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反補貼調查申請及立案程序,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外經貿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決定立案,進行反補貼調查;也可以自行決定立案,進行反補貼調查﹛
第二章 申請人資格
﹛第四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外經貿部提起反補貼調查申請﹛
﹛第五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50%以上的生產者﹛
﹛第六條 申請人的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雖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請和反對申請的國內生產者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低于同類產品總產量25%的,該申請應視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
﹛在确定本條第一款支持者的產量時,申請人的產量應當計算在內﹛
﹛第七條 國內產業十分分散而涉及生產者數量巨大時,外經貿部可以采用統計學上有效的抽樣方式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第八條 國內生產者与出口商或者進口商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申請調查的產品或者其同類產品的進口商的,應當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第九條 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對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單獨產業﹛
第三章 申請
﹛第十條 反補貼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應載明正式請求外經貿部立案進行反補貼調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請人或其合法授權人蓋章或簽字﹛
﹛第十一條 反補貼調查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并附具相關証据材料:
﹛(一) 申請人及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情況說明;
﹛(二)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的完整說明及二者的比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國外生產商﹛進口商情況說明和出口國(地區);
﹛(四) 國內產業的情況說明;
﹛(五) 補貼的情況說明;
﹛(六) 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的情況說明;
﹛(七) 補貼和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論証;
﹛(八) 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人的情況說明應包括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及其聯系人﹛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說明代理人的名稱及身份等事項,并提供委托授權書﹛
﹛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情況說明應包括已知國內生產者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以及其他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 申請調查的產品的情況說明應包括產品的名稱﹛种類﹛規格﹛用途﹛市場情況及該產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關稅稅則號等﹛
﹛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說明應包括產品的名稱﹛种類﹛規格﹛用途及市場情況等﹛
﹛對二者的比較應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學性質﹛生產工藝﹛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較﹛
﹛第十四條 已知的出口商或國外生產商的情況說明應包括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國別﹛名稱﹛地址以及其他聯系方式﹛
﹛已知的進口商的情況說明應包括進口商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以及其他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 國內產業的情況說明應包括申請提出前三年國內同類產品每年的產量,申請提出前三年申請人每年的產量及其在國內總產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條 補貼的情況說明應包括補貼的存在﹛性質﹛補貼金額和單位產品補貼額的估算額﹛
﹛申請人應提供出口國(地區)給予補貼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單位產品接受補貼額的計算過程﹛
﹛第十七條 國內產業損害的情況說明主要包括國內產業損害的類型(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國內產業建立)﹛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變化及价格變化﹛對國內同類產品的价格影響﹛對國內產業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等方面﹛
﹛第十八條 以實質損害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証据材料:
﹛(一)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申請提出前三年的絕對進口數量或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量或消費量的數量增長情況;
﹛(二)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申請提出前三年在中國國內銷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變動圖表等;
﹛(三)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申請提出前三年對國內同類產品价格影響的情況,包括對國內同類產品价格削減情況﹛對國內同類產品的价格壓低和抑制情況﹛影響國內產品价格的變動值等;
﹛(四)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狀況的影響,包括對國內產業的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收益﹛設備利用率﹛影響國內价格的相關因素﹛現金流動﹛就業﹛工資增長﹛籌集資本或投資的能力﹛庫存等因素產生的影響;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為農產品的,還應提供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划增加負擔的相關証据﹛上述某個別因素不适用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以損害威脅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損害証据材料:
﹛(一)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或增長的可能性的証据,包括:出口國(地區)現有及潛在的出口能力﹛庫存等﹛
﹛(二) 本規則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指標或因素指標的可明顯預見并迫近的變化趨勢﹛
﹛第二十條 以對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阻礙為由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除應提供第十九條規定的証据外,還應當提供國內產業建立的計划及其實際實施情況的証据等;
﹛第二十一條 國內產業的損害証据,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單獨确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進行單獨确定的,應當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确定﹛
﹛第二十二條 對補貼和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論証,申請人應當分析受補貼產品的進口和損害之間的關系;還應當說明非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价格﹛需求萎縮﹛消費方式的變化﹛外國与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的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展﹛以及國內產業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等因素對國內產業損害的影響﹛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請人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提供本章所規定的証据材料時,應當說明証据來源﹛
﹛第二十四條 申請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提出保密申請,同時應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關系方能夠對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証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証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關部分的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反補貼調查立案申請書應當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國家有統一規定術語的,應當采用規范詞語﹛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申請應當分為保密文本(如果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應當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開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還應當按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的數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的數量過多,可以适當減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時應當按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要求的計算机程序提供申請書及其証据的電子數据載体﹛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以郵寄﹛直接送達或者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規定的其他方式將申請書及附具的証据材料遞交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第三十條 申請人正式遞交申請書及証据材料的,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予簽收;簽收之日為外經貿部收到申請書及証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附具的証据材料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進行審查,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情況特別复雜的,可以适當延長審查期限﹛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附具的証据材料之日起7日內,向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轉交申請公開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至少應有20天對申請書及附具的証据材料進行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經審查后,可以要求申請人對其反補貼調查的申請進行調整或補充材料,申請人未如期按要求進行調整或補充材料的,可以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駁回申請人反補貼立案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向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經初步審查認為申請基本符合要求的,在決定立案調查前,外經貿部應當在決定立案前邀請出口國(地區)政府進行磋商,以澄清申請中所涉事項并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
﹛出口國(地區)政府拒絕磋商的不影響反補貼措施程序進一步進行﹛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与出口國(地區)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見達成協議的,外經貿部可以終止反補貼調查立案,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出口國(地區)政府接受邀請的,外經貿部可以适當延長反補貼立案期限,進行磋商﹛磋商應在60天內結束﹛
﹛磋商失敗或者60天內達不成協議的,不影響反補貼措施程序的進一步進行﹛
﹛第三十八條 決定不進行立案調查的,外經貿部不予以公告,但應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外經貿部決定不進行立案調查的,不得公布調查申請﹛
﹛第四十條 經審查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商﹛進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四十一條 立案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 申請書概要及外經貿部對申請的審查結果;
﹛(二) 發起調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說明;
﹛(三) 發起調查的日期;
﹛(四) 調查產品出口國(地區);
﹛(五) 調查的產品;
﹛(六) 調查期;
﹛(七) 調查机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關系方的不應訴將承擔的后果;
﹛(九) 利害關系方提出意見的時限;
﹛(十) 調查机關的地址及聯系方式﹛
﹛第四十二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布,外經貿部應將申請書公開部分提供給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調查的立案日期為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証据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調查﹛
﹛自行決定立案的,外經貿部所掌握的証据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三章規定的証据要求﹛
﹛第四十五條 自行決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2年3月13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