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通過簽署本議定書,各國擔保商會同意,針對ATA單証冊項下暫准進口貨物在他們各自所在地區關境內應納的進口關稅,建立一個國際關稅擔保系統﹛
第2條
在本議定書中:
(a) "ATA單証冊"(暫准進口單証冊), 指按1961年11月6日在布魯賽爾簽訂的﹛關于貨物暫准進口的ATA單証冊海關公約﹛(﹛ATA公約﹛)的附件,和/或1990年6月26日在伊斯坦布爾簽訂的﹛關于暫准進口的公約﹛(﹛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的附件1所印制的暫准進口文件﹛
(b) "進口各稅"一詞与﹛ATA公約﹛第一條a款,和/或﹛伊斯坦布爾公約﹛第一條b款所規定的含義一致﹛
? "貨物"指适用于下列公約和法規的所有貨物:
1. 1961年6月8日在布魯賽爾簽訂的﹛關于臨時進口專業設備的海關公 約﹛;
2. 1961年6月8日在布魯賽爾簽訂的﹛關于便利進口在展覽會﹛博覽會﹛會議或類似活動中展出或使用的貨物的海關公約﹛;
3. ﹛伊斯坦布爾公約﹛附約A第二條第1款和其他附約的條款;
4. ﹛ATA公約﹛第三條第三款和/或﹛伊斯坦布爾公約﹛附 約A第二條第三款;
5. 關于臨時進口或在國內法規管轄下實施暫准進口的其他國際公約或海關間協議﹛ 根据﹛ATA公約﹛第23條和/或﹛伊斯坦布爾公約﹛第29條的規定,為評估有關風險,各國擔保商會將互相通報他們為ATA單証冊提供擔保所許可的暫准進口或過境的做法﹛
注:本議定書于1962年1月22日通過,分別于1988年9月13日和1997年3月7日進行修訂﹛
第3條
各國擔保商會在所在國海關當局批准其擔保支付本議定書所指的貨物的進口關稅后,即有權擔保支付其所在國國民向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另一擔保商會所在國運送的貨物的進口關稅﹛
与﹛關于ATA制度的聲明﹛(550/521 Rev.1號文件﹛第5條一致,國家擔保商會在向國際商會國際局提交后者所要求的擔保,從而証明其有能力充分﹛完全履行作為擔保人,對在它的擔保下簽發的ATA單証冊項下貨物應付的進口關稅所承擔的義務后,國際商會國際局僅授權國家擔保商會成為國際商會國際局ATA聯保系統的成員﹛
國際商會國際局為這一目的撰寫的說明闡釋了向國際商會國際局提交的這一擔保﹛
每個國家只能有一個國家擔保商會有權為居住在該國關境內的所有居民或公司提供擔保﹛
在實行外匯管制的國家,外匯管理机關必須保証,批准根据此擔保,為清償同其他國家擔保商會的契約之債所匯出的一切必需的款項﹛否則,國家擔保商會無權提供擔保
第4條
在适當考慮了上述第3條﹛﹛關于ATA制度的聲明﹛第5條和第6條以后,各國家擔保商會可自行規定同意出具擔保的條件﹛
經授權作為擔保人的商會在出具擔保時,應在向持証人簽發ATA單証冊之前,在單証冊上加蓋簽証章﹛單証冊應在每次通關時連同相關的貨物一起提交海關檢驗﹛
第5條
擔保商會出具的擔保應為保証支付貨物進口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复出口時應向進口國海關交納的進口各稅﹛這一擔保還應另包括進口各稅總額的10%,以支付沒有擔保的情況下進口商應交納的任何其他抵押﹛
第6條
當出証國國家擔保商會擔保下的貨物進入目的地國家后,目的地國家擔保商會的擔保即應立即并自動取代原擔保﹛
在同一狀態下的同一貨物經過不同國家時,這种取代應依次連續進行﹛
第7條
被擔保的貨物如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從進口國复出口,并因此應納進口各稅,進口國的擔保商會應向有債權的海關交納進口各稅﹛
第8條
交納了被擔保貨物進口各稅的國家擔保商會應要求出具原擔保的國家擔保商會代進口商償還所交納的稅款﹛
第9條
1. 索賠要求應附付款証据(海關收据的原件或复印件)﹛
原擔保商會在收到付款証据后,應在兩個月內還款﹛
擔保商會對50美元以下的賠款可以決定用衝帳方式結算;在這种情況下,支付可以用雙邊補償或債務抵銷方式結算,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各結算一次﹛
2. 如果原擔保商會沒有遵守上述兩個月的時限,有債權的擔保商會應向負債務的擔保商會發送一份提醒支付索賠函,同時交國際商會國際局一份該提醒函,后者將同時采取行動,命令負債務的擔保商會在最多另加一個月的時限內賠付過期欠款﹛
如果在這一時限到期后仍沒有付款,國際商會國際局將容許負債務的擔保机构在最多兩個月的時限內補交欠款﹛如仍未獲得補交款項,國際商會國際局將在本議定書第3條,﹛關于ATA制度的聲明﹛第5條和國際商會國際局根据這些條款撰寫的說明的基礎上,向為該擔保商會的財務責任出具擔保的擔保人提起索賠﹛
第10條
1. 所有關于解釋本議定書條款的問題,均應提交國際商會國際局指導委員會,由委員會与國際商會國際局ATA制度工作小組商榷后決定﹛
2. 任何未遵守本議定書的擔保商會將被暫時凍結國際商會國際局ATA聯保系統成員資格﹛國際商會國際局与ATA制度工作小組商榷后作出這一暫時凍結決定﹛
另外,如果情況需要,在与國際商會國際局指導委員會主席和ATA制度工作小組主席商榷后,國際商會國際局秘書處可以決定暫時凍結某一未遵守本議定書條款或被阻止遵守本議定書條款的國家擔保商會的成員資格﹛
這一暫時凍結的決定必須由國際商會國際局指導委員會在其最近一期會議上予以确認﹛
第11條
各國擔保商會之間因本議定書條款的适用而發生的所有爭議,應最終适用國際商會的調解和仲裁規則,由指定的一個或更多的仲裁員根据這一規則解決﹛
第12條
本議定書自1997年3月7日起供各國擔保商會簽字﹛ 本議定書對各國擔保商會自其簽字之日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