛﹛9.如果該委員會認為情況已嚴重到有理由采取它認為是合适的行動時,在這种情況下,它可以授權本協議的一方或數方中止适用在本協議中對其它一方或數方的義務﹛
﹛﹛10.該委員會應經常監視它提出的建議或作出裁決的任何事項﹛
﹛﹛11.如果有關當事雙方對本協議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爭執,在行使關貿總協定規定的權利(包括援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權利)之前,雙方應實行本協議所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
﹛﹛第三部分﹛特別和差別待遇
﹛﹛第二十一條
﹛﹛1.發展中國家各締約方可以從本協議對這些國家生效之日起推遲本協議規定的适用,但最多不超過五年﹛選擇推遲适用本協議的發展中國家各締約方應及時通知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規定外,在本協議其它各款規定适用之后,發展中國家各締約方可以推遲對第一條第2款(2)項﹛(3)項和第六條的适用,但至多不超過三年﹛選擇推遲适用本款各項規定的發展中國家各締約方應及時通知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
﹛﹛3.發達國家各締約方應按雙方同意的條件,對提出要求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提供技術協助﹛在此基礎上,發達國家各締約方應擬定技術協助計划﹛除其它措施外,該計划包括人員培養﹛協助准備實施措施﹛取得有關海關估价方法的資料和有關适用本協議規定的意見﹛
﹛﹛第四部分﹛最后條款
﹛﹛接受和加入
﹛﹛第二十二條
﹛﹛1.本協議應對總協定締約國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体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協議應向臨時加入關貿總協定的政府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但條件是在有效地适用本協議各項權利和義務的同時,各國政府應考慮到有關臨時加入文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3.本協議應對任何其它政府開放加入,但有關有效地實施本協議之權利和義務的條件須待該政府和本協議各締約方達成協議,并須向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交存載有議定條件的加入書﹛
﹛﹛4.在接受方面,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5款(1)項和5款(2)項將予以适用﹛
﹛﹛保留
﹛﹛第二十三條
﹛﹛未經本協議其它各締約方同意,不得對本協議任何規定作出保留﹛
﹛﹛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本協議自1981年1月1日起對截止該日止已接受或加入的政府生效﹛對其它政府來說,則從各自接受或加入本協議之日30天后開始生效﹛
﹛﹛國家立法
﹛﹛第二十五條
﹛﹛1.加入或接受本協議的各國政府應在本協議對它們生效之日前保証使其法律﹛規章和管理手續与本協議規定相一致﹛
﹛﹛2.本協議各締約方應將与本協議有關的法律﹛規章以及此种法律和規章的管理和任何改變通知本委員會﹛
﹛﹛審查
﹛﹛第二十六條
﹛﹛考慮到本協議的目標,該委員會每年應審查一次本協議的執行和工作情況﹛該委員會每年應把該審查年度的進展情況通知總協定各締約國﹛
﹛﹛修正案
﹛﹛第二十七條
﹛﹛各締約方除其它情況外,可參照執行本協議中取得的經驗,修訂本協議﹛一旦各締約方按該委員會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見,該修正案應對接受它的任一締約方生效﹛
﹛﹛退出
﹛﹛第二十八條
﹛﹛任一締約方均可退出本協議﹛這种退出應于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收到書面退出通知后60天生效﹛在收到此种通知,任一締約方均可要求該委員會立即舉行會議﹛
﹛﹛秘書處
﹛﹛第二十九條
﹛﹛除具体委托由海關合作理事會秘書處提供服務的技術委員會的職責之外,本協議應由關貿總協定秘書處提供服務﹛
﹛﹛保管
﹛﹛第三十條
﹛﹛本協議交存關貿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應立即向本協議各締約方以及總協定各締約國提供一份核實的該協議副本,并且提供按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修正案副本﹛按二十二條規定的接受或加入通知書和按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退出通知書副本﹛
﹛﹛注冊
﹛﹛第三十一條
﹛﹛本協議應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進行注冊﹛
﹛﹛本協議于1979年4月12日訂于日內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書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解釋性說明
﹛﹛總說明
﹛﹛估价方法的順序運用
﹛﹛1.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了如何确定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估价方法系按運用的順序列出﹛海關估价的主要方法列在第一條﹛在履行了該條規定的條件時,進口貨物應按這條規定進行估价﹛
﹛﹛2.海關估价如果不能按第一條規定确定時,則依次采用最先能确定海關估价的后面的條款加以确定﹛除第四條規定的情況外,只有當海關估价不能按某一條規定确定時,才可采用下一條款的規定﹛
﹛﹛3.如果出口商不要求顛倒第五條和第六條的次序,則應遵照通常的順序﹛如果進口商提出了此种要求,但卻又証明不能按第六條規定确定海關估价時,則按第五條的規定來确定(如果能夠這樣确定的話)海關估价﹛
﹛﹛4.海關估价如不能按第一條至第六條的規定加以确定時,則可按第七條的規定予以确定﹛
﹛﹛普遍接受的記帳原則的使用
﹛﹛1.﹛普遍接受的記帳原則﹛指的是在一個國家的某一特定時間內,關于用資產和負債來記錄經濟資源和債務﹛關于記錄資產和負債的變化,關于如何衡量資產和負債及其變化,關于應該公開及如何公開數据資料,關于如何准備財物報告等方面公認的一致原則或實質上受到權威性支持的原則﹛這些原則可以是普遍适用的廣泛指導原則以及具体做法和程序﹛
﹛﹛2.在本協議中,每一締約方的海關管理机构應使用适合該條款國家編制的﹛与普遍接受的記帳原則相一致的資料﹛例如,可利用与進口國普遍接受記帳原則相一致的資料,來确定第五條規定的通常利潤和一般費用﹛另一方面,利用与生產國普遍接受記帳原則相一致的資料,來确定第六條規定的利潤和總開支﹛另一個例子是,利用与上述國家普遍接受記帳原則相一致的資料,來确定進口國在第八條第1款(2)項②規定的某項要素﹛
﹛﹛對第一條的說明
﹛﹛實付或應付价格
﹛﹛實付或應付价格指的是買方為進口貨物已支付或將支付給賣方的支付總額﹛付款不必采用現金形式,可采用信用証或流通票据,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以是間接付款﹛間接付款的一個例子就是由買方全部或部分地償付賣方所付的債務﹛
﹛﹛買方自行從事的活動,除第八條已規定的調整項目外,也得視為是對賣方的間接付款﹛因此,在确定海關估价時,此种活動的費用,不應加到實付或應付的价格中去﹛
﹛﹛海關估价不包括下述費用,但它們必須是与進口貨實付或應付价格不同的費用:
﹛﹛(1)工業工厂﹛机械或設備等進口貨物進口之后進行建筑﹛安裝﹛裝配﹛維修或提供技術協助的費用;
﹛﹛(2)進口之后的運輸費用;
﹛﹛(3)進口國收取的稅捐﹛
﹛﹛實付或應付价格指的是進口貨物的价格﹛因此,与進口貨物無關的買方向賣方支付的紅利或其它款項不作為海關估价的組成部分﹛
﹛﹛第1款(1)項③
﹛﹛在那些不构成應付或實付价格而又不能接受的限制中,有些在實質上并不是影響貨物价格的限制﹛例如,賣方要求汽車的買方不要在一個新型汽車年開始之日前出售或展出這些汽車這類限制﹛
﹛﹛第1款(2)項
﹛﹛如果一筆銷售或一個价格是附有某些條件或某些須研究事項,從而不能确定要估价的貨物价格,則成交价不能用來進行海關估价﹛這方面的事例有:
﹛﹛(1)在買方同時購買一定數量其它貨物的條件下,賣方确定進口貨物的价格;
﹛﹛(2)進口貨物的价格取決于進口貨物的買方向賣方出售其它貨物的价格;
﹛﹛(3)該价格是根据与進口貨物無關的付款形式确定的﹛比如,進口貨物是以賣方取得特定數量成品為條件提供的半成品﹛
﹛﹛但是,有關進口貨物的生產和銷售條件或因素不得導致拒絕接受成交价﹛例如,買方向賣方提供在進口國所進行的工程或設計不應導致拒絕第一條中所說的成交价﹛同樣,如果買方自行從事有關進口貨物的銷售活動,即使征得賣方的同意,這些活動的价值既不是海關估价的組成部分,也不應導致拒絕接受成交价格﹛
﹛﹛第2款
﹛﹛1.第2款(1)項和第2款(2)項規定了确定接受成交价格的不同方法﹛
﹛﹛2.第2款(1)項規定,當買方和賣方發生關系時,應審查有關銷售的情況,如果這种關系不影響該价格,則成交价應作為海關估价﹛但這并不是說,對買賣雙方有關系的一切情況都要進行審查﹛只有對价格的可接受性發生疑問時,才需要進行此种審查﹛當海關當局不怀疑對价格的可接受性時,就應視為接受該价格而無須再要求進口商提供資料﹛例如,海關當局以前審查買賣雙方的關系,對買方和賣方已有詳細的了解,并且已經進行了此种考查或提供了資料,証實雙方關系不影響价格﹛
﹛﹛3.如果海關當局不能接受成交价又不查詢時,海關當局應給予出口商一個机會,讓他提供更詳細的資料,以使海關當局能夠審查有關銷售情況﹛在這种情況下,海關當局應做好准備,審查這筆交易的有關方面(包括買賣雙方組成商業關系和達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關系是否影響了价格﹛雖然按第十五條規定買賣雙方是有關系的,但如果能說明他們如同沒有關系一樣進行彼此間的買賣活動,這就表明价格沒有受到他們之間關系的影響﹛舉例說明,如果价格是按照与該行業通常定价做法,与賣方向与他沒有關系的買方出售貨物的訂价辦法下一致的方式制訂的,那就說明該价格沒有受到雙方關系的影響﹛再舉一個例子,如能說明該价格足夠保証補償全部成本加利潤,而該利潤是該公司在一個代表性的時間內(例如,以年度計)出售同級或同類貨物所取得的總利潤來說是有代表性的,這就表明該价格未受到影響﹛
﹛﹛4.第2款(2)項為進口者提供机會,使其能表明該成交价非常接近海關當局以前接受過的一個﹛測定﹛价格,因此,按第一條規定是可以接受的﹛如已按第2款(2)項進行了測定,就無需審查第2款(1)項的影響問題了﹛如海關當局已有足夠的資料說明已進行了第2款(2)項規定的測定,而無需進一步詳細查詢,海關當局也就沒有理由要求進口商來証明進行此种測定﹛第2款(2)項的﹛無關系的買方﹛一詞指的是在任何特定情況下都和賣方無關系的買方﹛
﹛﹛第2款(2)項
﹛﹛在确定一個价格是否﹛近似﹛另一价格時,有許多因素必須加以考慮﹛這些因素包括進口貨物的性質,這种工業本身的性質,貨物進口的季節性,以及价格上的差別是否具有商業意義﹛即然這些因素隨著情況變化而變化,也就不可能每一次都采用象規定一個百分比這類統一標准﹛例如,以确定成交价是否近似第一條第2款(2)項規定的﹛測定﹛价格時,有關某類貨物价格上的微小差別在某种情況下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某种情況下另一類貨物价格上有很大差別則是可以接受的﹛
﹛﹛對第二條的說明
﹛﹛1.在适用第二條時,海關當局凡有可能都應把在同樣商業條件下的相同貨物銷售作為實質上与被估价貨物的相同數量的銷售﹛如果沒有這种銷售,可以使用根据下述條件中任一條件進行相同貨物的銷售:
﹛﹛(1)按同樣的商業條件但數量不同的銷售;
﹛﹛(2)商業條件因素;或
﹛﹛(3)商業條件和數量因素﹛
﹛﹛3.﹛抑或﹛一詞允許使用銷售的靈活性,并可以按上述三個條件中的任一條件作必要的調整﹛
﹛﹛4.就第二條而言,相同進口貨物的成交价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條予以按受并按本條第1款和第1款(2)項調整過的海關估价﹛
﹛﹛5.由于不同商業條件或不同數量而作出調整的一個條件是,這种調整不論是否導致价格的增加或減少,都只能在明确証据的基礎上進行,而此种証据應能清楚地确定該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不同條件或不同數量的价格在內的有效价格單子﹛舉例說明,假設被估价的進口貨物一共有十個單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相同進口貨物是1筆五百個單位的銷售,并且知道賣方給予數量上折扣,就要參照賣方的价格單并利用其适用于十個單位銷售的价格進行所要求的調整﹛這并不要求這筆銷售必須按十個單位的數量進行,只要這個价格單是按照出售其它數量的真實情況制訂的即可﹛但是,如果沒有這樣一种客觀的尺度,要按第二條規定确定海關估价就不合适了﹛
﹛﹛對第三條的說明
﹛﹛在援引第三條時,海關當局凡有可能都應把在同樣商業條件下的相同貨物和實質上相同數量的銷售作為与被估价貨物的銷售﹛如果沒有這种銷售,可使用按下述三個條件中任何一條件進行類似貨物的銷售:
﹛﹛(1)按同樣商業條件但不同數量的銷售;
﹛﹛(2)按不同商業條件但大致相同數量的銷售;
﹛﹛(3)按不同商業水平和不同數量的銷售﹛
﹛﹛2.如按這三种條件中任一條件進行銷售,將視情況僅對下述因素作出調整:
﹛﹛(1)數量因素;
﹛﹛(2)商業條件因素;或
﹛﹛(3)商業條件和數量因素﹛
﹛﹛3.﹛抑或﹛一語對使用銷售給以靈活性,并可按上述三個條件中的任一條件作必要的調整﹛
﹛﹛4.就第三條而言,類似進口貨物的成立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條規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條第1款(2)項和第2款調整過的海關估价﹛
﹛﹛5.由于不同商業條件或不同數量而作出調整的一個條件是,這种調整不論是否導致价格的增加或減少,都只能在明确証据的基礎上進行,而此种証据應能清楚地确定該調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在不同條件或不同數量的价格在內的有效价格單据﹛舉例說明,假設被估价的進口貨物一共有十個單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類似進口貨物是一筆五百個單位的銷售,并且知道賣方給予數量上的折扣,就可參照賣方的价格單并利用其适用于十個單位銷售的价格進行所要求的調整﹛這并不要求這筆銷售必須按十個單位的數量進行,只要這個价格單是按照出售其它數量的真實情況制訂的即可﹛但是,如果沒有這樣一個客觀的尺度,要按第三條的規定确定海關估价就不合适了﹛
﹛﹛對第五條的說明
﹛﹛1.﹛按最大數量向﹛出售貨物的單位价格﹛一語指的是向自然人或法人出售最大單位數量的售价,而買方賣方沒有發生關系,因為買方是此种貨物進口后進行出售時按一等商業條件從賣方那里購買此貨的﹛
﹛﹛2.舉例說明,某种貨物是按照對大數量購買給予优惠單位价格的一個价格單子出售的﹛銷售數量
﹛﹛﹛單位价格
﹛﹛銷售數量
﹛﹛按每种价格
﹛﹛﹛出售的總數1﹛10單位﹛100
﹛﹛﹛五單位的10筆
﹛﹛6511﹛25單位95
﹛﹛三單位的5筆
﹛﹛﹛十一單位的5筆
﹛﹛5525單位以上﹛90
﹛﹛三十單位的1筆
﹛﹛﹛五十單位的1筆
﹛﹛80
﹛﹛在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單位數量是80,所以,最大數量出售的單位价格是90﹛
﹛﹛3.再舉個例子,有兩筆銷售﹛頭一筆,出售了500個單位貨物,售价是每單位95個貨幣單位﹛第二筆,共出售400個單位貨物,售价是每單位90個貨幣單位﹛在此例中,最大數量出售的單位价格是95﹛
﹛﹛4.第三個例子是不同數量按不同价格出售的情況:
﹛﹛(1)銷售
﹛﹛﹛銷售數量
﹛﹛﹛單位价格
﹛﹛﹛40個單位
﹛﹛100
﹛﹛﹛30個單位
﹛﹛90
﹛﹛﹛15個單位
﹛﹛100
﹛﹛﹛50個單位
﹛﹛95
﹛﹛﹛25個單位
﹛﹛105
﹛﹛﹛35個單位
﹛﹛90
﹛﹛﹛5個單位
﹛﹛﹛100
﹛﹛(2)合計
﹛﹛﹛出售總數
﹛﹛單位价格
﹛﹛﹛65
﹛﹛90
﹛﹛﹛50
﹛﹛95
﹛﹛﹛60
﹛﹛100
﹛﹛﹛25
﹛﹛105
﹛﹛在此例中,按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單位數量是65,所以,最大數量出售的單位价格是90﹛
﹛﹛5.如上述第1款所說,在進口國中,對某人進口貨物生產和出口直接或間接免費或減价提供任何第八條第1款(2)項所列因素的任何銷售,在按第五條确定單位价格時,均不在考慮之內﹛
﹛﹛6.應注意的是第五條第1款提及的﹛利潤和一般費用﹛應作為一個整体來對待﹛此种扣除的數目應依据進口商或代表進口商提供的數据資料來确定,除非此數目与在進口國出售的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的數目不一致﹛當進口商提供的數目与這一數字不符時,利潤和一般費用的數目可以根据進口商或進口商代表提供的資料以外的有關資料确定﹛
﹛﹛7﹛一般費用﹛包括銷售有關貨物時的直接或間接的費用﹛
﹛﹛8.按第五條第1款(1)項④未扣除出售該貨物應支付的地方捐稅應按第五條第1款(1)項①規定予以扣除﹛
﹛﹛9.在按第五條第1款确定佣金或通常利潤和一般費用時,某些貨物或其它貨物是否屬于同級或同類的問題必需參考有關情況逐一确定﹛應審查能夠提供必要資料的在進口國范圍最窄的一組或一系列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包括被估价的貨物在內)的出售情況﹛在第五條中,﹛同級或同類﹛貨物包括作為被估价貨物從同一國家進口的貨物以及從其它國家進口的貨物﹛
﹛﹛10.在第五條第1款(2)項中,﹛最早的日期﹛應是進口貨物或相同或類似進口貨物銷售在數量上是以确定單位价格的日期﹛
﹛﹛11.在使用第五條第2款的方法時,由于進一步加工增值而作的扣除應根据有關加工費用的客觀的數据資料确定﹛公認的工業准則﹛制法﹛建筑方法和其它工業的習慣做法應作為計算的基礎﹛
﹛﹛12.据認為,當進一步加工使進口貨物失去原來面目時,第五條第2款規定的估价方法一般地說就不适用了﹛然而,可能有這种情況,盡管進口貨物已失去本來面目,但在沒有不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仍能准确地确定由于加工而增值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有這种情況,即進口貨物保持了原樣,但在進口國的貨物銷售中只占很小的成份,也不宜使用這种估价方法﹛鑒于上述理由,這一類情況必須逐一審議﹛
﹛﹛對第六條的說明
﹛﹛1.一般說來,在本協議中的海關估价是依据進口國現有的真實資料來确定的,然而,為了确定計算价格,可能需要對生產被估价貨物的費用和從進口國以外取得資料進行審查﹛另外,在多數情況下,該貨物的生產者是不受進口國當局的法律管轄的﹛計算价格的使用一般限制在買賣雙方有關系的情況,并且生產者要准備好向進口國當局提供必要的概算資料,并為事后可能需要的核實工作提供方便﹛
﹛﹛2.第六條第1款(1)項提到的﹛費用或价值﹛應依据生產者或代表生產者提供的有關生產被估价貨物的資料确定﹛這應以生產者的工厂帳目為依据,但這些帳目必須符合生產該貨物國家中适用的﹛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
﹛﹛3.﹛費用或价值﹛一詞應包括第八條第1款(1)﹛(2)和(3)項所列因素的費用,還應包括依照第八條有關規定按比例分攤的第八條第1款(2)項所列在進口國按第八條第1款(2)﹛(4)項所列要素确定的价值,只有在向生產者收費的情況下,才能包括在﹛費用或价值﹛中﹛這應理解為,在确定計算价格時,本款提及的各項費用或价值都不得重复計算﹛
﹛﹛4.第六條第1款(2)項提及的﹛利潤額和一般費用﹛應依据生產者或代表生產者提供的資料确定,除非該數字与出口國生產者向進口國出售与被估价貨物同級或同類貨物通常出現的數字不一致﹛
﹛﹛5.在這里應該注意的是,﹛利潤和一般費用額﹛必須作為一個整体看待﹛因此,在某些具体情況下,假如生產者的利潤額低,而他的一般費用高,那末他和利潤和一般費用加在一起仍可能与同級或同類貨物銷售中通常表現的數字不一致﹛例如,如果生產者要在某一進口國推銷一項產品,并接受了無利潤或低利潤額,以抵銷与推銷活動有關的高的一般費用,就可能發生這种情況﹛如該生產者能夠証明由于商業上的特定原因,他對某一進口貨的銷售是采取低利潤時,應考慮他的實際利潤,只要他有有效的商業理由來証明是合适的,并且他的定价政策反映了在此行業中通常的定价政策﹛比如,如生產者由于未預見到需求減少而不得不臨時削价,或如他們出售貨物是為了補充在進口國生產的一系列貨物并接受低利潤以保持其競爭性,就可能發生這种情況﹛當生產者自己的利潤和一般費用數字与出口國生產者向進口國出口与被估价貨物同級或同類貨物通常出現的數字不一致時,利潤和一般費用總額可以依据生產者或代表生產者提供的資料以外的有關資料确定﹛
﹛﹛6.當使用生產者或代表生產者提供的資料以外的資料來确定計算价格時,如果進口商提出要求,進口國當局應把這种資料的來源﹛所使用的數据以及据此進行的計算通知進口商,但是,不得違反第十條的規定﹛
﹛﹛7.第六條第1款(2)項提及的﹛一般費用﹛包括第六條第1款(1)項所未包括的生產和銷售該貨物的直接或間接的費用﹛
﹛﹛8.某些貨物与其它貨物是否屬于﹛同級或同類﹛貨物,應參照具体情況逐一确定﹛在确定第六條規定的通常利潤和一般費用時,應檢查能夠提供必要資料的向進口國出口的范圍最窄的一組或一系列同級或同類進口貨物(包括被估价的貨物在內)的出售情況﹛就第六條而言,﹛同級或同類貨物﹛必須來自被估价貨物的同一國家﹛
﹛﹛對第七條的說明
﹛﹛1.按第七條規定确定的海關估价應盡可能以以前已确定的海關估价﹛
﹛﹛2.下面是﹛合理的靈活性﹛的一些事例:
﹛﹛(1)相同貨物--關于相同貨物應与被估价貨物同時或大致同時出口的要求可作靈活解釋;在被估价貨物出口國之外的一個國家生產的相同的進口貨可作為海關估計的基礎;也可使用按第五條和第六條業已确定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海關估价﹛
﹛﹛(2)類似貨物--關于相似的貨物應与被估价的貨物同時或大致同時出口的要求可以作靈活解釋;在被估价的貨物出口國之外的一個國家生產的相似進口貨物可作為海關估价﹛
﹛﹛(3)演繹法--第五條第1款(1)項所說的進口貨應當按﹛進口時原樣﹛出售的要求可作靈活解釋:﹛九十天﹛的要求亦可靈活掌握﹛
﹛﹛對第八條的說明
﹛﹛第1款(1)項①
﹛﹛﹛買貨佣金﹛一詞是指進口商對他的代理人在國外為他購買被估价貨物提供服務而支付的費用﹛
﹛﹛第1款(2)項②
﹛﹛1.第八條第1款(2)項②所列各項對進口貨物涉及兩方面的因素,即這些項目本身的价值及該价值分攤于進口貨物的方法﹛這次項目的分攤比例依照實際情況以合理方法進行并應符合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
﹛﹛2.關于每個項目的价值,如果該進口商是按照特定价格從与他無關的買主那里獲得該項目,其价值就是該項目的成本費用﹛如果該項目是進口商自己生產或是由与他無關的人生產的,該項目的价值就是生產它的成本﹛如果這個項目是進口商以前使用過的,那就不管它是由進口商買來的或是由他生產的,原來的購買价或生產成本必須調低,以反映是被使用過了,以此來取得該項目的价值﹛
﹛﹛3.該項目的价值一經确定,就有必要將該項价值分攤于進口貨物中去﹛這里有各种可能性﹛例如,如果該進口商愿意一次付清全部价值的稅款,則可把該項价值分攤于第一批貨物﹛又如,進口商可要求將該項价值按第一批貨發運時的單位數來分攤﹛再如,凡對該生產有契約或肯定承諾者,他可要求將該項价值分攤于全部預計的生產中﹛所使用的分攤方法將取決于由進口商提供的單据﹛
﹛﹛4.現舉實例說明上一款﹛某進口商向生產者提供了一個供生產進口貨物使用的模型,并簽約訂購1万個單位的該种產品﹛當第一批1000個單位的產品到貨時,生產者已生產出4000個單位的產品﹛該進口商可要求海關當局把該模型的价值分攤于1000單位,或4000單位,或1万單位的產品﹛
﹛﹛第一款(2)項④
﹛﹛1.第八條第1款(2)項④所列的各項額外价值應以客觀的數据資料為依据﹛在确定此种增值時,為了減少進口商和海關當局的負擔,應盡量利用買方工厂資料系統中現有的資料﹛
﹛﹛2.由買方提供的所購買或租來的各項要素,其買价或租价即為應增加的价值﹛除复制各項資料費用外,任何屬于公開范圍的資料均不得增加別的費用﹛
﹛﹛3.計算增值的難易取決于某個具体公司的体制﹛管理方法以及其會計方法﹛
﹛﹛4.例如,從几個不同國家進口不同產品的某公司可能保存有該進口國之外的設計中心的檔案材料,這些檔案材料可准确地說明就分攤于某一具体產品的費用﹛在這种情況下,就可以按第八條規定适當地作出直接的調整﹛
﹛﹛5.在另外一种情況下,某公司可以把進口國之外設計中心的費用作為該公司總的管理費開銷,而不分攤于具体的產品﹛在這种情況下,可采取將設計中心總費用公攤于從該設計中心受益的所有產品中并以進口貨單位為基礎增加所分攤的費用,對有關進口貨物可按第八條規定作适當調整﹛
﹛﹛6.在上述不同情況中确定合适的分攤方法時,當然需要考慮到不同的因素﹛
﹛﹛7.如該項目的生產在一段時間內涉及到好几個國家時,所作調整應以進口國之外實際加到該項目的价值為限﹛
﹛﹛第1款(3)項
﹛﹛1.第八條第1款(3)項提及的提成費和許可費除其它情況外,可以包括對專利﹛商標和版權所支付的費用﹛然而,在進口國仿制進口貨物權利的費用,在确定海關估价時不應加到對該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的价格中﹛﹛
﹛﹛2.買方為取得進口貨物分銷或轉銷權而支付的費用不應加到對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的价格中,但此种支付以不向該進口貨的進口國出口而銷售為條件﹛
﹛﹛第3款
﹛﹛關于需要按第八條規定收取額外費用﹛當沒有客觀的數据資料時,第一條規定的成交价格就無法确定﹛舉例說明,某种專利費是以某產品一公升在進口國的銷售价格為基礎支付的﹛而該產品是按公斤進口的并且進口之后又液化了﹛如果專利費是部分地以進口貨為依据,部分地以一些与進口貨毫無關系的因素為依据(譬如說,當進口貨和當地的配料混合起來,并且無法分別辨認什么是進口貨,什么是當地配料,或專利費無地從買賣雙方的特殊財務安排中區別開來),試圖在專利費之外增收額外費用就不合适了﹛但是,如果這筆專利費的數額只以進口貨物為依据并且數量上也易于确定,就可以在實付或應付价格上收取額外費用﹛
﹛﹛對第九條的說明
﹛﹛1.在第九條中,﹛進口時間﹛可包括辦理海關手續的時間﹛
﹛﹛對第十一條的說明
﹛﹛1.第十一條規定,進口商有權對海關當局所作的海關估价進行上訴﹛此种申訴可首先向較高一級海關當局提出,但進口商最終有權向司法部門起訴﹛
﹛﹛2.﹛不受處罰﹛一語的含義是,進口商不應因為他選擇行使上訴權而被罰款或受到處罰威脅﹛支付正常的訴訟費和律師費不得視為是罰款﹛
﹛﹛3.然而,第11款的規定不妨礙一當事方要求全數支付上訴前已核定的海關稅款﹛
﹛﹛對第十五條的說明
﹛﹛第4款
﹛﹛在本條中,﹛人﹛一詞包括法人﹛
﹛﹛第4款(5)項
﹛﹛就本協議而言,如果一個人在法律上或行動上處于對另一人施加限制或指導的地位,則前者應視為是對后者實行控制﹛
﹛﹛附件二﹛海關估价委員會
﹛﹛1.按本協議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海關合作理事會主持設立一個技術委員會,目的在于在技術方面使本協議的解釋和适用取得一致﹛
﹛﹛2.技術委員會應承擔如下責任:
﹛﹛(1)審理各締約方在海關估价制度的日常管理中產生的具体技術問題,并以提出的事實為依据,就合适的解決辦法提供咨詢意見;
﹛﹛(2)在要求時,研究本協議有關的估价法﹛程序和習慣做法,并就研究結果提出報告;
﹛﹛(3)就本協議的執行和地位的技術問題,擬訂和發行年度報告;
﹛﹛(4)應任一締約方或該委員會要求,就有關進口貨物海關估价的問題,提供資料和建議﹛此种資料和建議可采取咨詢意見﹛評論或解釋性說明的形式提供;
﹛﹛(5)在要求時,對各締約方提供技術協助,以期促進本協議在國際上接受;
﹛﹛(6)行使該委員會可能委托給它的其它責任﹛
﹛﹛總則
﹛﹛3.技術委員會應努力在合理的短時間內完成有關特定問題的工作,特別是各締約方或該委員會向它提出的工作﹛
﹛﹛4.技術委員會在活動中應得到海關合作理事會秘書處的适當協助﹛
﹛﹛代表
﹛﹛5.每一締約方應有權派代表參加技術委員會﹛每一締約方可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數名副代表參加技術委員會(有代表參加技術委員會的締約方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成員﹛)﹛技術委員會成員的代表可由顧問協助其工作﹛關貿總協定秘書處也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出席會議﹛
﹛﹛6.非締約方的海關合作理事會成員可以派一名代表和一名或數名副代表出席技術委員會的會議,這些代表應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技術委員會會議﹛
﹛﹛7.經技術委員會主席同意,海關合作理事會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可以邀請既不是締約方也不是海關合作理事會成員的政府的代表和國際性政府間組織及貿易組織的代表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技術委員會的會議﹛
﹛﹛8.出席技術委員會會議代表﹛副代表和顧問的提名應向秘書長提出﹛
﹛﹛技術委員會會議
﹛﹛9.技術委員會于必要時舉行會議,但每年至少開會兩次﹛每次會議的日期由技術委員會在上一屆會議上确定﹛如經技術委員會任何成員提出要求并技術委員會成員以簡單多數通過或經主席要求,對某一情況需予以緊急注意,可以更動會議日期﹛
﹛﹛10.除另有決定外,技術委員會的會議應在海關合作理事會總部舉行﹛
﹛﹛11.秘書長除緊急情況外,至少要提前30天將每屆會議的開幕日期通知技術委員會全体成員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代表﹛
﹛﹛議程
﹛﹛12.除緊急情況外,每屆會議的臨時議程由秘書長擬訂,并至少于每屆會議前30天通知技術委員會成員,以及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觀察員﹛此議程應包括上一屆技術委員會核准的所有項目,經主席主動提出的所有項目以及經秘書長﹛委員會或技術委員會任何成員要求列入的所有項目﹛
﹛﹛13.技術委員會在每屆會議開幕時應決定其議程﹛會議期間,技術委員會可隨時修改議程﹛
﹛﹛工作人員和工作方法
﹛﹛14.技術委員會從該委員會成員代表中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若干人﹛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均為一年﹛任期屆滿的主席或副主席得以連選連任﹛主席或副主席不再擔任技術委員會成員代表時,即自動失去其職權﹛
﹛﹛15.在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主持會議,并和主席享有同樣的權利,也承擔相同的義務﹛
﹛﹛16.會議主席應以會議主席身份參加技術委員會會議,而不作為技術委員會成員的代表﹛
﹛﹛17.主席除行使本規則授予他在其它方面的權力外,應有權宣布每次會議的開幕和閉幕﹛指導討論﹛授權發言人講話,并按規則規定,掌握會議的進程﹛如某一發言人所說与辯論題目無關時,主席可以要他遵守議事規程﹛
﹛﹛18.在討論任何事項過程中,代表可以提出程序性問題,遇此情況,主席應立即作出裁決﹛如對此裁決有异議,主席將把它提交會議討論,如不被否決,即行有效﹛
﹛﹛19.秘書長,或由他指派的秘書處官員應執行技術委員會會議的秘書工作﹛
﹛﹛法定人數和表決
﹛﹛20.技術委員會成員的簡單多數的代表應构成法定人數﹛
﹛﹛21.技術委員會每一成員有一表決票﹛技術委員會的決定應以出席會議成員至少2/3的多數票贊成方能作出﹛不論就某一問題的表決結果如何,技術委員會應有權向該委員會及海關合作理事會就所討論的問題提出全面報告,說明有關問題討論中所表達的不同看法﹛
﹛﹛語文和記錄
﹛﹛22.技術委員會的正式語文為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用三种語文中任何一种所作發言或聲明應立即翻譯成其它各种正式語文,除非全体代表都同意不做翻譯﹛以其它任何語言所發言或聲明都應按相同的條件翻譯成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的譯文﹛技術委員會的正式文書只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供技術委員會審議的備忘錄和信件必須用一种正式語文提出﹛
﹛﹛23.技術委員會每一屆會議均應起草一份報告書,如果主席認為必要時,還應有會議記錄或簡要記錄﹛在委員會和海關合作理事會每次會議上,主席或由他指定的人應向會議報告技術委員會的工作﹛附件三﹛特設咨詢小組
﹛﹛1.在本協議下由委員會建立的特設咨詢小組應有下列職責:
﹛﹛(1)審議委員會交給它的事項;
﹛﹛(2)同爭議各方磋商,并給予他們充分机會,以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法;
﹛﹛(3)就本協議條款的适用問題發表有關問題的事實聲明,就該事項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方面協助委員會提出研究結果﹛
﹛﹛2.為了促進咨詢小組的成立,委員會主席應保留一個在海關估价方面富有知識,在貿易關系和經濟發展方面富于經驗的政府官員的非正式指示性名單﹛這個名單也可包括一些非政府官員﹛在這方面,應請每一締約方在每年年初向委員會主席提出他們愿意提供的一名或兩名可以從事這种工作的政府專家的名單﹛咨詢小組一經建立,委員會主席同各締約方磋商之后,應在該咨詢小組成立后7天內提出由三名或五名成員和政府官員組成該咨詢小組的建議﹛直接有關各締約方在7個工作日內就主席對該咨詢小組成員的提名作出反應,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外不得反對主席的提名﹛
﹛﹛爭議有關各方政府所代表的國家的公民沒有資格擔任該項爭議咨詢小組的成員﹛咨詢小組成員應以個人身份參加工作,既不作為政府代表,也不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各政府和組織不應就咨詢小組審議的問題給他們下達指示﹛
﹛﹛3.每個咨詢小組應制訂自己的工作程序﹛与該事項有利害關系并就此事通知了委員會的所有締約方,應有机會向委員會說明自己的意見﹛各咨詢小組可以同它認為合适的任一方面有關問題進行商討或向他們征求情報与技術方面的意見﹛在咨詢小組向某當事方管轄范圍內的任一方面征求這种情況和技術意見以前,該小組應首先把此事通知該當事方的政府,對于該小組提出的必要而合适的此种要求,任一當事方都應立即而充分地作出反應﹛向咨詢小組提供的机密情報如沒有得到提供該情報的人或政府的允許,不得予以泄漏﹛當向該咨詢小組要求此項情報而該小組沒有得到授權泄漏此項情報時,可以提供經提供該情報的人或政府授權的非机密性情報摘要﹛
﹛﹛4.如爭議各方未能達成滿意的解決辦法,該咨詢小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它對有關問題審議的結論,該小組的報告書通常應說明作出這种結論的理由﹛如各當事方對該問題的解決達成了協議,該小組的報告書可對有關爭議作簡要的說明及達成解決辦法的聲明﹛
﹛﹛5.咨詢小組應利用按本協議第二十條第4款規定印發的技術委員會的報告書,作為審查帶有技術性問題的基礎﹛
﹛﹛6.咨詢小組需要的時間將隨著具体案例而變化﹛咨詢小組的目的是毫不遲延地(通常在設立該小組后3個月內)向該委員會提交其研究結果并在必要時提出建議﹛
﹛﹛7.為了推動爭議各方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并得到他們對問題的評論,每一咨詢小組應首先將其報告書的說明部分提交有關各締約方,然后,在散發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結論或結論要點提交給爭議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