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以下簡稱WTO反傾銷協議)就傾銷予以了定義,各締約方的反傾銷法均受上述規定的約束﹛WTO反傾銷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的定義為:如果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國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旨在用于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即被認為是傾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第3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為傾銷﹛"
﹛根据﹛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第4和第5條的規定, 正常价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進口產品的相同或者相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該可比价格為正常价值;2)進口產品的相同或者相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上沒有可比价格的,以該相同或者相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該相同或者相似產品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1)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价款或者應當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該价格為出口价格;2)進口產品沒有實際支付价款或者應當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的,以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价格或者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商海關總署后根据合理基礎推定的价格為出口价格﹛
﹛進口產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額,為傾銷幅度﹛對進口產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确定傾銷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