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适應改革開放和對經濟貿易發展的需要支持和促進國家鼓勵出口產品的深加工業務,加強海關管理,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料加工保稅集團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一個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牽頭,組織關區內同行業若干個加工企業,對進口料﹛件進行多層次﹛多道工序連續加工,并享受全額保稅的企業聯合体﹛
第三條 牽頭企業代表保稅集團向海關負責,其應具備向海關繳納稅費的能力,并承擔有關法律責任;集團內各生產成員企業應承擔有關連帶責任﹛各成員企業間因納稅所造成的糾紛自行解決﹛
第四條 保稅集團及各成員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專門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團管理章程和符合海關對保稅貨物監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產的產品應為國家鼓勵出口商品或重點出口創匯商品;
三具備加工出口產品的設備﹛技術和能力;
四具備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專門儲存﹛堆放進口貨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倉庫,并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五應按會計法規建立有關進口料﹛件的儲存﹛調撥﹛加工﹛銷售等情況的帳冊;
六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熟悉海關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建立保稅集團時,其牽頭企業應向海關交驗以下証件:
一﹛保稅集團申請書﹛;
二集團牽頭企業及其組成成員企業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証書的影印件;
三集團內各生產企業出口產品的加工工藝流程圖和各加工環節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額等有關資料;
四集團協議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五海關需要的其它証件﹛資料﹛
第六條 經海關實地勘察并确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海關予以核發﹛進料加工保稅集團登記証書﹛﹛
第七條 保稅集團經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銷集團成員企業等情況時,其牽頭企業應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并辦理有關登記或撤銷手續﹛
第八條 保稅集團在為加工出口產品所需進口料﹛件前,其牽頭企業應持憑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料加工批准書﹛連同合同副本或訂貨卡片向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海關審核無誤后,向其簽發﹛進料加工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并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
第九條 料﹛件進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時,保稅集團的報關員或其報關代理人應按海關規定填寫進料加工進(出)口專用報關單,并在右上角加蓋﹛保稅集團貨物﹛戳記,連同﹛登記手冊﹛等有關單証向進出地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予以全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按規定向海關交納監管手續費﹛進口的料﹛件應存入指定的保稅倉庫,料﹛件出庫加工時,海關按對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
保稅進口料﹛件進入加工環節時,海關按對保稅工厂的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關稅,如屬出口許可証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証﹛
第十一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專料專用﹛如需將進口料﹛件与國內料﹛件混合加工時,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事先向海關申報投入進口料﹛件的比例和數(重)量﹛
第十二條 保稅集團內各生產環節和工序所使用的進口料件的消耗定額每年向海關報核,海關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額分段核銷﹛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將上季度進口料﹛件的儲存﹛使用加工以及有關產品的實際流向等情況制表報送海關核查﹛最終產品出口后一個月內,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持憑﹛登記手冊﹛以及經海關簽章的出口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証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加工產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轉內銷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在報經經貿主管部門批准,并經海關核准,繳納原進口料﹛件的關稅﹛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后,方准內銷﹛屬于進口許可証管理商品的,還應向海關交驗進口貨物許可証﹛
第十四條 保稅進口的料﹛件,應自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品返銷出口﹛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應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如期滿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轉為進口的,由海關按﹛海關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均屬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 保稅集團進口的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如在儲存﹛加工﹛運輸過程中發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應由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承擔交納稅款的責任,并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派員進駐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進行監管或隨時派員檢查保稅進口料件﹛加工產品的儲存﹛加工﹛出口等情況以及查閱有關單据﹛帳冊﹛保稅集團及其成員企業應按規定提供辦公場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條 海關對保稅集團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如發現有經營管理混亂或有違反海關規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頓或吊銷其保稅集團証書,直至終止集團保稅待遇﹛
﹛﹛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构成走私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行為的,海關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規分別對保稅集團的牽頭企業及其有關成員企業進行處理;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關追究其型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列事宜,按海關其它有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