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國技術法規和標准的差异對國際貿易造成的障礙﹛﹛一方面,技術法規和標准對市場和貿易起到了規范和促進作用;另一方面,各國在技術法規和標准上的差异也對國際貿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礙﹛
﹛﹛近年來,經濟學界對技術法規和標准對國際貿易造成的障礙進行了模型化評估(這些模型包括規則保護模型﹛供給變化模型和需求變化模型等)﹛盡管各個分析模型很難精确地量化技術法規和標准的差异對國際貿易造成的障礙,但是,最顯而易見﹛最主要的障礙是出口國出口商和生產商因遵守進口國的技術法規和標准而導致的產品成本升高﹛
﹛﹛由于技術法規是強制性遵守的,進口產品如果不符合進口國技術法規的相關要求,將不能進入進口國市場;標准雖然是自愿遵守的,但是,如果進口產品不符合該國相關標准的規定,其競爭力和市場份額將受到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要使進口產品合法進入進口國市場并且在該國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出口國生產商﹛出口商須使該產品符合進口國相關的技術法規和標准的要求﹛由此產生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一次性發生的產品重新設計以及建立相應管理体系的成本;
﹛﹛(2)重复發生的維持產品質量監控的成本以及确定是否符合進口國的技術法規和標准的檢驗﹛鑒定的成本﹛
﹛﹛換句話說,上述成本一類是因采取相應措施以使進口產品符合進口國的技術法規和標准而產生的成本;另一類是評定進口產品是否符合技術法規和標准而產生的成本,也即合格評定的成本﹛
﹛﹛由此,出口國和出口國生產商面臨著兩种選擇:是花費巨額成本建立面向國際市場的生產平台,在此基礎上經過輕微調整就能符合特定出口市場的技術要求;還是建立面向國內市場的生產平台,在此基礎上耗費很大成本做相應調整以符合出口市場的技術要求﹛前一個策略經常為發達國家以及實力雄厚的大公司所采用;而發展中國家和小公司由于資金﹛技術等掣肘因素不得不選擇后者﹛這就使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產品之間﹛大公司和小公司的產品之間存在著不同的競爭力﹛
﹛﹛上述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抬高了進口產品進入進口國市場的門檻,削弱了進口產品的市場競爭力,甚至使外國生產商或者出口商因為成本的提高﹛利潤的降低而不愿出口﹛
﹛﹛二﹛各國為消除技術法規和標准的差异對國際貿易造成的障礙所做的努力
為了減少因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差异給國際貿易造成的障礙,各國以及區域性經濟合作組織紛紛制定同一技術法規和標准(Harmonization)或者互相承認協議(MRA,MutualRecognitionAgreement)的雙邊或者區域性的協定﹛作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區域經濟合作組織,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內部已經達成在玩具安全方面交換信息﹛對食品產品的合格評定﹛有關電信設備以及電力設備的互相承認協議﹛歐盟也達成了若干雙邊的互相承認協議,其中包括歐盟委員會和其貿易伙伴達成的4個相互承認協議﹛
﹛﹛盡管同一技術法規和標准以及互相承認協議對國際貿易起到了積极的促進作用,但是,如果缺乏相關的國際准則,仍有可能出現制定技術法規和標准的目的僅僅是為了保護本國產業的情況,尤其是在關稅壁壘逐步消除的背景下﹛為了避免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不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關稅与貿易總協定以及隨后的世界貿易組織在規范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以及實施等方面開展了一系列的談判并且達成了相關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
﹛﹛1947年的關貿總協定(GATT)僅在第三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條概括性地提及了技術法規和標准﹛隨后,為評估非關稅壁壘對國際貿易造成的影響而成立的GATT工作組研究認為,技術性壁壘是出口商面臨的最大的非關稅壁壘﹛在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中,32個締約方簽署了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多邊協定,該協定對所有締約方開放,是自愿簽署的﹛1994年烏拉圭回合議定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是WTO一攬子協議中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明确規定了為使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不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各締約方應有所為以及所不應為﹛不為應所為,為所不應為,都可能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一般說來,各國實施技術性貿易壁壘都是极其隱蔽的﹛相關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即使在本質上僅僅是為了達到保護國內產業的目的,但它們都披著合法的外衣,有著冠冕堂皇的理由﹛它們或者基于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中規定的正當目標,或者援引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相關例外規定﹛因此,如何判斷一國在制定﹛批准和實施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時的相關措施构成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從而給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是問題的關鍵﹛
﹛﹛三﹛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評判標准
﹛﹛總的來說,如果存在以下情況,則可以認為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限制了貿易,給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
﹛﹛(1)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采用及其實施僅僅是為了增加成本﹛比如,在進行合格評定時遲延檢測或者主觀地收取額外費用﹛
﹛﹛(2)如果技術法規和標准規定的水平高于達到某一特定的政策目標所需的必要程度,通過犧牲國內產品利潤以減損進口產品的利潤,則可能有貿易保護的目的﹛判定的方法是,它們是否高于在該產品均由國內生產商生產的情況下規定的水平﹛
﹛﹛(3)如果技術法規﹛標准或者合格評定程序在适用時或者對國內產品和進口產品發生影響時有所區別,那么,區別的差額部分即是不必要的保護﹛
﹛﹛(4)是否在所有可行的備選方案中選擇了對貿易造成最小障礙的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
﹛﹛以上原則都包含在了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條文中﹛以下結合該協議的具体條文,對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是否构成技術性貿易壁壘進行分析﹛
﹛﹛(一)技術法規不應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具体地說,為了确保技術法規不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2.1﹛2.2條規定了以下原則:
﹛﹛(1)各成員方在執行技術法規時不應因原產地不同而對進口產品有所區別(最惠國待遇原則);
﹛﹛(2)不應給予進口產品低于國內產品的待遇(國民待遇原則);
﹛﹛(3)應基于相關的科學和技術信息;
﹛﹛(4)不以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的方式制定和實施﹛
﹛﹛同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還明确規定了規則制定机關在制定技術法規時應遵循的指導方針,以确保技術法規不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2.2﹛2.3﹛2.4﹛2.5條規定,如果制定技術法規時同時符合以下情況,則不應認為技術性法規對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
﹛﹛(1)采用技術性法規的目的是為了達到正當的目標﹛這些正當目標包括:國家安全的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
﹛﹛(2)技術性法規和標准基于國際標准﹛如果認為國際標准不存在或者國際標准不合适,則制定的技術性法規不應比實現上述正當目標的必要程度更嚴格﹛并且考慮了不能實現上述目標所產生的風險﹛
﹛﹛根据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的相關規定,判斷一個不以國際標准為基礎的技術性法規是否對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首先看該法規要達到的目標﹛如果制定該法規的目標是上述正當目標之一,那么,下面要做的是審查該法規規定的技術標准是否比達成上述目標所要求的技術標准的必要程度更嚴格,并且,如果采用一個不如該法規嚴格的法規,則存在的不能實現上述正當目標的風險﹛在評估不能實現上述目標的風險時,應考慮的因素有:
﹛﹛(1)已有的科學和技術法規;
﹛﹛(2)相關的加工生產技術;
﹛﹛(3)該產品的預計的最終用途﹛
﹛﹛(二)標准不應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制定﹛采用和實施標准的良好行為規范
﹛﹛如果各成員方之間自愿采用的標准差异很大,那么,自愿采用的標准也可能會對國際貿易造成很大的障礙﹛為了協調各國在制定標准時盡量一致或者相似,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第4.1條規定,各成員方須保証其中央政府標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協議附件三中的制定﹛采用和實施標准的良好行為規范(CodeofGoodPracticeforthePreparation,AdoptionandApplicationofStandards)﹛它們應采取能夠采取的适當措施确保其境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的標准化机构以及它們參加的或其境內有一個或者多個机构參加的區域性標准化組織,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此外,成員方不得采取直接或者間接導致要求或鼓勵這些標准化机构違反良好行為規范的措施﹛無論標准化机构是否接受良好行為規范,确保其境內的標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為規范是各成員方的義務﹛
﹛﹛該規范要求:
﹛﹛(1)在標准方面,各標准化机构應給予原產于世界貿易組織其他任何成員方境內產品不低于給予本國同類產品以及原產于其他任何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D條)
﹛﹛(2)各標准化机构應保証不制定﹛不采用以及不實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標准;(E條)
﹛﹛(3)當國際標准存在或者即將制定完畢時,各標准化机构應當以它們或者其相關部分作為制定相應標准的基礎,除非它們或者相關部分由于保護力度不夠﹛基本的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技術等原因而收不到效果或者不合适;(F條)
﹛﹛(4)為了使標准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一致,各標准化机构須以适當的方式在資源允許的條件下,充分參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有關它們已采用或准備采用的某种產品標准的制定工作;(G條)
﹛﹛(5)各標准制定机构應盡可能基于性能方面的產品要求而非對描述性特征的設計方面的產品要求制定標准;(I條)
﹛﹛(6)各標准化机构應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工作計划,包括其名稱﹛地址﹛正在制定的標准以及以前采用的標准;(J條)
﹛﹛(7)在采用一個標准之前,標准化机构應留出至少60天的時間讓世界貿易組織其他成員方境內的利害關系方對標准草案提出意見;(L條)
﹛﹛(8)標准化机构在對此標准做進一步的處理時,應考慮在征詢意見期間收到的意見﹛對已接受本良好行為規范的各標准化机构提出的意見,應盡可能快地給予答复﹛答复內容必須包括該標准有必要偏离有關國際標准的原因﹛(N條)
﹛﹛如果某國制定﹛實施標准時違反了上述規定,給國際貿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礙,其他成員方的生產商或者出口商可以根据相關國內法的規定,請求國內救濟﹛或者依据世界貿易組織相關爭端解決的協議,請求本國政府与制定規范的成員方進行磋商以至啟動爭端解決程序﹛
﹛﹛(三)合格評定程序不應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規定,各成員方在制定和實施評定某一產品是否符合技術法規和標准的程序時,不應該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技術性貿易壁壘第5條規定:
﹛﹛(1)制定﹛采用和實施合格評定程序時,給予進口產品的待遇不應低于給予原產于國內產品的待遇;
﹛﹛(2)經要求,應該提供給外國供應商有關評定期間的信息,以及評定供貨商要出口的產品是否合格所要求的信息;
﹛﹛(3)向外國供應商收取的任何費用与評定國內產品合格時收取的費用相比是公平的;
﹛﹛(4)合格評定程序中所用的設備的地點以及樣品的抽取不應給外國供應商及其代理人帶來不必要的不便;
﹛﹛(5)應在合格評定程序中設立复審程序審查對該程序的投訴﹛
﹛﹛四﹛我國出口企業應對外國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對策
﹛﹛面臨日趨嚴重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不能僅僅因為達不到進口國市場較高的技術法規﹛標准的要求,而主張進口成員方設定技術性貿易壁壘﹛我們應采取積极的應對措施﹛一方面,廣泛收集不斷變化的進口國市場的相關技術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相關信息,提高出口產品的品質,使之符合進口國市場相關技術法規﹛標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出口企業認為進口成員方在制定﹛批准和實施相關技術性法規﹛標准以及合格評定程序的過程中的某些措施對我國出口產品造成了技術性貿易壁壘,或者存在歧視性待遇,要積极地采取貿易救濟措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在國內救濟方面,2002年9月23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了﹛對外貿易壁壘調查暫行規則﹛,該規則于2002年10月1日起實施﹛我國出口企業借助法律專家﹛技術專家﹛貿易專家等方面的力量,進行調查取証,必要時申請外經貿部對進口成員方實施的貿易壁壘措施進行立案調查﹛在國際救濟方面,我國出口企業可以請求我國政府就進口成員方采取的措施与該成員方政府進行磋商,必要時啟動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的爭端解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