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反補貼調查實地核查程序,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指實地核查,是指外經貿部在反補貼調查過程中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出口國(地區),核實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進一步搜集信息材料的程序﹛
﹛第四條 外經貿部只對反補貼調查中充分合作的出口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實地核查﹛
﹛第五條 實地核查主要核查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二) 出口商﹛生產商應外經貿部的要求所提交的補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產商主動向外經貿部提交的有關信息和材料;
﹛(四) 外經貿部認為需要核實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條 外經貿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是否進行實地核查的決定﹛
﹛第七條 外經貿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進行實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況,在做出初步裁定前進行﹛
﹛第八條 外經貿部決定進行實地核查的,應當提前通知將要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在國(地區)政府﹛
﹛第九條 外經貿部進行實地核查前,應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條 實地核查獲得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同意的,外經貿部應將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名稱﹛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其所在國(地區)政府﹛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所在國(地區)政府表示异議的,外經貿部不得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應在實地核查前將具体行程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二條 核查小組由外經貿部負責組織,通常由負責反補貼案件調查的政府人員組成﹛
﹛在特殊情況下,外經貿部可以邀請非政府專家參与核查﹛但應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及其所在國(地區)政府﹛該非政府專家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三條 核查小組應在實地核查前將需要核實的信息的一般性質和需要進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
﹛核查小組根据需要可以在實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發放具体的核查問題清單﹛
﹛第十四條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應保存并整理好支持答卷和補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証据和材料,以備核查﹛
﹛上述証据材料的原始記錄通過某种電腦程序以電子數据的形式存在的,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應保証在核查過程中該程序正常運轉,并且該電子數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條 被核查的出口商﹛生產商在核查過程中應積极配合核查小組的工作;并應配備最初准備材料及答卷的負責人和其他主管人員,隨時解釋核查小組提出的問題﹛
﹛第十六條 實地核查的工作語言為中文或核查小組同意的其他語言﹛
﹛第十七條 核查小組可以根据案件的复雜程度,決定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樣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條 實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先通知的范圍進行,但該范圍不妨礙核查小組根据所獲得的信息和材料當場要求提供進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條 核查結束后,外經貿部應在合理期間內向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披露核查結果;外經貿部可以應其他利害關系方的請求披露該核查的概要情況,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條 經過核實的答卷或補充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進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將作為外經貿部裁定補貼和補貼金額的依据﹛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外經貿部可以根据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補貼和補貼金額﹛
﹛(一) 有關出口商﹛生產商拒絕實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所在國(地區)政府對實地核查提出异議的;
﹛(三) 對核查小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不積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發現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產商存在明顯的欺騙﹛隱瞞行為的;
﹛(七) 有其他阻礙實地核查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外經貿部根据調查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被調查產品的國內進口商進行實地核查,該核查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二十三條 應有關出口商﹛生產商的請求,且其所在國(地區)政府對此未提出异議的,外經貿部可以派工作人員赴該出口國(地區)解釋反補貼調查問卷﹛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