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方便出入境人員的對外交往,規范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行為,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外幣﹛是指中國境內銀行對外挂牌收兌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見附件1);
﹛現鈔﹛是指外幣的紙幣及鑄幣;
﹛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備案,經營結售匯業務或外幣兌換﹛外幣儲蓄業務的中資銀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資銀行及分支机构;
﹛出﹛入境人員﹛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
﹛當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一次;
﹛短期內多次往返﹛是指15天內出境或入境超過一次﹛
第三條 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應當向海關書面申報,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條 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凡不超過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申報外幣現鈔數額的,不需申領﹛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証﹛(以下簡稱﹛攜帶証﹛,見附件2),海關憑其最近一次入境時的外幣現鈔申報數額記錄驗放﹛
第五條 出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境,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按以下規定驗放:
一﹛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內(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領﹛攜帶証﹛,海關予以放行﹛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應當向銀行申領﹛攜帶証﹛﹛出境時,海關憑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証﹛驗放﹛對使用多張﹛攜帶証﹛的,若加蓋銀行印章的﹛攜帶証﹛累計總額超過等值10000美元,海關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員攜出金額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領﹛攜帶証﹛,海關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攜帶証﹛驗放﹛
第六條 ﹛當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按以下規定驗放:
一﹛當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當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証﹛,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當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証﹛,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5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二﹛短期內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入境須向海關書面申報,出境時海關憑最近一次入境時的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驗放﹛沒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報外幣現鈔數額記錄的,15天內首次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証﹛,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關不予放行;15天內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時,可攜帶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領﹛攜帶証﹛,海關予以放行,攜出金額超過等值1000美元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七條 出境人員可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也可以按規定通過從銀行匯出或攜帶匯票﹛旅行支票﹛國際信用卡等方式將外幣攜出境外,但原則上不得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如因特殊情況确需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應當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領﹛攜帶証﹛﹛
第八條 出境人員向銀行申領﹛攜帶証﹛,攜帶從自有或直系親屬外匯存款中提取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當持護照或往來港澳通行証﹛往來台灣通行証,有效簽証或簽注,存款証明向存款銀行申請;購匯后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的,應當持規定的購匯憑証,向購匯銀行申請﹛
銀行審核出境人員提供的材料無誤后,向其核發﹛攜帶証﹛,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備查﹛
第九條 銀行向出境人員核發﹛攜帶証﹛時,不得超過本行存款証明的金額或購匯金額核發﹛攜帶証﹛,銀行核發的﹛攜帶証﹛每張金額不得超過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
第十條 出境人員向外匯局申領﹛攜帶証﹛的,應當持書面申請,護照或往來港澳通行証﹛往來台灣通行証,有效簽証或簽注,銀行存款証明,确需攜帶超過等值10000美元外幣現鈔出境的証明材料向存款或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
外匯局審核出境人員提供的材料無誤后,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向其核發﹛攜帶証﹛,并留存書面申請及其它材料的复印件5年備查﹛
第十一條 ﹛攜帶証﹛應蓋有﹛國家外匯管理局攜帶外匯出境核准章﹛或﹛銀行攜帶外匯出境專用章﹛,并自簽發之日起30天內一次使用有效﹛
第十二條 ﹛攜帶証﹛一式三聯﹛原﹛攜帶証﹛是由銀行簽發的,第一聯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聯由簽發銀行按月交當地外匯局留存,第三聯由簽發銀行留存﹛原﹛攜帶証﹛是由外匯局簽發的,第一聯由攜帶人交海關驗存,第二﹛三聯由簽發外匯局留存﹛
第十三條 出境人員遺失﹛攜帶証﹛,原﹛攜帶証﹛是由銀行簽發的,應當在出境前持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到原簽發銀行申請補辦,原簽發銀行應當審核出入境人員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無誤后,向其出具﹛補辦証明﹛(見附件3),出入境人員憑銀行出具的﹛補辦証明﹛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准件到銀行補辦﹛攜帶証﹛,銀行應當在補辦的﹛攜帶証﹛上加注﹛補辦﹛字樣;原﹛攜帶証﹛是由外匯局簽發的,應當在出境前,持補辦申請以及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向原簽發外匯局申請,外匯局應當審核出入境人員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無誤后,為其補辦﹛攜帶証﹛,并在補辦的﹛攜帶証﹛上加注﹛補辦﹛字樣﹛禁止外匯局和銀行在出入境人員出境后為其補辦﹛攜帶証﹛﹛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在每月終了5日內,將上月簽發﹛攜帶証﹛的情況,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統計表﹛(見附件4)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五條 各外匯局應當匯總轄區內外匯局和銀行簽發﹛攜帶証﹛的情況,并在每月終了10日內以﹛攜帶外幣現鈔出境統計表﹛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出入境人員核發﹛攜帶証﹛,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行,由外匯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直至取消其簽發﹛攜帶証﹛資格的處罰﹛
第十七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外幣現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匯票﹛旅行支票﹛國際信用卡﹛銀行存款憑証﹛郵政儲蓄憑証等外幣支付憑証以及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外幣有价証券出入境,海關暫不予以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開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發布,1997年2月10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對攜帶外匯進出境管理的規定﹛;1999年6月1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聯合發布,1999年8月1日開始施行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証﹛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施行的﹛關于啟用新版﹛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証﹛有關操作問題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施行的﹛關于加強﹛攜帶外匯出境許可証﹛管理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