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強海關監督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鐵路有關法規,結合鐵路運輸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列車﹛是指進出關境的机車﹛客車﹛貨車﹛郵政車﹛行李車﹛發電車﹛守車和軌道車等﹛
本辦法所稱﹛貨物﹛物品﹛是指進出關境列車載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辦法所稱﹛轉關運輸﹛是指貨物﹛物品由進境地入境后,在海關監管下運往另一設關地點辦理進口海關手續;或在啟運地已辦理出口海關手續運往出境地,由海關監管放行的貨物﹛物品; 或由國內一設關地點轉運到另一設關地點的應受海關監管的貨物﹛物品﹛
第三條進出境列車必須在進出境車站停留,接受海關的監管和檢查﹛
進境列車自到達進境車站起到海關檢查完畢止; 出境列車自海關開始檢查起到海關放行止,未經海關許可不得移動﹛解体(客車改輪除外),或擅自駛离進出境車站﹛
第四條海關對進出境列車進行檢查時,除口岸有關檢查﹛檢疫部門和鐵路執行職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上下列車﹛
第五條進出境列車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裝卸交接完畢,車站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情況的交接單据及商務記錄﹛
海關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發現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書面通知車站將貨物﹛物品卸到海關指定地點或將有關車輛調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
第六條海關監管貨物﹛物品,無論在海關監管區內或區外存放,均應接受海關監管﹛
海關派往車站﹛貨運監管區的倉庫﹛貨物換裝場所的人員執行監管任務時,應當遵守鐵路有關規定,必要時須出示証件﹛鐵路各部門應予配合﹛
第七條進出境列車駛离進出境車站的時間﹛車次﹛停發車地點,車站應事先通知海關﹛
對進出境貨物列車,車站應向海關遞交列車編組順序表和貨物交接單﹛
第八條海關檢查列車結束,應及時通知進出境車站﹛如果在進境旅客列車停留時間內,檢查不完,海關可以派員隨車繼續檢查,由進境車站站長按規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車站往返免費乘車証和工作條件﹛
第九條進出境列車載運的貨物﹛物品,由進出境車站向海關遞交下列單据:
(一) 貨物運單或行李﹛包裹運行報單及添附文件;
(二) 貨物交接單或行李﹛包裹交接單;
(三) 海關需要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條 進口貨物(含包裹)的收貨人﹛出口貨物( 含包裹 )的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時,應當填寫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按規定交驗下列單据:
(一) 貨物運單(或包裹運行報單)及添附文件;
(二) 進出口貨物許可証件;
(三) 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進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運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海關查驗貨物時,進出境車站應當派人按照海關的要求負責開拆車輛封印﹛開啟車門或揭開篷布;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搬移或起卸貨物,開拆或重封貨物的包裝﹛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開驗﹛复驗或提取貨樣﹛海關應對提取貨樣的名稱﹛數量出具証明﹛
第十二條因不符合我國進口管理規定,海關決定退運境外的貨物﹛物品,車站憑海關書面退運通知辦理有關手續; 因違反國際鐵路聯運規定的拒收貨物,海關憑鐵路部門的拒收記錄准予退運﹛
第十三條海關對准予放行的進出境貨物﹛物品,在貨物運單或行李包裹運行報單上加蓋放行章,鐵路始可交付或運往境外﹛
第十四條轉關運輸貨物起運之前,海關對有關單証﹛貨物﹛物品查核無訛后,在貨物運單上加蓋﹛海關監管貨物﹛戳記,連同關封退還車站憑以起運﹛海關關封由車站轉交列車負責人,邊同運單一起帶交指運地或出境地海關﹛
第十五條海關監管貨物,如果變更國內到站或出境站,辦理變更的車站應通知海關﹛變更后的指運站或出境站必須是設有海關的車站﹛有關車站應當將海關關封轉交列車負責人連同運單一起帶交變更后的指運地或出境地車站海關﹛如果指運地車站沒有海關,則只有在變更申請人取得指運地車站就近海關同意的情況下,入境地車站才能受理變更﹛
第十六條經海關准許在國內到達站完成海關手續的旅客隨身攜帶物品,由海關予以加封,并將關封交列車負責人帶交到達地海關﹛
第十七條對于為修理進出境車輛用而運進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輪對﹛轉向架,在海關監管之下确實用于進出境車輛維修的,可予以免征關稅和產品稅(或增值稅)﹛
對于為車輛施封用的材料和鐵路運送用具(包括篷布),車站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由海關查驗免稅放行﹛
第十八條進出境車站工作人員和列車乘務人員攜帶執行職務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數量自用物品( 包括糧食﹛蔬菜等食品 )以及進出境旅客列車所帶供應旅客途中食用的飲料﹛食品等,由海關查驗免稅放行﹛
對需要返還的篷布﹛空容器等,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填寫收﹛發貨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稅返還証明書﹛送交進出境海關簽印發還車站憑以免稅返還﹛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