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協議各方(以下簡稱各方)确認反傾銷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的一种不合理障礙,以及傾銷稅只可用來對付此种傾銷對某項工業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可能造成的嚴重損害,或此种傾銷嚴重阻礙某項工業的建立;
考慮到制定公正和公開的程序作為全面審查各种傾銷情況的基礎是合适的;
注意到發展中國家貿易﹛發展和資金的特殊需要;
愿解釋關稅和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總協定﹛)第六條規定,并制訂細則以實施這些規定,從而在執行這些規定時更趨一致和更有把握;并
愿采取措施,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在協定范圍內所產生的爭端;
一致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反傾銷守則
第一條 原 則
征收反傾銷稅是一項只有在總協定第六條規定的情況下并依据按本守則規定開始①和進行的調查才能采取的措施﹛只要符合反傾銷立法和規定,總協定第六條的實施,應置于下述規定的約束之下﹛
第二條 傾銷的确定
1.為執行本守則,如在正常貿易中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某一產品的价格,低于供出口國本國消費的相應的同類產品价格,則此產品應視為傾銷品(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輸入到另一國的商業領域的產品)﹛
2.在本守則中,﹛同類產品﹛一詞應始終理解為与所審議的產品相同(即各方面皆相象)的產品;假如并無此种產品,則﹛同類產品﹛一詞應理解為盡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審議之產品皆相似,但應為与其特點十分相似的另一產品﹛
3.如果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地國家進口,而是從中間國出口到進口國時,產品自出口國售給進口國的价格通常應与出口國的相應价格進行比較﹛例如,如果產品僅在轉運時途經出口國,或這种產品不是在出口國生產的,也可与原產地國家的价格作比較﹛第一部分 反傾銷守則
5.如果沒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的伙伴關系,或某种補償安排使有關當局②認為出口价不可靠時,可依据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价格來确定出口价格﹛如果產品并不轉售給一個獨立買方,或轉售時產品狀況与進口時不同時,可按當局确定的合理基礎來确定出口价格﹛
6.為了對出口价格和出口國(或原產地國家)的國內价格,或在可行時對出口价格和按照總協定第六條第1款(2)項規定确定的价格進行公平的比較,兩种价格應在同樣的貿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易水平)和就盡可能同時成交的兩項交易作比較﹛對每一事例都應根据實際情況适當考慮其銷售條件﹛賦稅以及其它影響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二條第五段提到的情況下,也應考慮到各項費用(包括進口和轉售過程中發生的各种捐稅)和所得利潤﹛
7.本款并不損害總協定附件一第六條第1款的第二次補充規定﹛
第三條 損害③的确定
1.為履行總協定第六條各項規定,損害之确定應以無可辯駁的証据為根据,并須對下列兩點均做客觀審查:(1)傾銷的進出口貨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影響﹛(2)由于這种進口貨而產生的對國內此种產品生產者的影響﹛
2.關于傾銷進口貨的數量,調查當局應考慮傾銷的進口貨是否已顯著增加,不論從絕對數量還是相對進口國的生產和消費而言﹛關于傾銷進口貨對价格的影響,調查當局應考慮到,与進口國同類產品价格相比,傾銷的進口貨大幅度削价,或者這种進口貨在其它方面是否造成价格大幅度下降,或者阻止了本來會發生的价格大幅度上升﹛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或几個因素都不一定能導向最終結論﹛
3.對有關工業影響的審查應包括估計影響工業狀況的一切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數,諸如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或設備能力的利用的實際或可能的下降;影響國內价格的因素;對現金流動量﹛就業﹛工資增長﹛提高資本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副作用﹛以上所列,是不夠詳盡的﹛其中任何一個或几個也都不一定能導向最終結論﹛
4.必須用事實說明,由于傾銷影響④,傾銷的進口貨造成了本守則所指的損害﹛与此同時,可能存在損害工業的其它因素⑤﹛由其它原因造成的損害不應歸咎于傾銷的進口貨﹛
5.當現有資料足以按生產過程﹛生產者的實際收益以及利潤這樣的標准來分別鑒別生產時,應与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聯系起來估量傾銷進口貨的影響﹛當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無法以上述標准來分開鑒別生產時,可通過審查可提供必需資料的最接近的一組或一類產品(包括相同產品)的生產來估量傾銷進口貨的影響﹛
6.确定可能造成的損害要根据事實,而不能只根据推斷﹛推測或极小的可能性﹛必須清醒地看到,即將發生的⑥由于情況變化可能產生傾銷造成損害的狀況﹛
7.關于傾銷的進口貨可能造成損害的情況,對反傾銷措施的适用應特別小心地研究并作出決定﹛
第四條 工業的定義
1.在确定損害時,﹛國內工業﹛一詞系指生產相同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的總体,或這些產品的合計總產量占國內該類產品總量的大多數的國內生產者,但下列情況除外:
(1)當生產者与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⑦,或者他們自己就是所稱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時,工業系指其余的生產者;
﹛
(2)在特殊情況下,為了該項產品把某締約方的領土分成兩個或者更多的具有競爭性的市場,這樣,每個市場的生產者可被看成是一門獨立的工業,條件是:(一)該市場的生產者在市場銷售其生產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有關產品﹛(二)該市場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設在該領土其它地方的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种情況下,即使整個國內工業的主要部分并沒有受到損害,如果傾銷的進口貨集中在這樣一個孤立的市場,而且傾銷的進口貨正在對這個市場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則還是會發現存在損害的問題﹛
2.當工業被解釋為指一定地區內的生產者,即第1款(2)項所指的市場時,只對運到該地區供最終消費的有關產品征收⑧反傾銷稅﹛當進口國的憲法不允許在上述基礎上征收反傾銷稅時,但只要(1)已給予出口商机會停止按傾銷价格向有關地區出口,或者按本守則第七條作出保証時(但這方面的保証并未立即做出);(2)不能向供應該地區的特定的生產者征收此种捐稅,進口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傾銷稅﹛
3.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按總協定第二十四條8款(1)項規定達到了具有單一而統一的市場特點的一体化程度時,在整個一体化地區里的工業應視為上述第1款所指的工業﹛
4.第三條第5款規定應适用本條款﹛
第五條 開始和后續調查
1.為确定所稱傾銷的存在及其程度的影響,通常應在收到受影響的工業⑨或代表受影響工業的書面要求后開始調查﹛書面要求應包括下列的足夠的証据:
(1)傾銷;
(2)按本守則解釋的總協定第6款范圍內的損害;
(3)傾銷進口貨和所稱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有關當局在未收到這种要求時決定發起一項調查,他們必須掌握上述(1)至(3)各點的足夠証据才能進行調查﹛
﹛
2.開始一項調查及其后傾銷和傾銷所引起的損害兩方面的証据都應同時加以考慮﹛但無論(1)決定是否要發起一項調查,以及(2)其后,在整個調查過程中,這种不遲于按本守則規定适用臨時措施的最早的調查過程中,都應同時考慮傾銷和損害兩方面的証据﹛但按第十條第3款的規定,當局接受出口商的要求的情況除外﹛
3.有關當局确信不存在傾銷和損害的充分証据來審理該案件時,應拒絕此項申請,當即終止此項調查﹛如傾銷差額或實際的或潛在的傾銷進口貨數量微不足道時,也應立即終止﹛
4.反傾銷的程序不應妨礙結關手續﹛
5.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起后1年內結束﹛
第六條 証 据
1.應給予外國供應商和所有其它有關締約方充分的机會用書面提出他們認為有關反傾銷調查有用的一切証据﹛如有正當理由,他們也有權口頭提出証据﹛
2.有關當局應提供机會使起訴人﹛有關進口商和出口商以及出口國政府能看到起訴案件的全部有關資料﹛這些資料按下列第3款所述是非机密性的,是當局在反傾銷調查中所使用的,并根据該資料准備報告書﹛
3.任何机密性資料(例如,由于透露這种資料將使某一競爭者占有重大的競爭优勢,或者由于透露這种資料將使提供資料的人,或從其獲得資料的人,受到十分不利的影響),或由反傾銷調查各當事方在保密的基礎上提供的資料,應由調查當局根据所說明的理由作机密材料處理﹛這种資料不經提供資料的一方的允許不得泄露⑩﹛可以要求提供机密資料的各當事方提供非机密的資料摘要﹛如果當事方表示這种資料不允許做摘要,則必須提供一份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說明書﹛
﹛
4.然而,如調查當局發現保密的要求并不正當,而且提供者或不愿公開資料或不愿授權以概括形式或摘要形式透露這項資料,那末當局可對這种資料不予理睬,除非有關方面能夠証明這种資料是正确的((11))﹛
﹛
5.為了核實所提供的資料或取得更詳細的資料,當局可視需要在其它國家進行調查,但要得到有關公司的同意,并通知該國政府的代表,若后者反對調查,則作罷﹛
﹛
6.當主管當局相信有充分証据按照第五條規定發起反傾銷調查時,應通知受調查的當事方或各當事方﹛調查當局認為有關系的出口商和進口商,以及起訴人,并發出公告﹛
7.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過程中,所有各當事方都應有充分机會保護他們的利益﹛為此目的,有關當局在接到要求后,應提供机會使所有有直接關系的各當事方會見那些遭到不利的各締約方,這樣,可以提出對立的意見和反駁的論据﹛提供這种机會時必須考慮保密和便利于各當事方﹛任何一方都不承擔參加會晤的義務,如不能這樣做不得有損該當事方的案件﹛
8.如果任何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拒絕他人接触或不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嚴重阻礙調查,則可根据現有事實作出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結論﹛
9.本條規定無意阻止某當事方的當局加速發起調查,達成不管是肯定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結論(
第七條 价格保証
1.一旦從進口商處得到修改其价格或停止按傾銷价向有關地區出口的令人滿意的自愿保証,從而使當局确信傾銷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在不實施臨時措施或征收傾銷稅的情況下,可以((13))中止或結束訴訟﹛這种保証下的价格增加不應高于為消除傾銷所必需的幅度﹛
2.除非進口國當局已按本守則第五條的規定發起了調查,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証﹛如果進口國當局認為他們的接受不切實際,例如,實際的或潛在的出口商數目太多或其它原因,則不必接受這种保証﹛
3.雖然保証已被接受,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當局也已決定,則還應完成調查損害的工作﹛在此种情況下,如果确定不存在損害或不存在可能造成的損害,則保証應自動失效,但确定不存在可能的損害在很大程度上是取決于存在价格保証的情況除外﹛在這些情況下,有關當局可要求該保証在与本守則規定相一致的合理時間內保持下去﹛
4.進口國當局可提議實行价格保証,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這种保証﹛出口商不提供這种保証或未應邀提出保証,不影響對案件的審議﹛然而,如果傾銷進口貨繼續存在,當局可自行判定損害的威脅更有可能被認識到﹛
5.進口國當局可要求從其獲得保証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這种保証的資料,并允許核實有關的數据﹛如違反這些保証,進口國當局可按照本守則規定立即采取行動,包括使用現有的最新資料,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情況下,可按本守則對實施臨時措施前不超過90天進入消費市場的貨物征收肯定稅,但任何追溯評定都不得适用于違反保証前輸入的進口貨﹛
﹛
6.保証有限期不得超過按本守則規定的反傾銷稅的有效期限﹛進出口當局如果認為适當,或如有關產品的出口商或進口商要求,并提供認為核實這种審查必要性的肯定資料,應主動審查繼續价格保証的必要性﹛
﹛
7.當結束按上述第一段規定中止或結束一項反傾銷調查和結束一項保証時,應將此事正式通知并公布﹛這類通知應至少說明基本結論及其有關理由的概要﹛
﹛
第八條 征收反傾銷稅
﹛
1.在履行了所有征稅要求的情況下是否要征收反傾銷稅以及擬征收的反傾銷稅的稅額是否應等于或少于傾銷差額,要由進口國當局或海關領土當局作出決定﹛如果征收較少的稅額足以消除對國內工業的損害,最好是本協議的所有國家或海關領土一致同意征稅,且稅額要小于差額﹛
2.對任何產品征收反傾銷稅時,應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對所有經查明進行傾銷并造成損害的進口貨逐件征收适當數額的反傾銷稅﹛但來自按本守則規定接受价格保証的那些進口貨除外,當局應指出有關產品的供應商名字﹛但是,如涉及到同一國家的几個供應商,要提這些供應商的全部名稱是不切實際的,當局則可指出有關供應國的名稱﹛如果涉及到一個以上國家的几個供應商,當局可或者指出所有有關供應商的名稱,或者在不切合實際時,可指出所有有關供應國的名稱﹛
3.反傾銷稅的稅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訂的傾銷差額﹛因此,如果實施反傾銷稅后發現征收的捐稅超過實際的傾銷差額,則超過部分應盡快償還﹛
4.在基本价格体系范圍內,下列規則應予适用,但規則的适用應符合本守則的其它規定:
如果涉及到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的供應商,對來自一個或几個國家的經查明的傾銷并造成損害的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稅額相當于出口价和為此目的而定的基本价格之間的差額,不超過在正常競爭條件下一個或几個供應國存在的最低正常价格﹛當然,如果產品按低于确定的基本价格出售,當有關各方提出要求并提供有關的証据時,應對每一具体案例進行新的反傾銷調查﹛如果沒有發現傾銷,已征的反傾銷稅應盡快償還﹛此外,如果所征的稅額超過了實際的傾銷差額,則超過部分也應盡快償還﹛
5.不管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調查結論,都應發出公告,撤銷一項調查結論也應發出通知﹛就肯定的調查結論而言,此种通知應陳述就調查當局認為的重大問題和法律問題所達成的結論以及其理由和依据﹛至于否定的調查結論,每一通知至少說明基本的結論和簡要的理由﹛所有調查結論的通知都應送達該調查涉及的產品的一方或各方,以及有關的出口商﹛
第九條 反傾銷稅的期限
1.反傾銷稅只有在抵消傾銷造成的損害所必需的期限內才有效﹛
2.調查當局在認為正當時應主動或如任一有關當事方要求,審議繼續征稅的必要性,并提出需要進行審議的肯定資料﹛
第十條 臨時措施
1.按照第五條第1款(1)至(2)項規定,只有在存在傾銷并有損害的足夠証据的情況下作出初步肯定結論之后,才可采取臨時措施﹛除非有關當局認為在調查期間有必要防止造成損害,否則不應采取臨時措施﹛
﹛
2.臨時措施可以采取臨時稅的形式,或最好采取一种擔保(現金存款或存款保証書)的形式,其擔保金額等于臨時預計的反傾銷稅的金額,但不得大于臨時預計的傾銷差額﹛如果正常捐稅以及反傾銷稅的預計金額得以標明,并且估价預扣的條件与其它臨時措施相同,則估价預扣是一項适當的措施﹛
﹛
3.實施臨時措施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期限內,不超過4個月﹛或者根据有關當局的規定,并按照占有關貿易很大比重的出口商要求,限制則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
﹛
4.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守第八條的有關規定﹛
﹛
第十一條 追溯力
﹛
1.反傾銷稅和臨時措施應于按照第八條第1款和第十條第1款所作出的決定生效后,對進入消費領域內的產品才予以适用﹛但下列情況除外:
﹛
(1)當作出了一項關于損害(而不是有損害威脅的或嚴重阻礙某項工業的建立)的最終結論時,或者雖然是一項關于損害威脅的最終結論,在沒有臨時措施的情況下,傾銷的進口貨本來會導致作出一項關于損害的結論﹛如已實施臨時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可追溯到該時期內﹛如果最終決定中規定的反傾銷稅高于臨時支付的稅金,則不應征收其差額﹛如果最終決定中規定的反傾銷稅低于臨時支付的稅金,或低于預計擔保的金額,可根据情況,償還差額或重新計算稅金﹛
﹛
(2)對有關的傾銷產品,當局決定:
﹛
①或者有傾銷造成損害的歷史,或者進口商已知道或應該知道出口商的傾銷做法和此种傾銷會造成的損害;以及
﹛
②損害是由偶爾發生的傾銷造成的(在一個相當短的時期內一項產品大規模的傾銷進口),為預防再發生這种情況,有必要對那些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
對臨時措施适用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可以征稅﹛
﹛
2.除上述第1款的規定外,如已做了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但未造成損失)時,才可從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結論之日起征收确定的反傾銷稅﹛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盡快償還,付款保証書也應盡快發還﹛
﹛
3.如最終結論是否定的,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收的現金存款應盡快退還,付款保証書也應盡快發還﹛
﹛
第十二條 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
1.代表第三國的反傾銷行動的申請應由要求采取行動的第三國當局提出﹛
2.這种申請應附有說明進口貨傾銷价格的資料,應附有說明所稱傾銷造成第三國國內的有關工業的損害的詳細資料﹛第三國政府應全力協助進口國當局取得它們可能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3.進口國當局在審議該申請時,應考慮到所稱傾銷在總体上對第三國有關工業的影響,即不應單從所稱傾銷對進口國該工業出口的影響,或單從對整個工業出口的影響來估計這种損害﹛
4.是否受理案例取決于進口國﹛如果進口國決定准備采取行動,進口國應主動与各締約國各方接触以取得他們同意此种行動﹛
第十三條 發展中國家
認識到在審議本守則中反傾銷措施的申請時,發達國家應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考慮﹛如果反傾銷稅影響到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利益,則應在實施反傾銷稅前仔細研究本守則提供建設性補救措施的可能性﹛第二部分
第十四條 反傾銷措施委員會
1.根据本協議規定應設立一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本委員會應推選主席,并每年至少開兩次會議,或者按本協定有關規定應任何一個締約方要求召開會議﹛本委員會應行使本協議指定的或各締約方授予的職責,并應為各締約方提供机會就有關實施本協議和促進其目標的任何有關事宜進行磋商﹛關貿總協定秘書處應作為本協議的秘書處﹛
2.本委員會可設立适當的附屬机构﹛
3.委員會及其附屬机构在履行其職責時可征求其認為适當的任何方面的意見和索取資料﹛但是,本委員會或其附屬机构在某締約方管轄范圍內的任一方面索取資料前,應通知有關締約方,并應征得該締約方及擬征詢商號的同意﹛
﹛
4.各締約方應盡快將所采取的一切初步或最后的反傾銷行動報告本委員會﹛此類報告將提交總協定秘書處,為各政府代表檢查﹛各締約方應每半年一次遞交前6個月所采取的反傾銷行動的報告﹛
﹛
第十五條 磋商﹛調解和解決爭端((14))
1.各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關于影響協議執行的任何問題應予以同情的考慮,并提供足夠的磋商机會﹛
2.如果任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使它喪失或損害了從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得到的利益,或者正妨礙本協議目標的實現,為使此事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有關締約方可以書面要求進行磋商﹛各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磋商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有關各締約方應立即開始磋商﹛
3.如果任一締約方認為按照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相互一致的解決辦法,而進口國行政當局已采取最后行動,征收肯定的反傾銷稅或接受价格保証,可將此事提交本委員會調解﹛當一項臨時措施有重大影響,且該締約方認為該措施違背了協議第十條第1款規定時,該締約方也可將此事提交本委員會調解﹛如有關問題已提交給本委員會調解,本委員會應在30天內召開會議審議此事,并通過它的斡旋,促使各有關締約方達成相互能夠接受的解決辦法((15))﹛
4.各締約方在整個調解期間,應盡最大努力達成一項相互滿意的解決辦法﹛
5.本委員會如果在3個月內按照第3款進行詳細審查之后仍未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解決辦法,應爭端的任一方的要求應設立一個咨詢小組,根据下列各點審查此問題:
(1)提出要求的一方的書面聲明,應說明他從協議中直接或間接得到利益是如何喪失或被損害的,或者是怎樣妨礙本協議的目標的實現的,以及
(2)按照适當的國內程序向進口國當局提供事實根据﹛
6.提供給咨詢小組的机密資料未經提供資料人或當局的正式授權不得泄露﹛當向咨詢小組要求此种資料而該小組又未獲授權透露這种資料時,經提供資料當局或當事人同意,可提供非机密資料的概要﹛
7.除援引本條第1款至第6款外,亦應視不同情況,按﹛諒解﹛條款中有關﹛通知﹛﹛﹛磋商﹛﹛﹛爭端解決﹛以及﹛監督﹛等方面規定來解決爭端﹛咨詢小組成員應具備有關的經驗,并從与爭端無關的各締約方中推選﹛第三部分
第十六條 最后條款
1.除非符合按本協議((16))解釋的總協定條文,否則不得對另一締約方的出口傾銷采取具体行動﹛
接受和加入
2.(1)本協議對總協定各締約政府和歐洲經濟共同体開放,以簽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協議應對暫時加入總協定的各政府開放,以簽字或以其它方式接受,條件是參照它們暫時加入的文書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有效地履行本協定的權力和義務﹛
(3)本協議為其它政府開放,在該政府和本協議各締約方同意的關于有效地履行本協議的權力和義務的條件下,以向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交存載有議定條件的接受文書方式加入本協議﹛
(4)關于接受本協議,總協定第二十六條第5款(1)和(2)項的規定應予以适用﹛
保留
3.非經本協議其它各締約方同意,對本協議任一條款都不得作出保留﹛
生效
4.本協議應于1980年1月1日對屆時已接受或加入本協議的各政府((17))生效﹛對其它各政府,應于其接受或加入本協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廢除1967年協議
5.接受本協議應使1967年協議締約方廢除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1968年7月1日生效的關于實施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這种廢除應自本協議對各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對各該締約方生效﹛
國家立法
6.(1)接受或加入本協議的各政府應采取一切具有一般或特別性質的必要步驟,以保証在不遲于本協議對其生效之日起,使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和行政手續与适用于該締約方的本協議規定相一致﹛
(2)各締約方都應將其与本協議有關的法律和規章及其管理的變化情況通知該委員會﹛
審查
7.該委員會應參照本協議目標每年審查本協議的實施和執行情況﹛該委員會應將審查期間的進展情況每年通知總協定各締約國﹛
修正案
8.各締約方除其它情況外,可參照實施本協議中取得的經驗修改本協議﹛此項修正案一旦各締約方按該委員會制定的程序同意,并經該締約方接受此項修正案,否則對任一締約方都不能生效﹛
退出
9.任一締約方都可退出本協議﹛退出應于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收到退出書面通知后60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后,任一締約方都可要求立即召開該委員會會議﹛
本協議對特定各當事方的不适用問題
10.任何雙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如有一方不同意此項适用,則本協議不得适用于該雙方﹛
秘書處
11.本協議應由總協定秘書處提供服務﹛
交存
12.本協議應交存于總協定締約國總干事﹛總干事立即向各締約方和總協定各締約國提供1份核實的本協議副本和第8款的修正副本以及第2款的接受或加入﹛本條第9款的退出通知書副本﹛
注冊
13.本協議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進行注冊﹛
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制定,正本一份,英﹛法﹛西班牙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 錄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加拿大﹛歐洲共同体﹛日本﹛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于1979年4月12日散發﹛
﹛關于履行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MTN/NTM/W/232和Add.1和Corr.1),有關本協議范圍內產生的爭端的本協議第十五條第6款((18)),不言而喻應解釋為反傾銷措施委員會為履行本協議而授權采取的各种措施,其中包括根据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能授權采取的全部措施﹛﹛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歐洲共同体﹛埃及﹛芬蘭﹛日本﹛挪威﹛羅馬尼亞﹛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發﹛
﹛關于履行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MTN/NTM/W/232ReV.1),上述代表團認識到根据本協議第十三條所承擔的義務,即發達國家根据本守則在考慮采取反傾銷措施時,須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給予特殊關照,并一致協議如下:
1.在發展中國家,政府根据國家的优先次序,在促進經濟增長和發展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它們的出口部門的經濟管理方式不同于國內部門的經濟管理方式,其后果之一是造成了不同的成本結构﹛本協議并不打算阻止發展中國家在此种條件下采取某些措施,其中包括出口部門采取的措施,只要這些措施是以符合适用于這些國家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規定的方式而采取的﹛
2.如商品系由某一發展中國家出口,不能僅根据其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出口國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相應价格這一事實本身就進行調查或确定傾銷,除非存在第五條第1款中所提及的其它因素﹛由于特殊經濟狀況而受到影響的國內市場价格不能為計算傾銷量提供商業上切實可行的依据,凡此情況,均應适當考慮﹛在此种情況下,通常用來确定商品是否傾銷的數值,應以下列方法加以确定:通過對出口价格和出口到第三國的同類產品的相應价格進行比較,或通過對出口价格和出口商品在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适當的管理﹛銷售費,其它方面的費用以及适當的利潤這二者進行比較﹛﹛
以下聲明是應奧地利﹛巴西﹛加拿大﹛哥倫比亞﹛歐洲共同体﹛埃及﹛芬蘭﹛日本﹛挪威﹛羅馬尼亞﹛瑞典﹛瑞士和美國代表團請求,于1979年10月19日散發﹛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調整其立法以使之符合本守則的最初階段會遇到某些特殊問題,其中包括在進行由其發起的調查過程中會遇到的管理方面和基礎結构方面的問題﹛因此,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在接到特殊請求時,按照有待逐案談判以達成的條件,准許在限期內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發展中國家根据本協議在調查時所承擔的義務﹛
本協議的各發達締約國在接到請求時,應根据有待達成一致的條件,盡力在履行本協議方面向本協議各發展中締約國提供技術援助,其中包括培訓人員,提供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方法﹛技術和其它方面的資料﹛﹛
注 釋
①下文中﹛開始﹛一詞指一締約方按第六條第6款規定正式開始一項調查時所采取的程序性運動﹛
②本守則內﹛當局﹛一詞系指适當的高級當局﹛
③本守則中,﹛損害﹛一詞,除非另有說明,系指對某种國內工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對某种國內工業可能造成嚴重損害,或在實際上阻礙此种工業的建立,并應根据本款的規定予以解釋﹛
④如本條第2款﹛第3款所訂﹛
⑤這些因素尤其包括不按傾銷价出售的進口貨的數量和价格﹛需求的縮減和消費格局的變化﹛外國和國內生產者的限制性貿易慣例及其競爭﹛技術的發展以及出口情況和國內工業的生產率﹛
⑥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使人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按傾銷价格出售的進口貨會有顯著增加﹛但這不是唯一的例子﹛
(7)各締約方應就如何解釋﹛有關﹛一詞達成一致協議﹛
(8)本守則所用﹛征收﹛系指一項捐稅的确切或最終的法律估价或征收﹛
(9)如第四條規定﹛
(10)各締約方認識到,在某些當事方的領土內泄露資料可能需要遵循一項嚴格的保護法令﹛
(11)各締約方同意保密的要求不能武斷拒絕﹛
(12)下面所用的﹛結論﹛一詞,由于各國的不同制度作不同的解釋,這里指一項正式決定或判決﹛
(13)﹛可以﹛一詞不應理解為訴訟与實施价格保証可同時存在,但第3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14)如果各締約方對本協議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爭端,各締約方在運用他們在關貿總協定內享有的權利之前,應該履行本協議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
(15)在這方面,本委員會可提請各締約方注意那些本委員會認為缺乏合理根据的案例﹛
(16)這并不意味排除在合适時按總協定其它有關條款規定采取的行動﹛
(17)﹛政府﹛一詞應視為包括歐洲經濟共同体在內的有關當局﹛
(18)這里复印的本協議的正式文本中,第6款改成第7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