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鋼材﹛以產頂進﹛改進辦法,明确職責和操作程序,依法規范運作,根据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改進鋼材﹛以產項進﹛辦法的通知﹛(國經貿貿易〔1999〕144號)和財政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改進鋼材﹛以產項進﹛辦法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9]34號)精神,特制訂本細則﹛
第二章 机构及職責
第二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和國家冶金工業局聯合組成國家鋼材﹛以產頂進﹛協調小組,具体負責鋼材﹛以產頂進﹛日常協調工作﹛鋼材﹛以產頂進﹛的具体事務性工作由協調小組辦公室負責﹛小組辦公室設在國家冶金工業局﹛
第三條 協調小組辦公室派出鋼材﹛以產項進﹛監管小組(以下簡稱﹛監管小組﹛),配合有關國家稅務局實施監管工作﹛監管工作的具体職責和任務由國家經貿委商有關部門另行下達﹛
第四條 列名鋼材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按規定負責﹛以產項進﹛鋼材的﹛免﹛抵﹛稅工作﹛加工出口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負責﹛以產頂進﹛鋼材的登記﹛購進信息反饋及加工出口企業加工出口產品的有關征(免)﹛退稅工作﹛
第五條 接受加工出口企業成品出口申報的海關(以下簡稱出口地海關)負責對使用﹛以產項進﹛鋼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監管工作﹛
第六條 列名鋼鐵企業包括列名鋼鐵企業總公司及其經鋼鐵企業所在地省級國家稅務局批准認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認定數量由省級國家稅務局本著便于管理的原則自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跨省子公司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認定﹛ 加工出口企業為直接對外簽約并自行組織加工出口貨物業務的企業﹛以上兩類企業在前三年內無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章 購銷管理
第七條 國家冶金工業局根据各列名鋼鐵企業銷售計划提出鋼材﹛以產頂進﹛計划,報國家稅務總局核准,同時抄送國家經貿委﹛財政部﹛經審核,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家冶金工業局向列名鋼鐵企業及其所在地國家稅務局下達鋼材﹛以產項進﹛計划﹛
年度內需要追加計划指標的,由國家冶金工業局提出追加計划的總額及分企業數量申請,報國家稅務總局,抄報國家經貿委﹛財政部﹛經核准后下達執行﹛
第八條 列名鋼鐵企業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冶金工業局下達的鋼材﹛以產項進﹛計划內,按照核定的數量,同加工出口企業簽訂銷售合同,按不含稅銷售額開具普通發票﹛
第九條 加工企業与列名鋼鐵企業結算﹛以產項進﹛鋼材貨款,加工企業有相應收支范圍的外匯帳戶的,可以外匯結算;沒有外匯帳戶或者沒有相應收支范圍的外匯帳戶﹛或者外匯帳戶內資金不足以結算的,應當以人民幣結算,不得購匯結算﹛ 加工企業与列名鋼鐵企業以外匯結算的,加工企業應當持銷售合同正本﹛監管小組簽發的﹛外匯支付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一)﹛貨運憑証﹛﹛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証﹛或﹛外匯帳戶使用証﹛向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外匯指定銀行在審核上述規定的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后為其辦理外匯支付手續,外匯指定銀行為加工企業辦理外匯支付手續后,應當保留上述憑証和單据正本5年備查﹛
列名鋼鐵企業收到上述外匯后,應當持銷售合同﹛監管小組簽發的﹛外匯支付通知﹛﹛貨運憑証,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將上述憑証和單据正本保留5年備查﹛外匯指定銀行在為列名鋼鐵企業辦理結匯手續后,不得為其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第十條 監管小組經查驗加工出口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貨運憑証和鋼材實際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貨物耗用鋼材加工單耗標准并予以開具﹛以產項進鋼材監管書﹛(以下簡稱﹛專用監管書﹛,格式見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鋼鐵企業﹛加工出口企業及其各自所在地國家稅務局﹛﹛以產項進鋼材監管書﹛由國家稅務總局監制﹛
第四章 列名鋼鐵企業稅收管理
第十一條 列名鋼鐵企業銷售﹛以產項進﹛鋼材并在財務上作銷售后,持專用監管書﹛普通發票复印件等憑証向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机關申報辦理免﹛抵稅手續﹛
第十二條 列名鋼鐵企業所在地主管征稅的稅務机關須在﹛以產項進﹛鋼材銷售并辦理完畢免﹛抵稅手續后3個月內,依据加工出口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簽發的﹛以產頂進鋼材購進确認單﹛(格式見附件)對列名鋼鐵企業銷售的﹛以產頂進﹛鋼材進行核銷﹛3個月內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簽發的﹛以產頂進鋼材購進确認單﹛的,列名鋼鐵企業所在地主管征稅机關須及時通知監管小組,并停止辦理其﹛以產頂進﹛國產鋼材﹛免﹛抵﹛稅的審批手續,并追繳已﹛免﹛抵﹛稅款,同時按有關規定追繳滯納金﹛
第十三條 列名鋼鐵企業銷售的﹛以產頂進﹛翎材辦理完畢﹛免﹛抵﹛稅手續后,如發生退貨,由加工出口企業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稅的稅務机關申報辦理注銷已﹛免﹛抵﹛稅﹛以產項進﹛鋼材的手續,主管加工企業退稅的稅務机關應向列名鋼鐵企業所在地主管征稅的稅務机關發函告知已退貨,同時列名鋼鐵企業也應及時主動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稅的稅務机關申報﹛
第五章 加工產品出口及稅收管理
第十四條 加工出口企業應在鋼材運抵后五天內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辦理購進已免稅鋼材的登記備案手續﹛經審核,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填寫﹛以產項進鋼材購進确認單﹛一式三份,分送監管小組和列名鋼鐵企業所在地主管征稅的稅務机關﹛
第十五條 加工出口企業使用﹛以產項進﹛鋼材加工成品出口時,除常規手續外,還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向出口地海關提交專用監管書;
(二)在出口貨物報關單﹛貿易方式﹛欄填入相應的海關監管的貿易方式,全部使用國產原材料的填﹛一般貿易﹛;含有進口保稅貨物的,填寫相應的加工貿易海關監管的貿易方式;
(三)在﹛稅費征收情況﹛欄內加蓋﹛以產項進鋼材監管書監管(冶金)居居居居居號﹛字樣的戳記(戳記規格為 20mm X 6Omm,字体為楷体),并填寫專用監管書的編號﹛
第十六條 海關應對﹛以產項進﹛鋼材加工成品出口進行嚴格監管,出口地海關在辦理結關手續時,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按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
(二)在出口貨物報關單﹛稅費征收問題﹛欄內批注﹛以產項進鋼材監管(冶金)居居居居居號﹛;
(三)在專用監管書背面的﹛以產項進﹛鋼材成品出口驗放記錄欄內批注出口貨物情況﹛
(四)在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專用監管書上加蓋﹛驗訖章﹛,并由經辦關員簽名和批注簽發日期﹛經轉關運輸出境的﹛以產項進﹛鋼材加工成品,海關接轉關運輸監管規定監管和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加工出口企業須在加工貨物出口后三個月內持出口貨物報關單﹛外匯核銷單和海關簽章的專用監管書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辦理有關加工出口貨物的退(免)稅手續﹛
第十八條 對加工出口企業利用已免稅﹛以產頂進﹛鋼材加工生產的出口貨物,比照現行有關加工貿易稅收管理辦法進行征(免)﹛退稅管理﹛具体地:
(-)加工出口企業(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外)購進已免稅的﹛以產項進﹛鋼材后,視同進料加工進口料件對待,先填具﹛生產企業進料加工貿易申報表﹛(表中注明﹛以產項進﹛鋼材字樣),持發貨票复印件﹛付款憑証复印件等憑証,報經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同意簽章后,再將此申報表報送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机關,并准許其在計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稅時對這部分﹛以產頂進﹛鋼材按規定征稅率計算稅額予以抵扣﹛貨物出口后,主管退稅的稅務机關在計算其退稅或免抵稅額時,也應對這部分﹛以產頂進﹛鋼材按規定退稅率計算稅額并予抵扣﹛具体計算辦法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稅收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字〔1997〕14號)第二條規定的辦法計算退稅﹛
(二)1993年12月對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購進已免稅的﹛以產項進﹛鋼材后,憑監管小組出具的專用監管書向當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申請辦理﹛准予免稅証明﹛(格式見附件四),并持此証明向主管其征稅的稅務机關申報辦理免征其加工產品的增值稅﹛消費稅﹛貨物出口后三個月內,加工出口企業應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和海關已簽章的專用監管書﹛外匯核銷單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辦理核銷手續﹛逾期未核銷的,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會同主管征稅的稅務机關予以補稅和處罰﹛
第十九條 加工出口企業如未經加工將已免稅的﹛以產項進﹛鋼材直接出口的,應按一般貿易方式報關出口,出口地海關對其專用監管書不予簽章确認﹛加工出口企業憑出口貨物報關單﹛外匯核銷單和海關未予确認的專用監管証書,向主管其出口退稅的稅務机關辦理﹛以產頂進﹛鋼材的補稅手續﹛具体補稅按鋼材征稅稅率与退稅率之差補征增值稅﹛
第二十條 加工出口企業如將已免稅的﹛以產項進﹛鋼材轉為國內銷售的,或加工產品未出口的,需全額補繳鋼材已免﹛抵的稅款﹛監管小組要協助加工出口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向加工出口企業追繳稅款,并方即停止向該企業供應免稅的﹛以產項進﹛鋼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條 列名鋼鐵企業及其所在地國家稅務局須定期將﹛以產頂進﹛鋼材銷售情況及免﹛抵稅情況專項統計上報﹛列名鋼鐵企業每半年終了十五日內將﹛以產頂進﹛鋼材的商品名稱﹛規格﹛數量﹛銷售額及加工出口企業等匯總分別上報國家冶金工業局和國家稅務總局,抄報國家經貿委﹛財政部﹛海關總署;列名鋼鐵企業所在地國家稅務局須將﹛以產頂進﹛鋼材免﹛抵稅情況每半年分別統計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二十二條 列名鋼鐵企業及加工出口企業采取偽造﹛涂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免﹛抵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處罰,并取消列名鋼鐵企業經營﹛以產頂進﹛鋼材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以前規定与本實施細則有出入的,以本實施細則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