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成員,注意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
期望促進GATT 1994目標的實現:
認識到國際標准和合格評定体系可以通過提高生產效率和便利國際貿易的進行而在這方面做出重要貢獻;
因此期望鼓勵制定此類國際標准和合格評定体系;
但是期望保証技術法規和標准,包括對包裝﹛標志和標簽的要求,以及對技術法規和標准的合格評定程序不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礙;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在其認為适當的程度內采取必要措施,保証其出口產品的質量,或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或防止欺詐行為,但是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國家之間進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构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并應在其他方面与本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認識到不應阻止任何國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
認識到國際標准化在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方面可以做出的貢獻;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准及對技術法規和標准的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遇到特殊困難,并期望對它們在這方面所作的努力給予協助;
特此協議如下:
第1條
總則
1.1 ﹛標准化和合格評定程序通用術語的含義通常應根据聯合國系統和國際標准化机构所采用的定義,同時考慮其上下文并按照本協定的目的和宗旨确定﹛
1.2 ﹛但就本協定而言,應适用附件1中所列術語的含義﹛
1.3﹛ 所有產品,包括工業品和農產品,均應遵守本協定的規定﹛
1.4 政府机构為其生產或消費要求所制定的采購規格不受本協定規定的約束,而應根据﹛政府采購協定﹛的范圍由該協定處理﹛
1.5 本協定的規定不适用于﹛實施衛生与植物衛生措施協定﹛附件A定義的衛生与植物衛生措施﹛
1.6本協定中所指的所有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對其規則的任何修正或產品范圍的任何補充,但無實質意義的修正和補充除外﹛
技術法規和標准
第2條
中央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
對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成員應保証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源自任何成員領土進口的產品不低于其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2.2 各成員應保証技術法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為此目的,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同時考慮合法目標未能實現可能造成的風險﹛此類合法目標特別包括: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在評估此類風險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特別包括:可獲得的科學和技術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用途﹛
2.3 如与技術法規采用有關的情況或目標已不复存在,或改變的情況或目標可采用對貿易限制較少的方式加以處理,則不得維持此類技術法規﹛
2.4 如需制定技術法規,而有關國際標准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則各成員應使用這些國際標准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准或其中的相關部分對達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适當,例如由于基本气候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2.5 應另一成員請求,一成員在制定﹛采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按照第2款到第4款的規定對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進行說明﹛只要出于第2款明确提及的合法目標之一并依照有關國際標准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即均應予以做出未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障礙的可予駁回的推定﹛
2.6 為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技術法規,各成員應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充分參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就各自己采用或准備采用的技術法規所涵蓋的產品制定國際標准的工作﹛
2.7 各成員應積极考慮將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即使這些法規不同于自己的法規,只要它們确信這些法規足以實現与自己的法規相同的目標﹛
2.8 只要适當,各成員即應按照產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設計或描述特征來制定技術法規﹛
2.9 只要不存在有關國際標准或擬議的技術法規中的技術內容与有關國際標准中的技術內容不一致,且如果該技術法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則各成員即應:
2.9.1 在早期适當階段,以能夠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知曉的方式,在出版物上發布有關提議采用某一特定技術法規的通知;
2.9.2 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擬議的法規所涵蓋的產品,并對擬議的法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簡要說明﹛此類通知應在早期适當階段做出,以便進行修正和考慮提出的意見;
2.9.3 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擬議的技術法規的細節或副本,只要可能,即應确認与有關國際標准有實質性偏离的部分;
2.9.4 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畫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2.10 在遵守第9款引言部分規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員面臨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則該成員可省略第9款所列步驟中其認為有必要省略的步驟,但是該成員在采用技術法規時應:
2.10.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特定技術法規及其涵蓋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并對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簡要說明,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2.10.2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該技術法規的副本;
2.10.3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2.11 各成員應保証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可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知曉的其他方式提供﹛
2.12 除第10款所指的緊急情況外,各成員應在技術法規的公布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使出口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者有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适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第3條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
對于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此類机构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義務除外﹛
3.2 各成員應保証依照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術法規做出通知,同時注意到內容与有關成員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術法規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不需做出通知﹛
3.3 各成員可要求与其他成員的聯系通過中央政府進行,包括第2條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見和進行討論﹛
3.4 各成員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對遵守第2條的所有規定負有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條的規定﹛
第4條
標准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4.1 各成員應保証其中央政府標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協定附件3中的﹛關于制定﹛采用和實施標准的良好行為規范﹛(本協定中稱﹛﹛良好行為規范﹛﹛)﹛它們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准化机构,以及它們參加的或其領土內一個或多個机构參加的區域標准化組織接受并遵守該﹛良好行為規范﹛﹛此外﹛成員不得采取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標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為規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員關于標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為規范﹛規定的義務應予履行,無論一標准化組織是否己接受﹛良好行為規范﹛﹛
4.2 對于己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的標准化机构,各成員應承認其遵守本協定的原則﹛
符合技術法規和標准
第5條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評定程序
5.1 各成員應保証,在需要切實保証符合技術法規或標准時,其中央政府机构對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适用下列規定:
5.1.1.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實施,應在可比的情況下以不低于給予本國同類產品的供應商或源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供應商的條件,使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產品的供應商獲得准入;此准入使產品供應商有權根据該程序的規則獲得合格評定,包括在該程序可預見時,在設備現場進行合格評定并能得到該合格評定体系的標志;
5.1.2.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實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應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此點特別意味著:合格評定程序或其實施方式不得比給予進口成員對產品符合适用的技術法規或標准所必需的足夠信任更為嚴格,同時考慮不符合技術法規或標准可能造成的風險﹛
5.2 在實施第1款的規定時,各成員應保証:
5.2.1 合格評定程序盡可能迅速的進行和完成,并在順序上給予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不低于本國同類產品的待遇;
5.2.2 公布每一合格評定程序的標准處理時限,或應請求,告知申請人預期的處理時限;主管机构在收到申請后迅速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并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通知申請人所有不足之處;主管机构盡快以准确和完整的方式向申請人傳達評定結果,以便申請人在必要時采取糾正措施;即使在申請存在不足之處時,如申請人提出請求,主管机构也應盡可能繼續進行合格評定;以及應請求,通知申請人程序進行的階段,并對任何遲延進行說明;
5.2.3 對信息的要求僅限于合格評定和确定費用所必需的限度;
5.2.4 由此類合格評定程序產生或提供的与其有關的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產品的信息,其机密性受到与本國產品同樣的遵守,其合法商業利益得到与本國產品相同的保護;
5.2.5 對源自其他成員領土內的產品進行合格評定所征收的任何費用与對本國或源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所征收的費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時考慮因申請人与評定机构所在地不同而產生的通訊﹛運輸及其他費用;
5.2.6 合格評定程序所用設備的設置地點及樣品的提取不致給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只要在對一產品是否符合适用的技術法規或標准做出确定后改變其規格,則對改變規格產品的合格評定程序即僅限于為确定對該產品仍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准是否有足夠的信任所必需的限度;
﹛﹛5.2.8 建立一程序,以審查有關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投訴,且當一投訴被証明屬合理時采取糾正措施﹛
5.3 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員在其領土內進行合理的現場檢查﹛
5.4 如需切實保証產品符合技術法規或標准﹛且國際標准化机构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則各成員應保証中央政府机构使用這些指南或建議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合格評定程序的基礎,除非應請求做出适當說明,指出此類指南﹛建議或其中的相關部分特別由于如下原因而不适合于有關成員;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基本气候因素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術問題或基礎設施問題﹛
5.5 為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合格評定程序,各成員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充分參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評定程序指南和建議的工作﹛
5.6 只要不存在國際標准化机构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与國際標准化机构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評定程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產生重大影響,則各成員即應:
5.6.1 在早期适當階段,以能夠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知曉的方式,在出版物上發布有關提議采用的特定合格評定程序的通知;
5.6.2 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所涵蓋的產品,并對該程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簡要說明,此類通知應在早期适當階段做出,以便仍可進行修正和考慮提出的意見;
5.6.3 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擬議的程序的細節或副本,只要可能,即應确認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發布的指南或建議有實質性偏离的部分;
5.6.4 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5.7 在遵守第6款引言部分規定的前提下,如一成員面臨涉及安全﹛健康﹛環境保護或國家安全等緊急問題或面臨發生此類問題的威脅,則該成員可省略第6款所列步驟中其認為有必要省略的步驟,但該成員在采用該程序時應:
﹛ 5.1.1.立即通過秘書處將特定程序及其涵蓋的產品通知其他成員,并對該程序的目的和理由做出簡要說明,包括緊急問題的性質;
5.7.2.應請求,向其他成員提供該程序規則的副本;
5.7.3.無歧視地給予其他成員合理的時間以提出書面意見,應請求討論這些意見,并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的結果予以考慮﹛
5.8 各成員應保証迅速公布己采用的所有合格評定程序,或以可使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知曉的其他方式提供﹛
5.9 除第7款提及的緊急情況外,各成員應在有關合格評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使出口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者有時間使其產品和生產方法适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第6條
中央政府机构對合格評定的承認
對于各自的中央政府机构:
6.1 在不損害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各成員應保証,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員合格評定程序的結果,即使這些程序不同于它們自己的程序,只要它們确信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樣可以保証產品符合有關技術法規或標准﹛各方認識到可能需要進行事先磋商,以便就有關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諒解,特別是關于:
6.1.1 出口成員的有關合格評定机构的适當和持久的技術資格,以保証其合格評定結果的持續可靠性得到信任;在這方面,應考慮通過認可等方法核實其遵守國際標准化机构發布的相關指南或建議,作為擁有适當技術資格的一种表示;
6.1.2 關于接受該出口成員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評定結果的限制﹛
6.2﹛ 各成員應保証其合格評定程序盡可能允許第1款的規定得到實施﹛
6.3 鼓勵各成員應其他成員請求,就達成相互承認合格評定程序結果的協議進行談判﹛成員可要求此類協議滿足第1款的標准,并在便利有關產品貿易的可能性方面使雙方滿意﹛
6.4 鼓勵各成員以不低于給予自己領土內或任何其他國家領土內合格評定机构的條件,允許其他成員領土內的合格評定机构參加其合格評定程序﹛
第7條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評定程序
對于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此類机构符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第5條第6.2款和第7.1款所指的通知義務除外﹛
7.2 各成員應保証依照第5條第6.2款和第7.1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評定程序做出通知,同時注意到內容与有關成員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合格評定程序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的合格評定程序不需做出通知﹛
7.3 各成員可要求与其他成員聯系通過中央政府進行,包括第5條第6款和第7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見和進行討論﹛
7.4 各成員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机构以与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7.5 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對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所有規定負有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
第8條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評定程序
8.1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其領土內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但關于通知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此外,各成員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机构以与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8.2 各成員應保証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這些机构實施的合格評定程序,但關于通知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的義務除外﹛
第9條
國際和區域体系
9.1 如需要切實保証符合技術法規或標准,只要可行,各成員即應制定和采用國際合格評定体系并作為該体系成員或參与該体系﹛
9.2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其領土內的相關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國際和區域合格評定体系遵守第5條和第6條的規定﹛此外,各成員不得采取任何具有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体系以与第5條和第6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效果的措施﹛
9.3 各成員應保証只有在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体系遵守适用的第5條和第6條規定的情況下,其中央政府机构方可依靠這些体系﹛
信息和援助
第10條
關于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一成員應保証設立咨詢點,能夠回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詢問,并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文件:
1O.1.1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執行技術法規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類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區域標准化机构在其領土內采用或擬議的任何技術法規;
10.1.2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此類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區域標准化机构在其領土內采用或擬議的任何標准;
1O.1.3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執行技術法規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机构,或此類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區域机构在其領土內實施的任何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
10.1.4成員或其領土內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加入或參与國際和區域標准化机构和合格評定体系的情況,及參加本協定范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安排的情況;并應能提供關于此類体系和安排的規定的合理信息;
10.1.5按照本協定發布通知的地點,或提供關于何處可獲得此類信息的信息;以及
10.1.6第3款所述咨詢點的地點﹛
10.2 但是如一成員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設立一個以上的咨詢點,則該成員應向其他成員提供關于每一咨詢點職責范圍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此外,該成員應保証送錯咨詢點的任何詢問應迅速轉交正确的咨詢點﹛
10.3 每一成員均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設立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咨詢點,能夠回答其他成員和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詢問,并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文件或關于從何處獲得這些文件的信息;
10.3.1非政府標准化机构或此類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區域標准化机构在其領土內采取或擬議的任何標准;及
10.3.2非政府机构或此類机构加入或參与的區域机构在其領土內實施的任何合格評定程序或擬議的合格評定程序;
10.3.3其領土內非政府机构加入或參与國際和區域標准化机构和合格評定体系的情況,以及參加在本協定范圍內的雙邊和多邊安排的情況;并應能提供關于此類体系和安排的規定的合理信息﹛
10.4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証如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中的利害關系方依照本協定的規定索取文件副本,除遞送費用外,應按向有關成員本國或任何其他成員國民1提供的相同价格(如有定价)提供﹛
10.5 如其他成員請求,發達國家成員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特定通知所涵蓋的文件,如文件篇幅較長,則應提供此類文件的摘要﹛
10.6 秘書處在依照本協定的規定收到通知后,應迅速向所有成員和有利害關系的國際標准化和合格評定机构散發通知的副本,并提請發展中國家成員注意任何有關其特殊利益產品的通知﹛
10.7 只要一成員与一個或多個任何其他國家就与技術法規﹛標准或合格評定程序有關的問題達成可能對貿易有重大影響的協議,則至少一名屬該協議參加方的成員即應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該協議所涵蓋的產品,包括對該協議的簡要說明﹛鼓勵有關成員應請求与其他成員進行磋商,以達成類似的協議或為參加此類協議做出安排﹛
10.8 本協定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要求:
10.8.1使用成員語文以外的語文出版文本;
10.8.2使用成員語文以外的語文提供草案細節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規定的除外;或
10.8.3各成員提供它們認為披露后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10.9 提交秘書處的通知應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10 各成員應指定一中央政府机构,負責在國家一級實施本協定關于通知程序的規定,但附件3中的規定除外﹛
10.11 但是如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通知程序由中央政府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主管机關共同負責,則有關成員應向其他成員提供關于每一机關職責范圍的完整和明确的信息﹛
第11條
對其他成員的技術授助
11.1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就技術法規的制定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
11.2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就建立國家標准化机构和參加國際標准化机构的問題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還應鼓勵本國標准化机构采取同樣的做法﹛
11.3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其領土內的管理机构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就下列內容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3.1建立管理机构或技術法規的合格評定机构;及
11.3.2能夠最好地滿足其技術法規的方法﹛
11.4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安排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就在提出請求的成員領土內建立已采用標准的合格評定机构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5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就這些成員的生產者如希望利用收到請求的成員領土內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實施的合格評定体系所應采取步驟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6 如收到請求,加入或參与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体系的成員應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就建立机构和法律体制以便能夠履行因加入或參与此類体系而承擔義務的問題,按雙方同意的條款和條件給予它們技術援助﹛
11.7 如收到請求,各成員應鼓勵其領土內加入或參与國際或區域合格評定体系的机构向其他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建議,并就建立机构以使其領土內的有關机构能夠履行因加入或參与而承擔義務的問題,考慮它們提出的關于提供技術援助的請求﹛
11.8 在根据第1款向其他成員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時,各成員應优先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需要﹛
第12條
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12.1 各成員應通過下列規定和本協定其他條款的相關規定,對參加本協定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差別和更优惠待遇﹛
12.2 各成員應特別注意本協定有關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并應在執行本協定時,包括在國內和在運用本協定的机构安排時,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
12.3 各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時,應考慮各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以保証此類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不對發展中國家成員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12.4 各成員認識到,雖然可能存在國際標准﹛指南和建議,但是在其特殊的技術和社會經濟條件下,發展中國家成員可采用某些技術法規﹛標准或合格評定程序,旨在保護与其發展需要相适應的本國技術﹛生產方法和工藝﹛因此,各成員認識到不應期望發展中國家成員使用不适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的國際標准作為其技術法規或標准﹛包括試驗方法的依据﹛
12.5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証國際標准化机构和國際合格評定体系的組織和運作方式便利所有成員的有關机构積极和有代表性地參与,同時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問題﹛
12.6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証國際標准化机构應發展中國家成員的請求,審查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有特殊利益產品制定國際標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行時制定這些標准﹛
12.7 各成員應依照第11條的規定,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援助,以保証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不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出口的擴大和多樣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礙﹛在确定技術援助的條款和條件時,應考慮提出請求的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所處的發展階段﹛
12.8 各方認識到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方面可能面臨特殊問題,包括机构和基礎設施問題﹛各方進一步認識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特殊的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它們所處的技術發展階段可能會妨礙它們充分履行本協定項下義務的能力﹛因此,各成員應充分考慮此事實﹛為此,為保証發展中國家成員能夠遵守本協定,授權根据本協定第13條設立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本協定中稱﹛委員會﹛),應請求就本協定項下全部或部分義務給予特定的﹛有時限的例外﹛在審議此類請求時,委員會應考慮發展中國家成員在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制定和實施方面的特殊問題﹛它們特殊的發展和貿易需要以及所處的技術發展階段,這些均可妨礙它們充分履行本協定項下義務的能力,委員會應特別考慮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特殊問題﹛
12.9 在磋商過程中,發達國家成員應記住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制定和實施標准﹛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過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難,為幫助發展中國家成員在這方面的努力,發達國家成員應考慮前者特殊的財政﹛貿易和發展需要﹛
12.10 委員會應定期審議本協定制定的在國家和國際各級給予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和差別待遇﹛
机构﹛磋商和爭端解決
第13條
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
13.1 特此設立技術性貿易壁壘委員會,由每一成員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并應在必要時召開會議,但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為各成員提供机會,就与本協定的運用或促進其目的的實現有關的事項進行磋商,委員會應履行本協定或各成員所指定的職責﹛
13.2 委員會設立工作組或其他适當机构,以履行委員會依照本協定相關規定指定的職責﹛
13.3 各方理解,應避免本協定項下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他技術机构中的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委員會應審查此問題,以期將此种重复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14條
磋商和爭端解決
14.1 就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的磋商和爭端解決應在爭端解決机构的主持下進行,并應遵循由﹛爭端解決諒解﹛詳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條和第23條的規定,但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
14.2 專家組可自行或應一爭端方請求,設立技術專家小組,就需要由專家詳細研究的技術性問題提供協助﹛
14.3 技術專家小組應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如一成員認為另一成員未能根据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和第9條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且其貿易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則可援引上述爭端解決的規定﹛在這方面,此類結果應等同于如同在所涉机构為一成員時達成的結果﹛
最后條款
第15條
最后條款
保留
15.1 未經其他成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的任何條款提出保留﹛
審議
15.2 每一成員應在﹛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后,迅速通知委員會己有或已采取的保証本協定實施和管理的措施﹛此后,此類措施的任何變更也應通知委員會﹛
15.3 委員會應每年對本協定實施和運用的情況進行審議,同時考慮本協定的目標﹛
15.4 在不遲于﹛WTO協定﹛生效之日起的第3年年末及此后每3年期期末,委員會應審議本協定的運用和實施情況,包括与透明度有關的規定,以期在不損害第12條規定及為保証相互經濟利益和權利与義務的平衡所必要的情況下,提出調整本協定項下權利和義務的建議﹛委員會應特別注意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所取得的經驗,酌情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修正本協定文本的建議﹛
附件
15.5 本協定的附件构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附件1
本協定中的術語及其定義
國際標准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ISO/IEC)指南2第6版:1991年,﹛關于標准化及相關活動的一般術語及其定義﹛中列出的術語,如在本協定中使用,其含義應与上述指南中給出的定義相同,但應考慮服務業不屬于本協定的范圍﹛
但是就本協定而言,應适用下列定義:
1. 技術法規
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或專門關于适用于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指南2中的定義未采用完整定義方式,而是建立在所謂﹛板塊﹛系統之上的﹛
2. 標准
經公認机构批准的﹛規定非強制執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或專門關于适用于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志或標簽要求﹛
解釋性說明
ISO/IEC指南2中定義的術語涵蓋產品﹛工藝和服務﹛本協定只涉及与產品或工藝和生產方法有關的技術法規﹛標准和合格評定程序﹛ISO/IEC指南2中定義的標准可以是強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的﹛就本協定而言,標准被定義為自愿的,技術法被規定義為強制性文件﹛國際標准化團体制定的標准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本協定還涵蓋不是建立在協商一致基礎之上的文件﹛
3. 合格評定程序
任何直接或間接用以确定是否滿足技術法規或標准中的相關要求的程序﹛
解釋性說明
合格評定程序特別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証和合格保証;注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4. 國際机构或体系
成員資格至少對所有成員的有關机构開放的机构或体系﹛
5. 區域机构或体系
成員資格僅對部分成員的有關机构開放的机构或体系﹛
6. 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各部門或所涉活動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解釋性說明
對于歐洲共同体,适用有關中央政府机构的規定﹛但是,歐洲共同体內部可建立區域机构或合格評定体系,在此种情況下,應遵守本協定關于區域机构或合格評定体系的規定﹛
7. 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政府机构(如州﹛省﹛地﹛郡﹛縣﹛市等),其各部或各部門或所涉活動受此類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 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執行技術法規的法定權力的非政府机构﹛
附件2
技術專家小組
下列程序适用于依照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技術專家小組﹛
1. 技術專家小組受專家紐的管轄﹛其職權范圍和具体工作程序應由專家組決定,并應向專家組報告﹛
2. 參加技術專家小組的人員僅限于在所設領域具有專業名望和經驗的個人﹛
3. 未經爭端各方一致同意,爭端各方的公民不得在技術專家小組中任職,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專家組認為非其參加不能滿足在特定科學知識方面的需要﹛爭端各方的政府官員不得在技術專家小組中任職﹛技術專家小組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不得作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因此,政府或組織不得就技術專家小組處理的事項向其成員發出指示﹛
4. 技術專家小組可向其認為适當的任何來源進行咨詢及尋求信息和技術建議﹛在技術專家小組向在一成員管轄范圍內的來源尋求此類信息或建議之前,應通知該成員政府﹛任何成員應迅速和全面地答复技術專家小組提出的提供其認為必要和适當信息的任何請求﹛
5. 爭端各方應可獲得提供給技術專家小組的所有有關信息,除非信息屬机密性質﹛對于向技術專家小組提供的机密信息,未經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正式授權不得發布﹛如要求從技術專家小組處獲得此類信息,而技術專家小組未獲准發布此類信息,則提供該信息的政府﹛組織或個人將提供該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6. 技術專家小組應向有關成員提供報告草案,以期征求它們的意見,并酌情在最終報告中考慮這些意見,最終報告在提交專家組時也應散發有關成員﹛
附件3
關于制定﹛采用和實施標准的良好行為規范
總則
A. 就本規范而言,應适用本協定附件1中的定義﹛
B. 本規范對下列机构開放供接受:WT0一成員領土內的任何標准化机构,無論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還是非政府机构;一個或多個成員為WTO成員的任何政府區域標准化机构;以及一個或多個成員位于WTO一成員領土內的任何非政府區域標准化机构(本規范中稱﹛標准化机构﹛)﹛
C. 接受和退出本規范的標准化机构,應將該事實通知設在日內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應包括有關机构的名稱和地址及現在和預期的標准化活動的范圍﹛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信息中心,或酌情通過ISO/IEC的國家成員机构,或最好通過ISONET的相關國家成員或國際分支机构﹛
實質性規定
D. 在標准方面,標准化机构給予源自WTO任何其他成員領土產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同類產品和源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E. 標准化机构應保証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給國際貿易制造不必要障礙的標准﹛
F. 如國際標准已經存在或即將擬就,標准化机构應使用這些標准或其中的相關部分作為其制定標准的基礎,除非此類國際標准或其中的相關部分無效或不适當,例如由于保護程度不足,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
G. 為在盡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標准,標准化机构應以适當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充分參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就其已采用或預期采用標准的主題制定國際標准的工作﹛對于一成員領土內的標准化机构,只要可能,即應通過一代表團參与一特定國際標准化活動,該代表團代表已采用或預期采用主題与國際標准化活動有關的標准的該成員領土內所有標准化机构﹛
H. 一成員領土內的標准化机构應盡一切努力,避免与領土內其他標准化机构的工作或与有關國際或區域標准化机构的工作發生重复或重疊﹛它們還應盡一切努力就其制定的標准在國內形成協商一致﹛同樣,區域標准化机构也應盡一切努力避免与有關國際標准化机构的工作發生重复或重疊﹛
I. 只要适當,標准化机构即應按產品的性能而不是設計或描述特征制定以產品要求為基礎的標准﹛
J. 標准化机构應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工作計划,包括其名稱和地址﹛正在制定的標准及前一時期已采用的標准﹛標准的制定過程自做出制定標准的決定時起至標准被采用時止﹛應請求,應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具体標准草案的標題﹛有關工作計划建立的通知應在國家或在區域(視情況而定)標准化活動出版物上予以公布﹛
應依照國際標准化組織信息网的任何規則,在工作計划中標明每一標准与主題相關的分類﹛標准制定過程己達到的階段以及引以為据的國際標准﹛各標准化机构應至遲于公布其工作計划時,向設在日內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該工作計划的建立﹛
通知應包括標准化机构的名稱和地址﹛公布工作計划的出版物的名稱和期號﹛工作計划适用的期限﹛出版物的价格(如有定价)以及獲得出版物的方法和地點﹛通知可直接送交ISO/IEC信息中心,或最好酌情通過國際標准化組織信息网的相關國家成員或國際分支机构﹛
K. ISO/IEC的國家成員應盡一切努力成為ISONET的成員或指定另一机构成為其成員,并爭取獲得ISONET成員所能獲得的最高級類型的成員資格﹛其他標准化机构應盡一切努力与ISONET成員建立聯系﹛
L 在采用一標准前,標准化机构應給予至少60天的時間供WTO一成員領土內的利害關系方就標准草案提出意見﹛但在出現有關安全﹛健康或環境的緊急問題或出現此种威脅的情況下,上述期限可以縮短﹛標准化机构應不遲于征求意見期開始時,在J款提及的出版物上發布關于征求意見期的通知﹛該通知應盡可能說明標准草案是否偏离有關國際標准﹛
M. 應WTO一成員領土內任何利害關系方請求,標准化机构應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供征求意見的標准草案副本﹛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收費對國內外各方應相同﹛
N. 標准化机构在進一步制定標准時,應考慮在征求意見期內收到的意見﹛如收到請求,應盡可能迅速地對通過已接受本﹛良好行為規范﹛的標准化机构收到的意見予以答复﹛答复應包括對該標准偏离有關國際標准必要性的說明﹛
O. 標准一經采用,即應迅速予以公布﹛
P. 應WTO一成員領土內任何利害關系方請求,標准化机构應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工作計划或其制定標准的副本﹛除實際遞送費用外,此項服務的收費對國內外各方應相同﹛
Q. 標准化机构對己接受本﹛良好行為規范﹛的標准化机构就本規范的實施提出的交涉,應給予積极考慮并提供充分的机會就此進行磋商﹛并應為解決任何投訴做出客觀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