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反補貼調查的公平﹛公正,維護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合法權益,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适用于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反補貼調查程序中舉行的補貼裁定听証會﹛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具体組織補貼裁定听証會﹛
﹛第四條 補貼裁定听証會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舉行﹛
﹛第五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申請舉行听証會﹛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如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決定舉行听証會﹛
﹛第六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自行舉行听証會的,應當事先通知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并适用本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本規則所指利害關系方為反補貼調查的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或個人﹛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原產國(地區)政府﹛
﹛第八條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要求舉行听証會的,應向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提出要求舉行听証會的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听証會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有關情況;
﹛(二) 申請的事項;
﹛(三) 申請的理由﹛
﹛第九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在收到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的听証會申請后15 天內決定是否舉行听証會,并通知包括申請人在內的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十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舉行听証會的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決定舉行听証會;
﹛(二)決定舉行听証會的理由;
﹛(三)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在听証會前的登記的時間﹛地點及相關要求;
﹛(四) 其他与听証會有關的事項﹛
﹛第十一條 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在收到決定舉行听証會的通知后,應根据通知的內容和要求及時向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登記,并提交听証會發言的書面概要和有關証据﹛
﹛第十二條 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當在決定舉行听証會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記截止之日起20天內對听証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听証會主持人﹛听証會會議議程做出決定,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十三條 听証會主持人在听証會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听証會會議的進行;
﹛(二)确認參加听証會人員的身份;
﹛(三)維護听証會秩序;
﹛(四)向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發問;﹛(五)決定是否允許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補充提交証据;
﹛(六)決定中止或終止听証會;
﹛(七)需要在听証會中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參加听証會的利害關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參加听証會,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听証會﹛
﹛第十五條 參加听証會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 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听証會;
﹛(二) 遵守听証會紀律,服從听証會主持人安排;
﹛(三) 如實回答听証會主持人的提問﹛
﹛第十六條 听証會應當遵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听証會主持人宣布听証會開始,宣讀听証會紀律;
﹛(二) 核對听証會參加人;
﹛(三)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陳述;
﹛(四) 听証會主持人詢問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五)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作最后陳述;
﹛(六) 听証會主持人宣布听証會結束﹛
﹛第十七條 听証會旨在為調查机關提供進一步收集信息和為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及提交証据的机會,不設辯論程序﹛
﹛第十八條 听証會應當制作筆錄,听証會主持人﹛筆錄記錄人﹛參加听証會的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听証會主持人應當在听証筆錄上載明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決定可以延期或取消舉行听証會:﹛(一)听証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証會的書面申請的;
﹛(二)反補貼調查終止;﹛(三)其他應當延期或取消的事項﹛
﹛第二十條 听証會延期舉行的原因消除后,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應決定恢复舉行听証會,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指通知形式為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告,特殊情況下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 听証會使用的工作語言為中文﹛
﹛第二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本規則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